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勞小字第102號
原 告 蕭本祥
被 告 安速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美慧
被 告 劉瑞源
訴訟代理人 李良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劉瑞源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52,219元(見本院卷第4 頁),
嗣於民國 105
年12月23日具狀追加安速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安速公
司)為共同被告,並
擴張聲明請求金額為59,047元(見本院
卷第152 頁),繼於106 年3 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更正
聲明為被告劉瑞源與被告安速公司應共同給付原告59,047元
(見本院卷第212 頁反面)。核原告前開所為係屬擴張、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略以:被告劉瑞源以其所有車號00-0000 號遊覽車
(下稱
系爭車輛)靠行於被告安速公司,自103 年9 月起至
104 年10月1 日
期間,被告劉瑞源及安速公司以日薪 1,800
元
僱傭原告為系爭車輛之駕駛員,約定每日工時10小時,短
程商旅行程超過5 小時即以全日薪酬計算,每日大額現金營
收由被告劉瑞源約定時、地收繳,營運途中車輛所需油料經
原告代墊後向被告安速公司申請支付,原告無須報繳團客小
費,
兩造依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 條成立僱傭契約。
惟被告劉瑞源於104 年10月1 日出售系爭車輛後,即未再依
約與原告結算未結薪酬及代墊款帳務,被告共同積欠原告未
結薪酬29,003元、未結油料金額19,544元及應得小費10,500
元,合計59,047元,經多次催討均遭被告劉瑞源拒絕,
爰依
兩造間之僱傭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
共同給付原告59,047元。
三、被告安速公司答辯略以:伊不認識原告,且與原告間無任何
業務
承攬或僱傭關係。伊僅係同意系爭車輛靠行於被告安速
公司,惟系爭車輛所需之一切成本、各項稅費、規費、保險
費及交通違規罰款等自行負擔,業務承攬盈虧自理,與伊無
關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劉瑞源答辯略以:對於原告提出之之事證1
所載自8 月
22日起至9 月26日止未結油金之帳務明細(見本院卷第20頁
)係被告劉瑞源親筆書寫
等情不爭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五、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
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定有明文,凡當事人所未聲明
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
得斟酌之。準此,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
訴之聲明及
訴訟
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
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
裁判,此為民事
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
2019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365 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
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屬僱傭之
法律關係,基於僱傭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薪資等,並於本院106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時陳稱「(問:原告105 年12月23日補正狀第5 頁〈本院
卷第153 頁〉載有
民法第546 條委任之規定,是否主張本件
亦存有委任關係?前開委任關係究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劉瑞源
,抑或原告與被告安速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間? )本件沒有
主張委任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96 頁反面),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僱傭薪資之聲明,與本於
委任契約請求給付
報
酬聲明,在實體法上為兩種不同之
請求權,在訴訟法上為不
同訴訟標的,
揆諸前揭說明,法院依聲明之
拘束性原則,不
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委任關係為判決,否則即為訴外裁判。
六、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
5 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98 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
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則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
約,民法第482 條、第528 條分別定有明文。委任係處理事
務為目的之契約,
非以勞務給付本身為目的。是
受任人依
委
任人所委託事務之目的,依自己之裁量處理事務。如以供給
勞務本身為目的,自己無任何裁量權,於他人指示下服勞務
者,則為僱傭契約。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
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
,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
從屬性,通常具有:㈠人格上從屬性,即
受僱人在雇主企業
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㈡親
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
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
動;㈣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
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
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最
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0 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臺
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僱傭
契約成立要件係「勞務內容」及「報酬」之約定,原告即應
依僱傭契約之勞務內容、報酬之意思
合致負
舉證責任。本件
兩造間並未簽立僱傭書面契約,原告提出
存證信函、原告製
作之「未結項目」、「薪酬結算」、「行程紀錄」紀錄表、
接機行程表、系爭車輛之罰單、維修清單明細、代墊油資收
據、存摺內頁收款帳務明細,及被告劉瑞源以手持裝置通訊
軟體通知原告派車行程等資料(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3頁、
第15頁至第21頁、第106 頁至第111 頁、第144 頁至第 145
頁、第156 頁至第184 頁、第138 頁至第140 頁、第214 頁
至第243 頁),
暨由被告劉瑞源親筆記載自8 月22日起至 9
月26日止未結油金之帳務明細(見本院卷第20頁)等在卷,
是原告主張伊自103 年9 月起至104 年10月1 日期間接受被
告劉瑞源指示通知原告派車行程等情,固非無據。惟為他人
提供勞務之原因多端,除僱傭契約外,亦有基於委任契約、
承攬契約等法律關係為他方提供勞務之情形,被告既均否認
兩造間存在僱傭契約,則原告除就提供勞務之事實外,尚應
就兩造間曾有給與報酬約定之意思合致,且勞工與雇主間之
法律關係具備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從屬性等僱傭契約要
件,負舉證責任。然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劉瑞源間係以派車行
程趟數、時數論件計酬,
堪認係以原告提出勞務之結果給付
報酬,並非就原告提出勞務之本身為給付,與勞動基準法所
定僱傭法律關係以工資為勞務之
對價,顯屬有間。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應依僱傭契約共同給付原告之僱傭工資
云云,因原
告未舉證證明,
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其主張兩
造間存在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云云,
即屬無據,
不足採信。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59
,04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詳細論列審酌之必要,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 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