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重訴字第5號
原 告 大友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戴洪清
原 告 捷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洪清
原 告 中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洪清
原 告 松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洪清
前列 4人共
同訴訟代理 黃虹霞
律師
人
被 告 國總建設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賈秀珍
被 告 國總開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賈秀珍
被 告 榮安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美女
被 告 日月潭國際休閒渡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美女
被 告 水沙蓮休閒渡假村興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美女
前列 5人共
同訴訟代理 劉緒倫律師
人
複 代理人 劉力維律師
前列 5人共
同訴訟代理 呂偉誠律師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
5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
持有、以原告之名義為共同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八十
六年十二月十一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伍仟萬元、票號TH0八三
九六八號、到
期日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本票乙紙,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拾伍萬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
適用簡易程序;第2 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
訴訟標的金額
或價額逾第1 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
聲請
,以
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
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
存在之訴訟在內(
參照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412 號判例意
旨)。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等所持有、以原告等之
名義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民國(下同)86年12月11日、票
面金額新台幣(下同)5 千萬元、票號TH083968號、到期日
101 年12月31日之本票乙紙(下稱
系爭本票)係屬偽造,
暨
系爭本票對原告等之債權不存在,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5 千萬元,逾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定額數10倍以
上,本院
爰依
兩造之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
原法官繼續審理,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
確認被告等所持有之系爭本票係屬偽造,暨系爭本票對原告
等之債權不存在,
嗣於本院104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程序時
,變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等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等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
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等以被告等所持有之系爭本票係經偽造,及票據
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因系爭本票業經被告等聲請取得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36
49號民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見本院卷㈠第8 頁),是原告
等之財產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此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得以
本件
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是原告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等起訴主張
略以:被告等持有系爭本票,從未向伊等提
