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北勞小字第109號
原 告 赫司緹雅國際時尚美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芳珠
被 告 李雅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
行地或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
之規定。但
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49,000元,係小額事件,而本件
原告為法人,原告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記載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前段規
定,本件
合意管轄約定條款應予排除適用。又被告雖設籍在
台中市西屯區,然查,被告實際之
住所為新北市○○區○○
○路○○○號,有本院簡易庭公務電話紀錄附卷
可稽,此亦與
原告
起訴狀記載之被告住所相符,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