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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勞小字第 1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勞小字第106號 原   告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訴訟代理人 陸冠良 被   告 普欣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彩杏 訴訟代理人 王遠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債權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12月10日申請 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經財政部台財融(二) 字第零九二零零五七一四四號函正式核准在案,業於94年7 月7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擔保物權及一切從屬權利依金 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讓與 通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保資產公司);嗣後通 寶資產公司於101年4月5日將上述債權讓與元大國際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國際資產公司);嗣後元大國際 資產公司於101年5月23日將上述債權讓與原告,是以本件之 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高天鵬對原告有返還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業經本院 93年度執字第24688號債權憑證命債務人高天鵬應給付債權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30,200元,及自94年8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25%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8 月12日起,按20%利率計算之違約金。 ㈢原告復於101至102年間持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核發102年度司執字第5774號薪資債權移轉執行命令(下 稱系爭移轉命令),命本件被告於系爭移轉命令送達日起如 前開聲明之範圍內所列債權本金、利息等予以扣押,禁止債 務人高天鵬收取其每月應領薪津(包括薪金、津貼、獎金及 其他特別給付等在內)其中3分之1,被告亦不得向債務人高 天鵬清償,並應依照系爭移轉命令將該債權移轉於原告。是 以,自102年2月起,被告本應按月繳付其對債務人高天鵬薪 資債權之3分之1。詎料被告於收受該執行命令後,並未聲明 異議,卻未能如實依照規定配合執行扣薪,致原告遲遲未能 順利受償。而依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得知債務人高天鵬當年薪資為43,014元,被 告依法應給付自102年7月起至104年9月止之扣薪款32,265元 ( 43,014元/12月=3,585元,3,585元/3=1,195元,1,195x27 月=32,265元)予原告。 ㈣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265元,及自 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被告公司與高天鵬之間是承攬關係,高天鵬帶團 回來後公司會給他報酬,只是會計師用薪資去報所得;導遊 只要出一團被告公司就是申報17,500元,高天鵬101年11月 、12月有帶4個團,102年只有1個團,為了報稅方便,在102 年申報時一併申報5個團的費用,但實際給付的金額僅有 44,693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持本院93年度執字第24688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核發102年度司執字第5774號薪資債權移轉執 行命令,命本件被告於系爭移轉命令送達日起如前開聲明之 範圍內所列債權本金、利息等予以扣押,禁止債務人高天鵬 收取其每月應領薪津(包括薪金、津貼、獎金及其他特別給 付等在內)其中3分之1,被告亦不得向債務人高天鵬清償, 並應依系爭移轉命令將該債權移轉於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 本院93年度執字第24688號債權憑證、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 5774號薪資債權移轉執行命令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認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移轉命令給付未如實扣押移轉之薪資 ,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公司與高 天鵬間究屬承攬關係或僱傭關係?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 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 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 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 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 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 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 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 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 ,二者性質並不相同。再者,雖僱傭與承攬同屬於供給勞務 之契約,惟前者係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即除供給勞務外 ,並無其他目的;後者則係以發生結果(工作之完成)為目 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此為二者區別之所在。又 一般學理上亦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人格從屬性, 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 或制裁之義務,以及經濟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 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之從屬性 特徵,最高法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高天鵬不需要每天到被告公司打卡,被告公司有個案 時才會找高天鵬,他算接個案,無休假可言,高天鵬也可以 接其他旅行社的案件,被告公司的案件他也可以拒絕,被告 公司在帶團結束後二、三個月會將報酬匯給高天鵬等情,業 據被告公司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2頁、57 頁、63頁),是被告並未要求高天鵬上下班須打卡,又無固 定之工作時間、地點,被告對高天鵬之出勤並不予以考核, 高天鵬對於被告公司之案件可以決定是否接受,因之,被告 與高天鵬間之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關係甚薄,高天鵬並非受 僱被告依被告指示提供勞務,顯然欠缺僱傭關係中人格上、 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故被告辯稱其與高天鵬間係屬承 攬關係等語,係屬可採。次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扣押命 令及移轉命令係高天鵬對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而被告 公司與高天鵬間係屬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已如前述, 故前揭執行命令並不及於高天鵬對被告公司之承攬報酬,是 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未如實扣押移轉之薪資32,265元,即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32,265元,及 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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