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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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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司北調字第 11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北調字第1146號 聲 請 人 和通氫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啟聖 相 對 人 SINJIA RTE SOLUTIONS PTE LTD. 法定代理人 張偉雄(CHEONG WEIXIONG)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價金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又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 訴」;又「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行之一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 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末按調解之聲請「送達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 於外國為送達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項、第253條、第249第1項第7款、第406條第1項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前於民國104年8月對本件聲請人向臺灣台南地方法 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該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9102號核發支付 命令,有該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9102號支付命令影本在卷可 稽。該支付命令經本件聲請人異議後,依上開法條之規定, 該支付命令失其效力,相對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其 訴訟已繫屬。本件聲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復聲請本件調解, 依前開規定,應駁回其聲請。次查,相對人公司地址及其法 定代理人之地址均為國外,此有民事調解聲請狀在卷可稽, 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6條第1項第5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翁振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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