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勞小字第111號
原 告 區鏡昭
被 告 正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秀枝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3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㈠原告於民國104 年10月底至被告公司開設之李記穀莊應徵工
作,經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鄭秀枝面試後,鄭秀枝告知原告於
104 年11月1日正式上班,擔任業務員,月薪新臺幣(下同)
25,000元,上班時間為早上10點,無固定下班時間,又因被
告公司無專用市內電話,被告遂要求原告使用自己之手機,
打電話邀約被告所提供之客戶參與展場,並承諾由被告支付
手機電話費。
㈡原告於104 年11月1 日到職後,上午在公司向訴外人即被告
員工白月清學習茶葉知識與泡茶技能,下午則外出跑業務開
發市場。又鄭秀枝私下要求原告初期先向白月清學泡茶,之
後再至木柵店工作,且直接隸屬於伊,並要原告不要跟其他
員工講,也不要打卡,亦未替原告加入勞健保。
㈢原告並於同年月13日至16日依被告法代指示駐點於南港展覽
館所舉辦之「2015台灣茶酒咖啡展」(下稱南港茶展),進
行產品推銷,並經被告法代發給名片、參展廠商工作證及邀
請函等;於104年11月16日展場結束後,原告工作如同先前
,上午在公司學習茶業知識與泡茶技能,下午則外出跑業務
至11月30日離職。
嗣原告於同年月30日離職,被告竟拒絕給
付104年11月之工資25,000元及手機電話費1,500元,合計
26,500元,
爰依
系爭僱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係於104年11月3日始接通原告應徵求職之
電話,並於當日晚上應徵原告,而被告當時提出之月薪為23
,500元,
兩造遂約定原告於同年月5 日開始上班,然原告卻
於104年11月5日通知被告因車禍住院無法上班,又過幾日告
知被告已出院可以上班,而被告表示已無員工缺額,但因同
情原告,故表示可以至被告公司學習泡茶,並同意原告於11
月13日開始至展覽場觀摩學泡茶,復告以若之後被告有開木
柵店,原告經被告法代考試驗收後即可至木柵店上班。原告
即於104 年11月11日到公司向訴外人白月清學習泡茶,
惟原
告因
非被告之員工,故未要求其打卡,當時被告在印製南港
茶展名片時,原告見狀遂以在展場幫忙時方便向客戶介紹自
己為由,向被告索取名片,被告不疑有他而順便替其印製名
片;原告於同年月12日未依約定時間前往被告公司學習泡茶
,僅於當日下午出現並告以機車壞掉,被告則告知其可於翌
日開始至南港展覽館會場幫忙,惟原告竟於104 年11月13日
展覽結束後即不告而別,經被告致電後均未回應,嗣於同年
12月間通知被告開立員工出車禍之證明,被告以原告非其員
工為由拒絕,原告竟向其索取薪資及賠償,被告始知原告係
假應徵真詐財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之期限內為他方
服勞務,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當
事人間有無成立僱傭關係,自應以當事人間是否已達成服勞
務之內容、報酬之多寡之約定,及資方是否已完成確定聘僱
之要約,而勞方亦已完成報到手續等承諾之意思表示等
而定
,於雙方正式議定契約之詳細內容,明確為要約、承諾,並
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前,自無法徒憑當事人一方之主觀認知,
即謂僱傭契約已成立。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規定甚明。原
告主張與被告成立僱傭關係,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
與被告間有僱傭契約存在,並得請求如聲明所示之薪資及利
息
一節,舉證
以實其說。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確有系爭僱傭契約存在,
無非以被告所發之
名片、參展廠商工作證
暨邀請函、李記穀莊茶葉試用包包裝
及客戶名片等為據。被告則否認上情,並以原告僅係前來被
告公司及南港茶展學習泡茶技能,須通過被告考試驗收始為
正式聘僱,惟原告並無完成泡茶學習即不告而別,兩造間自
無僱傭關係等語置辯。
經查:
⒈
參諸原告於本院105 年12月29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時
自承:開
始上班時是做一些開發工作,類似市場調查工作,當時伊還
沒有名片,後來被告何時給伊名片,伊不記得,應該是在展
覽前等語,
足徵被告辯稱因同意原告於南港茶展學習泡茶及
在會場幫忙,而為方便向展覽客人介紹原告,遂於南港茶展
開始前順便印製原告名片
等情,應非無稽。復衡以原告果若
受被告公司確定聘僱而擔任業務員乙職,並即開始尋訪客戶
之業務,自應於業務工作開始前取得被告公司為其印製之名
片,以便向客戶介紹自己、推銷茶品,始符常情。從而,被
告辯稱原告提出之名片、工作證僅係因其同意原告前往南港
展場幫忙、見習而給予等情,
堪屬有據,本院自難單憑原告
提出之被告製發名片、南港茶展參展廠商工作證暨邀請函等
物證而逕認兩造間已達於僱傭契約之
合意。
⒉又綜觀原告起訴狀所陳:「展覽結束後,原告工作如同先前
,上午在公司學習泡茶知識與泡茶技能,下午則外出跑業務
,至11月30日離職」等語;嗣本院於第一次言詞辯論
期日依
職權訊問原告為何於104 年11月30日離職一情,原告答稱:
「因為展場完畢,被告法代就叫我不用再來」等語;原告
復
於本院106年3月23日第二次言詞辯論時陳稱:「(展覽結束
後你還做了什麼事?)去拜訪茶行門市客戶;(哪些客戶?
