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勞小字第 1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勞小字第111號 原   告 區鏡昭 被   告 正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秀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民國104 年10月底至被告公司開設之李記穀莊應徵工 作,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鄭秀枝面試後,鄭秀枝告知原告於 104 年11月1日正式上班,擔任業務員,月薪新臺幣(下同) 25,000元,上班時間為早上10點,無固定下班時間,又因被 告公司無專用市內電話,被告遂要求原告使用自己之手機, 打電話邀約被告所提供之客戶參與展場,並承諾由被告支付 手機電話費。 ㈡原告於104 年11月1 日到職後,上午在公司向訴外人即被告 員工白月清學習茶葉知識與泡茶技能,下午則外出跑業務開 發市場。又鄭秀枝私下要求原告初期先向白月清學泡茶,之 後再至木柵店工作,且直接隸屬於伊,並要原告不要跟其他 員工講,也不要打卡,亦未替原告加入勞健保。 ㈢原告並於同年月13日至16日依被告法代指示駐點於南港展覽 館所舉辦之「2015台灣茶酒咖啡展」(下稱南港茶展),進 行產品推銷,並經被告法代發給名片、參展廠商工作證及邀 請函等;於104年11月16日展場結束後,原告工作如同先前 ,上午在公司學習茶業知識與泡茶技能,下午則外出跑業務 至11月30日離職。原告於同年月30日離職,被告竟拒絕給 付104年11月之工資25,000元及手機電話費1,500元,合計 26,500元,系爭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係於104年11月3日始接通原告應徵求職之 電話,並於當日晚上應徵原告,而被告當時提出之月薪為23 ,500元,兩造遂約定原告於同年月5 日開始上班,然原告卻 於104年11月5日通知被告因車禍住院無法上班,又過幾日告 知被告已出院可以上班,而被告表示已無員工缺額,但因同 情原告,故表示可以至被告公司學習泡茶,並同意原告於11 月13日開始至展覽場觀摩學泡茶,復告以若之後被告有開木 柵店,原告經被告法代考試驗收後即可至木柵店上班。原告 即於104 年11月11日到公司向訴外人白月清學習泡茶,原 告因被告之員工,故未要求其打卡,當時被告在印製南港 茶展名片時,原告見狀遂以在展場幫忙時方便向客戶介紹自 己為由,向被告索取名片,被告不疑有他而順便替其印製名 片;原告於同年月12日未依約定時間前往被告公司學習泡茶 ,僅於當日下午出現並告以機車壞掉,被告則告知其可於翌 日開始至南港展覽館會場幫忙,惟原告竟於104 年11月13日 展覽結束後即不告而別,經被告致電後均未回應,嗣於同年 12月間通知被告開立員工出車禍之證明,被告以原告非其員 工為由拒絕,原告竟向其索取薪資及賠償,被告始知原告係 假應徵真詐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之期限內為他方 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當 事人間有無成立僱傭關係,自應以當事人間是否已達成服勞 務之內容、報酬之多寡之約定,及資方是否已完成確定聘僱 之要約,而勞方亦已完成報到手續等承諾之意思表示等而定 ,於雙方正式議定契約之詳細內容,明確為要約、承諾,並 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前,自無法徒憑當事人一方之主觀認知, 即謂僱傭契約已成立。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規定甚明。原 告主張與被告成立僱傭關係,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 與被告間有僱傭契約存在,並得請求如聲明所示之薪資及利 息一節,舉證以實其說。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確有系爭僱傭契約存在,無非以被告所發之 名片、參展廠商工作證邀請函、李記穀莊茶葉試用包包裝 及客戶名片等為據。被告則否認上情,並以原告僅係前來被 告公司及南港茶展學習泡茶技能,須通過被告考試驗收始為 正式聘僱,惟原告並無完成泡茶學習即不告而別,兩造間自 無僱傭關係等語置辯。