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北他字第30號
原 告 羅怡如
被 告 唯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張芳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捌佰陸拾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 104年度北消簡字第16號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原起訴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3,150元(鏡片2,800
元、鏡框350元、名譽損失400,000元),並向本院聲請訴訟
救助,經本院以104年度北救字第15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嗣本院104年度北消簡字第16號於105年2月3日
言詞辯論程序
中,原告撤回鏡片與鏡框部分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400,000元,之後本院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4,410元
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第二審
上訴,聲明請求被
上訴人
即被告應給付上訴人即原告400,000元,經本院105年度消簡
上字第 4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
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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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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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 │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 │ │。 │
├──────┼───────┼───────────┤
│第二審裁判費│6,450元 │第二審裁判費由上訴人即│
│ │ │原告負擔。 │
├──────┼───────┼───────────┤
│合 計│10,86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