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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勞小字第 1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勞小字第109號 原   告 赫司緹雅國際時尚美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芳珠 被   告 李雅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 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用第12條或第24條 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49,000元,係小額事件,而本件 原告為法人,原告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記載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前段規 定,本件合意管轄約定條款應予排除適用。又被告雖設籍在 台中市西屯區,然查,被告實際之住所為新北市○○區○○ ○路○○○號,有本院簡易庭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此亦與 原告起訴狀記載之被告住所相符,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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