示,即逕向本院聲請前開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系爭本
票非伊等所共同簽發,其上所蓋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
均係偽造,且伊等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爰依
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等持有之系爭本票
,對於原告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等則略以:原告大友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友為
公司)、松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韋公司)及中捷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捷公司)均為原告捷和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捷和公司)之關係企業,亦為中信集團旗下之
子公司。原告等於80年間於桃園市○○區○○路○○號與訴外
人辜濂松之親戚合作興建建物,建物部分完工時僅有主結構
體,市價約為3 億元,而原告等因另開發汐止水蓮山莊,需
求款項鉅大,
乃以前開
不動產向大眾票券、遠東商銀、中國
人壽、上海商銀等金融機構貸款共約10餘億元,並設定13億
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該等金融機構。嗣捷和公司於85、86
年間欲辦理上市、上櫃,然因前開不動產當時市價遠低於帳
面價值,如將之出售,必須列入虧損,短期內無法彌補,影
響公司債信甚鉅,為美化帳面,乃由訴外人辜濂松央請被告
等之實際負責人劉台安協助解決,劉台安因信任辜濂松之商
譽及信用,乃同意配合由伊等以高於帳面價值之方式,向原
告等購買前開不動產,經原告大友為公司與被告國總建設開
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總建設公司)、原告捷和公司
與被告國總開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總開發公司)、
原告中捷公司與被告榮安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安
公司)、原告松韋公司與被告日月潭國際休閒渡假股份有限
公司(原名成功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潭公司)
、原告松韋公司與被告水沙蓮休閒渡假村興業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原名戴瑞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水沙蓮公司)於
85年12月19日就前開不動產之不同樓層及停車位(含坐落之
土地持分)分別簽訂「房屋土地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
賣契約),由原告等以總價13億元之價格,將前開建物2-14
樓、地下1 樓、地下2 樓(含坐落土地之持分,以下合稱系
爭不動產)出售予伊等,由伊等支付第1 、2 期款合計5,00
0 萬元予原告等,原告等則將系爭不動產分別過戶予伊等,
兩造嗣並於86年12月10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由伊等分別開立本票予原告等,用以支付尾款,而原告等於
翌日分別與伊等簽立買賣保證
合意書(下稱系爭保證合意書
),並分別開立與買賣價金同額之本票交付予伊等,而依系
爭保證合意書之內容,可知系爭本票確係原告等依系爭保證
合意書之內容所開立,並非偽造,且伊等對原告等確有買賣
價款5,000 萬元及墊付稅款26,226,400元之
損害賠償債權存
在,並非無原因關係,系爭本票上所蓋之原告等之印文,亦
與系爭保證合意書上之原告等印文,及原告等於87年至89年
間,為執行本件合約及雙方之約定,多次發函予伊等之函文
上之原告等印文相符,
益徵系爭本票確屬真正,原告等以系
爭本票上之原告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印章之印文均係偽造,
且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
於原告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
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間於85年12月19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買賣總價13億元,兩造
復於86年12月10日簽立系爭協議
書
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協議
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㈠第56至59頁、第64至67頁、第75至
78頁、第85至88頁、第95至98頁、第104 、106 、108 、11
0 、112 頁),
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四、原告等主張系爭本票非伊等所簽發,其上之公司及法定代理
人之印文均係偽造,且伊等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不存
在等情,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
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
