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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勞小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勞小字第15號 原   告 吳季剛 訴訟代理人 高慧薰 被   告 飛鳥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國 訴訟代理人 劉俊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 年6 月8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 書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 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 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 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 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648 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於民國(下同)104 年11月19日起 訴時,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見本 院104 年補字第2370號卷第4 頁,下稱補字卷),於105 年 1 月12日民事準備狀即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 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元」(見本院補字卷第19頁 )。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兩造間僱傭關係所 生,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依前開規定,其訴 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透過104 人力銀行得知被告求才資訊,並於10 4 年7 月28日應徵被告公司儲備國際領隊,於同年30日經被 告面試後錄用,自104 年8 月10日起正式受僱於被告公司擔 任儲備幹部,約定薪資每月3 萬元。伊到職後依照公司要求 接受教育訓練並繳交報告,更依被告指示進行市場調查,詎 被告於同年月12日上午以伊上班使用手機為由片面終止兩造 間僱傭關係,惟伊使用手機係被告未提供電腦,為完成市場 調查僅能以自己手機查詢資料。如被告公司認伊不適任,應 發給非自願離職之證明,而非要求伊寫自願離職書,致伊無 法申請勞保給付。伊自104 年8 月12日離職後,至同年10月 始找到工作,被告公司應賠償伊2 個月薪資損失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伊公司擔任儲備幹部,約定前三個月為試 用期,惟原告上班時一直使用手機,主管於上班第一天與原 告談論工作狀況,隔日原告依舊我行我素,原告不願完成主 管交辦工作,無法配合公司要求,顯有不適任情形,伊因此 終止與原告間僱傭關係。伊詢問原告欲自願離職或由公司解 僱,原告選擇自願離職,後又至勞工局申訴,伊已給付原告 資遣費,原告請求薪資賠償即屬無據等語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公司於104 年8 月10日聘任原告為儲備幹部,並約定前 三個月為試用期,於上班第三天(即104 年8 月12日)通知 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僱契約。兩造於104 年9 月2 日在臺北市 政府勞動局就回復僱傭關係等事進行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有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據(見本院補字卷第 6頁)。 ㈡被告公司已給付資遣費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發給離職證明,致其無法申請勞保給付受有 薪資損失,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原告係任意離職等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 是否因被告未發給離職證明而受有勞保給付之損害? ㈠按「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 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 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 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 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二 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 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 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 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求職 登記後,應辦理就業諮詢,並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推 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未能於該十四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 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並 轉請保險人核發失業給付。」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25條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請領失業給付須向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 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於翌 日完成失業認定,再轉請勞保局核發失業給付等為其核發之 要件,非一有發生非自願離職事由時,即當然得請領失業給 付。 ㈡查原告主張於104 年8 月12日自被告處非自願離職,被告亦 抗辯因原告無法勝任工作,經主管口頭告誡後未改善,故予 以解僱等情(見本院卷第18頁及反面),是被告依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 作確不能勝任時終止勞僱契約,原告自有請領失業給付之權 利,被告依兩造勞動契約負有發給離職證明義務。惟原告以 其遭被告認無法勝任工作而終止勞動契約,因被告未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為由,請求賠償短少失業給付提起本件訴訟, 依前開說明,自應審核其是否符合就業保險法之規定而申請 失業給付,依前述就業保險法第11條1 項第1 款、第3 項規 定,失業給付於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 年 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 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 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 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始得請領,然迄至本 院105 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時,原告仍未提出有關其向公立 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 ,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或公立就 業服務機構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 職業訓練等資料,依上開說明,即無從請領失業給付。原告 既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完成失業認定之資料,無得請領失 業給付之權利,縱被告有未發給離職證明之情事,亦難認原 告因此受有勞保局核發失業給付之損失,原告復未舉證證明 有其他勞保給付之損失(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2 個月薪資6 萬元,亦非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未發給離職證明,請求被告賠償薪資 損害6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 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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