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勞小字第106號
原 告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簡昭政
訴訟代理人 陸冠良
被 告 普欣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彩杏
訴訟代理人 王遠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
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
債權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12月10日申請
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經財政部台財融(二)
字第零九二零零五七一四四號函正式核准在案,業於94年7
月7日將其對
相對人之債權、
擔保物權及一切從屬權利依金
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讓與
通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保資產公司);
嗣後通
寶資產公司於101年4月5日將上述
債權讓與元大國際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國際資產公司);
嗣後元大國際
資產公司於101年5月23日將上述債權讓與原告,
是以本件之
債權業已合法移轉,
合先敘明。
㈡
債務人高天鵬對原告有返還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業經本院
93年度執字第24688號
債權憑證命債務人高天鵬應給付債權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30,200元,及自94年8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6.25%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8
月12日起,按20%利率計算之
違約金。
㈢原告
復於101至102年間持
上開債權憑證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核發102年度司執字第5774號薪資債權移轉
執行命令(下
稱
系爭移轉命令),命本件被告於系爭移轉命令送達日起如
前開聲明之範圍內所列債權本金、利息等
予以扣押,禁止債
務人高天鵬收取其每月應領薪津(包括薪金、津貼、獎金及
其他特別給付等在內)其中3分之1,被告亦不得向債務人高
天鵬清償,並應依照系爭移轉命令將該債權移轉於原告。是
以,自102年2月起,被告本應按月繳付其對債務人高天鵬薪
資債權之3分之1。
詎料被告於收受該執行命令後,並未聲明
異議,卻未能如實依照規定配合執行扣薪,致原告遲遲未能
順利受償。而依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得知債務人高天鵬當年薪資為43,014元,被
告依法應給付自102年7月起至104年9月止之扣薪款32,265元
( 43,014元/12月=3,585元,3,585元/3=1,195元,1,195x27
月=32,265元)予原告。
㈣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265元,及自
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被告公司與高天鵬之間是
承攬關係,高天鵬帶團
回來後公司會給他
報酬,只是會計師用薪資去報所得;導遊
只要出一團被告公司就是申報17,500元,高天鵬101年11月
、12月有帶4個團,102年只有1個團,為了報稅方便,在102
年申報時一併申報5個團的費用,但實際給付的金額僅有
44,693元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持本院93年度執字第24688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核發102年度司執字第5774號薪資債權移轉執
行命令,命本件被告於系爭移轉命令送達日起如前開聲明之
範圍內所列債權本金、利息等予以扣押,禁止債務人高天鵬
收取其每月應領薪津(包括薪金、津貼、獎金及其他特別給
付等在內)其中3分之1,被告亦不得向債務人高天鵬清償,
並應依系爭移轉命令將該債權移轉於原告
等情,
業據其提出
本院93年度執字第24688號債權憑證、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
5774號薪資債權移轉執行命令等件影本在卷
可稽,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堪認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移轉命令給付未如實扣押移轉之薪資
,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被告公司與高
天鵬間究屬承攬關係或
僱傭關係?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
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
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
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
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
受僱人於一定
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
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
而
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
承攬人
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
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
,二者性質並不相同。再者,雖僱傭與承攬同屬於供給勞務
之契約,
惟前者係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即除供給勞務外
,並無其他目的;後者則係以發生結果(工作之完成)為目
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此為二者區別之所在。又
一般學理上亦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
人格從屬性,
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
或制裁之義務,以及經濟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
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之從屬性
特徵,最高法81年度
台上字第347號判決
參照。
㈡
經查,高天鵬不需要每天到被告公司打卡,被告公司有個案
時才會找高天鵬,他算接個案,無休假可言,高天鵬也可以
接其他旅行社的案件,被告公司的案件他也可以拒絕,被告
公司在帶團結束後二、三個月會將報酬匯給高天鵬等情,業
據被告公司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42頁、57
頁、63頁),是被告並未要求高天鵬上下班須打卡,又無固
定之工作時間、地點,被告對高天鵬之出勤並不予以考核,
高天鵬對於被告公司之案件可以決定是否接受,因之,被告
與高天鵬間之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關係甚薄,高天鵬並
非受
僱被告依被告指示提供勞務,顯然欠缺僱傭關係中人格上、
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故被告辯稱其與高天鵬間係屬承
攬關係等語,係屬可採。次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
扣押命
令及移轉命令係高天鵬對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而被告
公司與高天鵬間係屬承攬關係,
而非僱傭關係,已如前述,
故前揭執行命令並不及於高天鵬對被告公司之承攬報酬,是
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未如實扣押移轉之薪資32,265元,
即屬無
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32,265元,及
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
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