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保險小字第1號
原 告 長旺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駱崇德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賴俊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民國105 年7 月7 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欽皇係伊公司僱用之司機,於民國(下
同)92年7 月15日12時15分許,駕駛伊所有牌照號碼JW-88
9 號營業小貨車與訴外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友聯產物公司)所承保訴外人陳錦渲所有、訴外人陳燕山駕
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下稱
系爭事
故)。原告與訴外人友聯產物公司因而涉訟,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93年度岡保險簡字第1 號判決伊公司與訴外人陳欽煌
應
連帶給付訴外人友聯產物公司新臺幣(下同)49萬2,830
元。被告公司業務員於事故發生後告知將給付保險金30萬元
,
惟被告最終僅理賠20萬元,尚餘10萬元未為給付,
爰依系
爭保險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保單約定關於財損理賠上限為20萬元,亦已
理賠完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置辯,並
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基於
前揭判決已給付訴外人友聯公司49萬2,830 元
,被告公司基於保險契約應理賠原告30萬元,惟被告僅理賠
20萬元
等情,並提出被告公司車險理賠申請書、匯款收執聯
、賠案處理表、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
損害賠償代位
求償切
結書、汽車肇事賠償給付結案同意書、車險追償案件承辦情
形紀錄表、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岡保險簡字第1 號民事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士小
調字第1025號卷第6 至9 頁、本院卷第25至34頁),然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原告雖執訴外人友聯
產物公司所交付之賠案處理表記載「增加財損- 保額300,00
0 元、保費3,398 元」(見士林地院卷第9 頁),主張其繳
付之保費亦為3,398 元,故其增加財損之上限亦應為30萬元
,然而依據
債權相對性之原則,原告與被告間、訴外人陳錦
渲與友聯產物保險公司間本分別具有不同之契約(債權債務
)關係,各家保險公司擬定之保險契約條款亦未必相同,原
告尚難執以友聯產物公司財損理賠上限為30萬元,作為被告
於本件亦有30萬元保險金給付義務之依憑。又依本院職權向
被告公司調閱系爭事故之理算簽結作業、賠付資料、理算簽
結明細(見本院卷44至46頁)記載,被告公司所承保原告之
任意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 號),於系爭事故發生後
,被告已理賠因系爭事故受有體傷之訴外人陳燕山30萬元,
並理賠原告所受財損20萬元,此與原告提出系爭事故之車險
理賠申請書上記載「增加傷害- 保險金額600,000 元、每一
體傷300,000 元」、「增加財損- 保險金額200,000 元、保
險費3,398 元」等語相符(見士林卷第8 頁),可知被告已
按車險內容理賠完畢,原告主張被告尚有10萬元之損害未為
理賠等語,顯無理由。
四、
綜上所述,被告公司因系爭事故應理賠之保險金業已給付完
畢,故本件原告應不得再請求保險金。從而,原告依保險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舉證,
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