,
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
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20
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等雖抗辯系爭本票內之原告等公司章與法定代理人私
章之印文(以下合稱原告等印文)為真正,
惟系爭本票內所
蓋用之原告等印文,與原告等辦理公司登記所使用之公司章
與法定代理人私章之印文不符,此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㈣第37頁正面),憑此已
難認定系爭本票內之原告等印
文為真正。被告雖另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協議書、系爭
保證合意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6至59頁、第64至67頁、第
75至78頁、第85至88頁、第95至98頁、第104 、106 、108
、110 、112 頁、第114 至117 頁、第119 至122 頁、第12
4 至127 頁、第129 至132 頁、第134 至137 頁),原告等
不爭執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協議書上之原告等印文為真正,
惟否認系爭保證合意書上原告等印文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
卷㈡第90頁正面),而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協議書上原告等
印文,與系爭保證合意書上之原告等印文不符乙節,此為被
告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㈣第37頁正面),則縱使系爭本票
與系爭保證合意書上之原告等印文確屬相符,惟原告等既否
認系爭保證合意書上原告等印文之形式上真正,自亦無從僅
憑系爭保證合意書形式外觀上蓋有原告等印文,進而推論系
爭本票上之原告等印文形式上為真正。
㈢次查,被告等就原告等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雖抗辯系
爭本票係原告等依系爭保證合意書第6 條第6 項之約定所開
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0頁正面),
參諸系爭保證合意書第
6 條第6 項固記載:「整棟公共設施…等均由國總建設開發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相關
所有權人全權負責管理佔有使用。
大友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其相關企業同意共同開立本票壹
張暨新台幣伍仟萬元(發票日86年12月11日;支付日101 年
12月31日)作為
上開所有公共設施…等之管理所生費用及酬
勞之相對保證與償付;並無條件交付作為充抵國總建設開發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相關房地所有權人共同於85年11月13日
、12月19日、12月24日及86年2 月24日兌現匯付款暨新台幣
伍仟萬元以為相對保證支付,屆時裁定償付」,而被告等曾
於85年12月19日合計匯款30,100,000元予原告等,並開立到
期日分別為85年11月13日、12月24日及86年2 月24日、受款
人分別為捷和公司、大友為公司、中捷公司及松韋公司、票
面金額合計為19,900,000元之本票,此固有匯款單、本票附
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1、62頁、第71至73頁、第81至83頁
、第91至93頁、第101 、102 頁),惟縱使前開票面金額合
計19,900,000元之本票均已獲兌付,然參諸被告國總建設公
司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2 年度士簡字第
473 號(即102 年度士訴字第9 號)案件審理時曾提出民事
答辯狀,其內記載:「…中捷公司擬辦理公開發行,因帳面
上有高額負債,中捷公司為順利辦理上市上櫃,美化其帳面
,乃與被告等協商以假買賣之方式,將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建物移轉與被告及被告之關係企業…」(見本院卷㈠第
160 頁);嗣被告等於本院102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提
出民事答辯㈡狀(見本院卷㈡第14至18頁),其內復記載:
「…中信集團辜濂松先生於民國00年間商請被告公司實際負
責人劉台安先生幫忙,由被告公司購買原告公司位於桃園縣
桃園市○○路○○號建物,事後再由原告公司於適當時間買回
,並應允劉台安可以賺一筆,劉台安相信辜濂松及中信集團
之信用,乃同意幫忙。兩造遂於85年12月19日簽訂房屋土地
買賣契約書,由原告將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建物(2F-1
4F、B1F 、B2F )過戶予被告,而相關買賣之金額皆係由中
信集團負責安排,被告僅配合協助辦理,而由被告支付5,00
0 萬元及辦理原告原向大眾票券等金融機構設定之抵押權移
轉,實際之貸款亦由原告繳納,抵押權亦未辦理移轉。並由
原告公司財務部、法務部門等相關人員主導處理後續
抵押權
設定、協議書及買賣保證合意書等相關事宜,被告則配合原
告人員辦理…」,則依被告等前開答辯內容,原告等與被告
等就系爭不動產實際上並無買賣之真意存在,前開5,000 萬
元之款項,亦非被告等之資金,實際貸款係由原告負責繳納
,則原告等是否有開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等,以