)就是周遭的茶行;(你是否有向被告法代回報拜訪客戶的
成果?)被告法代並沒有要求我回報;(104年11月16日展
場結束後你還有進去被告公司的店裡面嗎?)比較少,我想
等被告法代告訴我什麼時候去新店【後改稱木柵】報到」等
語,足徵原告就兩造間勞務給付約定之內容及南港茶展後勞
務履行之實際情狀等節所述前後齟齬,含糊其辭,已難盡採
。
⒊
再質諸證人白月清出具之聲明書載明:「我是白月清,是正
興國際有限公司的泡茶小姐,老闆有交代11月11日有位區先
生要來學泡茶,學一技之長,一個星期之後會考試,而且免
費教他。如果通過考試之後,以後木柵店開店,有機會再請
他,我上班時間是早上11點至晚上8點下班,我在11 月11日
上班後,教他一會兒,他下午就離開了。11月12日下午我們
要去南港展覽館打包後他才出現。11月13日來展場一天,11
月14日後就沒有見過他了」等情。證人復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
證稱:聲明書是伊書寫的,這就是事實;經過老闆說有一個
先生要來學泡茶叫伊免費教他,一個禮拜後驗收,如果成功
的話,才會叫他去做泡茶的工作;原告只是來學習泡茶,他
只有來3天,沒有學到泡茶,第4天就沒有看到人了,要一個
禮拜才能驗收,伊只有看到他3 天等語;復佐以原告自承至
被告公司任職初期就是向證人白月清學習泡茶、南港茶展結
束後就沒有向證人白月清學泡茶等情(見本院卷第32頁、33
頁),足
見證人陳述有關教授原告泡茶技能之時序乙節,應
非虛捏。而原告雖指稱證人所述不實,惟未指明證人陳述有
何欠缺可信性之瑕疵,亦無提出
反證以實其說,則證人既已
於訊問前具結
擔保證言之憑信性,且核其內容亦無悖於經驗
常情,或有明顯疵累,自堪採為
裁判之基礎,是被告所辯原
告僅係前來被告公司學習泡茶,須完成學習、通過被告法代
驗收,始有正式聘僱之可能等情,
洵屬有據。基此,原告於
南港茶展開始前僅短暫前往被告公司向證人白月清學習泡茶
技能,輔以原告自承:「(是否經被告法代驗收泡茶學習的
成果?)我是於籌備展覽前有口頭上和被告法代回答茶的品
種和品項;(你口頭向被告法代回答茶的種類和品項時,被
告法代的回應?)她沒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
),足認原告實未達完成泡茶學習並通過被告法代考試驗收
之程度,則原告既未獲得原告正式之僱用要約,自無以為受
聘之承諾,兩造間即
難謂已成立僱傭契約。
⒋末參諸證人白月清證稱:其從104 年開始至被告公司工作,
被告公司有設置打卡鐘,其任職第一天即開始打卡等語,足
見被告對到職員工應有打卡之常規要求,而原告雖於本院審
理時表示:被告法代要伊不要打卡,被告法代稱要伊學泡茶
,因為伊業務能力強,以後直接隸屬被告法代等情(見本院
卷第13頁背面),惟其主張之
勞僱模式已與被告公司行之有
年之規範有異,亦未舉出相關事證以佐其說,要屬無憑,自
無從信實。
四、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已成立僱傭契約而依約請求被告
給付2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因乏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1,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