經查: ⒈參諸原告於本院105 年12月29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時自承:開 始上班時是做一些開發工作,類似市場調查工作,當時伊還 沒有名片,後來被告何時給伊名片,伊不記得,應該是在展 覽前等語,足徵被告辯稱因同意原告於南港茶展學習泡茶及 在會場幫忙,而為方便向展覽客人介紹原告,遂於南港茶展 開始前順便印製原告名片等情,應非無稽。復衡以原告果若 受被告公司確定聘僱而擔任業務員乙職,並即開始尋訪客戶 之業務,自應於業務工作開始前取得被告公司為其印製之名 片,以便向客戶介紹自己、推銷茶品,始符常情。從而,被 告辯稱原告提出之名片、工作證僅係因其同意原告前往南港 展場幫忙、見習而給予等情,屬有據,本院自難單憑原告 提出之被告製發名片、南港茶展參展廠商工作證暨邀請函等 物證而逕認兩造間已達於僱傭契約之合意。 ⒉又綜觀原告起訴狀所陳:「展覽結束後,原告工作如同先前 ,上午在公司學習泡茶知識與泡茶技能,下午則外出跑業務 ,至11月30日離職」等語;嗣本院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依 職權訊問原告為何於104 年11月30日離職一情,原告答稱: 「因為展場完畢,被告法代就叫我不用再來」等語;原告復 於本院106年3月23日第二次言詞辯論時陳稱:「(展覽結束 後你還做了什麼事?)去拜訪茶行門市客戶;(哪些客戶? )就是周遭的茶行;(你是否有向被告法代回報拜訪客戶的 成果?)被告法代並沒有要求我回報;(104年11月16日展 場結束後你還有進去被告公司的店裡面嗎?)比較少,我想 等被告法代告訴我什麼時候去新店【後改稱木柵】報到」等 語,足徵原告就兩造間勞務給付約定之內容及南港茶展後勞 務履行之實際情狀等節所述前後齟齬,含糊其辭,已難盡採 。 ⒊再質諸證人白月清出具之聲明書載明:「我是白月清,是正 興國際有限公司的泡茶小姐,老闆有交代11月11日有位區先 生要來學泡茶,學一技之長,一個星期之後會考試,而且免 費教他。如果通過考試之後,以後木柵店開店,有機會再請 他,我上班時間是早上11點至晚上8點下班,我在11 月11日 上班後,教他一會兒,他下午就離開了。11月12日下午我們 要去南港展覽館打包後他才出現。11月13日來展場一天,11 月14日後就沒有見過他了」等情。證人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聲明書是伊書寫的,這就是事實;經過老闆說有一個 先生要來學泡茶叫伊免費教他,一個禮拜後驗收,如果成功 的話,才會叫他去做泡茶的工作;原告只是來學習泡茶,他 只有來3天,沒有學到泡茶,第4天就沒有看到人了,要一個 禮拜才能驗收,伊只有看到他3 天等語;復佐以原告自承至 被告公司任職初期就是向證人白月清學習泡茶、南港茶展結 束後就沒有向證人白月清學泡茶等情(見本院卷第32頁、33 頁),足見證人陳述有關教授原告泡茶技能之時序乙節,應 非虛捏。而原告雖指稱證人所述不實,惟未指明證人陳述有 何欠缺可信性之瑕疵,亦無提出反證以實其說,則證人既已 於訊問前具結擔保證言之憑信性,且核其內容亦無悖於經驗 常情,或有明顯疵累,自堪採為裁判之基礎,是被告所辯原 告僅係前來被告公司學習泡茶,須完成學習、通過被告法代 驗收,始有正式聘僱之可能等情,屬有據。基此,原告於 南港茶展開始前僅短暫前往被告公司向證人白月清學習泡茶 技能,輔以原告自承:「(是否經被告法代驗收泡茶學習的 成果?)我是於籌備展覽前有口頭上和被告法代回答茶的品 種和品項;(你口頭向被告法代回答茶的種類和品項時,被 告法代的回應?)她沒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 ),足認原告實未達完成泡茶學習並通過被告法代考試驗收 之程度,則原告既未獲得原告正式之僱用要約,自無以為受 聘之承諾,兩造間即難謂已成立僱傭契約。 ⒋末參諸證人白月清證稱:其從104 年開始至被告公司工作, 被告公司有設置打卡鐘,其任職第一天即開始打卡等語,足 見被告對到職員工應有打卡之常規要求,而原告雖於本院審 理時表示:被告法代要伊不要打卡,被告法代稱要伊學泡茶 ,因為伊業務能力強,以後直接隸屬被告法代等情(見本院 卷第13頁背面),惟其主張之勞僱模式已與被告公司行之有 年之規範有異,亦未舉出相關事證以佐其說,要屬無憑,自 無從信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已成立僱傭契約而依約請求被告 給付2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因乏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1,530元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