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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他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他字第30號 原   告 羅怡如 被   告 唯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張芳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捌佰陸拾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 104年度北消簡字第16號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原起訴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3,150元(鏡片2,800 元、鏡框350元、名譽損失400,000元),並向本院聲請訴訟 救助,經本院以104年度北救字第15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嗣本院104年度北消簡字第16號於10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 中,原告撤回鏡片與鏡框部分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400,000元,之後本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4,410元 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 即被告應給付上訴人即原告400,000元,經本院105年度消簡 上字第 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 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 │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 │ │。 │ ├──────┼───────┼───────────┤ │第二審裁判費│6,450元 │第二審裁判費由上訴人即│ │ │ │原告負擔。 │ ├──────┼───────┼───────────┤ │合 計│10,86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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