擔保前開5
千萬元之必要,已屬有疑;況原告等已於85年12月間將系爭
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此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在卷
可參(見外放之士林地院102 年度士訴字第11號卷),
則被告等既於85年12月間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已足以
擔保其給付予原告等之5,000 萬元,原告等實無於86年12月
11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等,以擔保前開5 千萬元之必
要,是系爭保證合意書之內容,與一般買賣之交易習慣不符
,自難憑此推論系爭保證合意書形式上為真正。
㈣又被告等在士林地院審理松韋公司、水沙蓮公司間確認票面
金額78,200,0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時(案列102 年度
士訴字第11號),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原告等之職員王振芳、
詹金山、郭忠義、吳春金、被告等實際負責人劉台安之特別
助理黃延齡到庭做證,然證人王振芳(自77年9 月起至92年
止擔任捷和公司之總經理,嗣升任董事長)、吳春金(自75
年11月起至89年7 月止擔任捷和公司法務人員)、詹金山(
自76年起至91年間止擔任捷和公司財務部人員)均證稱對松
韋公司、水沙蓮公司間簽訂之系爭保證合意書沒有印象等語
(見外放之102 年度士訴字第11號影印卷宗102 年10月2 日
、102 年11月6 日、103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
郭忠義(捷和公司管理部人員)亦證稱未經手該等買賣事宜
(見上開影印卷宗102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黃
延齡則證稱其知悉曾有相關買賣,惟對於實際之移轉過戶、
交易價格等細節均不清楚等語(見上開影印卷宗102 年10月
2 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前開證人之證詞,亦不足以認定
系爭保證合意書均為真正。
㈤被告等復抗辯:被告等依86年12月10日所簽訂系爭協議書之
約定,由被告成功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即日月潭公司)
開立①票號TH0000000 、金額638,480,000 元;②票號TH00
00000 、金額75,110,000元;③票號TH0000000 、金額69,5
10,000元;④票號TH 0000000、金額398,370,000 元;⑤票
號TH0000000 、金額79,210,000元之本票,交付予原告等,
由原告等之職員楊如青簽收,並分別蓋用松韋公司、大友為
公司、中捷公司、捷和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楊如青之私
章,嗣兩造於86年12月11日簽訂系爭保證合意書後,由原告
等依系爭保證合意書第6 條第4 項之約定,將前開①至⑤之
本票返還被告等,被告等亦依上開約定,按系爭協議書重新
開立票號TH0000000 、TH0000000 、TH0000000 、TH000000
0 、TH0000000 之同額本票予原告等,
足徵兩造確係依系爭
保證合意書之約定履行系爭不動產相關事宜,系爭保證合意
書確為真正等語,並提出前開①至⑤之本票為證(見本院卷
㈡第30至33頁),原告等則否認前開①至⑤本票上之統一發
票專用章印文及楊如青印文為真正。而證人楊如青(於86、
87年間在捷和公司擔任財務課長)在士林地院102 年度士訴
字第11號案件審理時證稱其未曾收受前開票號TH0000000 、
TH0000000 、TH0000000 之本票(見外放之102 年度士訴字
第11號影印卷宗103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另經前開
案件承審法官將證人楊如青所攜私章之印文、兩造不爭執真
正之票號TH0000000 號本票上之松韋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
文及楊如青印文等資料,連同前開①至⑤之本票一併送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結果為:因待鑑定文蓋印
條件影響,無法認定兩者是否相符,有該局103 年6 月16日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
可憑(見上開影印卷宗)
,則既無法證明前開①至⑤本票上之印文為真正,自難憑此
認定原告等曾收受被告等交付之前開①至⑤之本票,進而推
論系爭保證合意書確為真正。
㈥被告等另抗辯系爭不動產原向訴外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
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申報之場所名稱為「摩登共和廣
場」、管理人黃延齡,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消防警
察隊分別於87年2 月22日、87年2 月26日開立大樓審(複)
防火管理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消防安全設備不合核定
限期改善通知單予黃延齡,由當時原告等聘任之廣場管理員
游杰霖(原名游正德)簽收,經游杰霖轉交原告等後,原告
等於87年3 月13日,將前開2 份限期改善通知單,由大友為
公司以(87)大支法字第0028號函送予國總建設公司、松韋
公司以(87)松支法字第0037號函送予日月潭公司、松韋公
