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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他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他字第6號 原   告 顏義陽 訴訟代理人 蔡錦得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國弘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裴建銀 訴訟代理人 劉大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肆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 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 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104年4月8 日以104年度北救字第38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暫免 繳納訴訟費用,經本院以104年度北勞簡字第40號判決、 104年度勞簡上字第40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 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業經調卷查明,故原告應負擔之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額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所定,加給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第二審裁判費 5,790元 合 計 9,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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