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北調字第1146號
聲 請 人 和通氫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啟聖
相 對 人 SINJIA RTE SOLUTIONS PTE LTD.
法定代理人 張偉雄(CHEONG WEIXIONG)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價金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
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
期間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令
失其效力,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又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
訴訟繫屬中更行起
訴」;又「
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行之一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
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
訴訟標的為
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末按調解之聲請「送達於
他造之通知書,應為
公示送達或
於外國為送達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項、第253條、第249第1項第7款、第406條第1項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前於民國104年8月對
本件聲請人向臺灣台南地方法
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該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9102號核發支付
命令,有該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9102號支付命令影本在卷
可
稽。該支付命令經本件聲請人異議後,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
該支付命令失其效力,相對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其
訴訟已繫屬。本件聲請人就同一
法律關係復聲請本件調解,
依前開規定,應駁回其聲請。次查,相對人公司地址及其法
定代理人之地址均為國外,此有民事調解
聲請狀在卷可稽,
揆諸首揭說明,
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6條第1項第5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翁振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