司以(87)松支法字第0038號函送予水沙蓮公司、捷和公司
以(87)捷支法字第005 號函送予國總開發公司、中捷公司
以(87)中建支法字第004 號函送予榮安公司,嗣原告等復
因系爭不動產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等事宜,先後由中捷公司於
88年4 月30日發函榮安公司、大友為公司於89年8 月18日發
函予國總建設公司;另原告等曾因現金增資事宜,於88年11
月18日由大友為公司以(88)年大支法字第0012號發函予國
總建設公司、由松韋公司以(88)松支法字第0018號發函予
水沙蓮公司、由松韋公司以(88)松支法字第0036號發函予
日月潭公司、由捷和公司以(88)捷支會字第001 號發函予
國總開發公司、由中捷公司以(88)中建支法字第003 號發
函予榮安公司;於89年1 月25日因要求被告等提供系爭不動
產使用同意書事宜,由大友為公司以(89)大支法字第0008
號發函予國總建設公司、由松韋公司以(89)松支法字第00
02號發函予水沙蓮公司、由松韋公司以(89)松支法字第00
01號發函予日月潭公司、由捷和公司以(89)捷支法字第00
07號發函予國總開發公司、由中捷公司以中建支法字第0001
號發函予榮安公司;於89年8 月31日因已收受系爭不動產使
用同意書事宜,由大友為公司以(89)大支法字第006 號發
函予國總建設公司、由松韋公司以(89)松支法字第0005號
發函予水沙蓮公司、由松韋公司以(89)年松支法字第0006
號發函予日月潭公司、、由捷和公司以(89)捷支法字第00
05號發函予國總開發公司、由中捷公司以(89)中建支法字
第009 號發函予榮安公司;於89年9 月26日因催告系爭不動
產結帳付款等事宜,由大友為公司以(89)大行銷字第0098
號發函予國總建設公司、由松韋公司以(89)松行銷字第00
07號發函予水沙蓮公司、由松韋公司以(89)松行銷字第00
08號發函予日月潭公司、由捷和公司以(89)捷行銷字第01
8 號發函予國總開發公司、由中捷公司以(89)中建行銷字
第0008號發函予榮安公司,而
前揭函文上所蓋用之原告等公
司章印文,與系爭本票及系爭保證合意書相同,足認系爭本
票、系爭保證合意書確為真正等語,固據其提出前開函文為
證(見本院卷㈡第104 至150 頁),惟原告等否認上開函文
為原告等所發,並爭執上開函文上原告等公司章印文之真正
,而被告等並未舉證證明上開函文所蓋原告等公司章印文,
確係原告等所有之印章所蓋印,已無法認定上開函文確係原
告等所寄發;另證人游杰霖於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
第977 號案件審理時證稱:伊於88年921 大地震之前都是受
僱於國總公司,前開2 張限期改善通知單確為伊簽名收受,
伊收到後就報告國總公司,但一直都沒有人處理等語(見本
院卷㈣第44至46頁),則依證人游杰霖之證詞,可知其於87
年間收受前揭2 張限期改善通知單時,係受僱於被告國總公
司,
而非受僱於原告等,且其收受後,係陳報予國總公司,
並非交予原告等,則原告等應無於87年3 月13日以前開函文
檢送該2 張改善通知單予被告等之可能。又證人黃延齡於士
林地院102 年度士訴字第9 號案件審理時證稱:伊對上開以
原告等名義於87年3 月13日、89年8 月18日寄送予被告等之
函文並無印象,亦無印象有收過87年3 月13日函文中所提之
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消防警察隊檢複查桃園○○路00號大
樓消防安全設備不合格定期改善通知單,對89年8 月18日函
文提及摩登共和廣場現場負責人由伊變更為原告當時之負責
人盧毓鈞等情不清楚,亦無印象等語;證人王振芳則證稱:
原告並未向被告通知88年11月18日函文
所載捷和公司經核准
現金增資可以認購等內容,亦未見過88年11月18日之函文,
另89年8 月31日、89年9 月26日之函文亦無印象等語(見外
放之102 年度士訴字第9 號影印卷宗103 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筆錄),則依證人黃延齡、王振方之上開證詞,亦無法證
明前開函文確為原告等所寄發,進而憑此推論系爭保證合意
書、系爭本票上之原告等印文確屬真正。
㈦被告等復抗辯依系爭保證合意書第6 條第3 項、第5 項之約
定,可知系爭本票係原告等為被告等所付之酬勞及墊付之各
項稅費,用以履行買賣及保證責任之擔保,而原告等在系爭
不動產買賣關係仍存在之際,未盡其交付及移轉系爭不動產
之出賣人義務,竟於100 年間持被告等所開立之本票向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承受取得系爭不動產,亦未依
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約定無息退償被告等已支付之價款,
顯
有違約之情事。而被告等已繳價款5,000 萬及歷年支付之地
價稅、房屋稅合計26,226,400元,損害超過5,000 萬元,被
告等自得依系爭保證合意書第6 條第3 項規定行使票據權利
,請求已支付之價款及墊付之稅款等語,惟遍觀原告等不爭
執真正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並無原告等應
開立面額5,000 萬元之本票予被告等,用以擔保被告等所支
付之款項及墊付之各項稅費之相關約定,而原告等既否認系
爭保證合意書之真正,自亦無從逕依系爭保證合意書第6 條
第3 項、第5 項之約定,推論系爭本票確係原告等所簽發,
用以擔保被告等所支付之款項及墊付之各項稅費,被告等此
部分抗辯,亦非可取。
五、
綜上所述,被告等既未能證明系爭保證合意書為真正,自無
從憑此推論系爭本票為真正。此外,被告等並未提出其他證
據以證明系爭本票為真正,則原告等起訴請求確認被告等持
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00元
合 計 45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