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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勞小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勞小字第17號 原   告 江靜 被   告 富豪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英 訴訟代理人 陳瑀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5 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壹拾伍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及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 104年11月9日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以下同)1萬2,282 元,並請求裁定命浩提出原告個人營業業績報表及工資計算明 細表(起訴狀見104年司北勞調字第107號卷第2頁),於105 年2月2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6萬8,982元(書狀見 本院105年度補字第236號卷第9頁),再於105年4月12日言詞 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3萬2,2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筆錄見本院卷第 18頁),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3年6月23日起至104年9月14日止,任 職於被告公司並擔任客戶服務乙職,於104年7月1日起至104年 8月16日止留職停薪,並於104年8月17日復職上班,因其他工 作規劃於104年9月12日再次提出辭職,並於104年9月15日正式 離職,104年10月5日獲得被告支付之工資時,9月份工資竟 短少5,067元,原告自任職起至離職日止逐一檢視,尚有7,615 元及剩餘5天特別休假未休,換算應得4,667元,共有薪資差額 1萬2,282元、及104年1月、3月達到100萬元業績之業績獎金2 萬元,總計3萬2,282元未為給付,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3萬2,2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原告於104年8月17日回公司任職後薪資為24,000元 +1,000元全勤,並於104年9月5日發放,原告於104年9月12日 告知要離職,被告請他要一週完成離職程序。原告堅決說無法 完成,只於104年9月14日交接部分業務,並無填寫辭呈,故被 告九月份薪資按日薪計算,週六日並無發放薪資。原告主張被 告於會議中提及業績達到100萬給予1萬元獎金,因公司投入大 量廣告並無達到效果,為鼓勵員工能朝目標去做,決策如執行 均會以公告為之,並原告口頭說,再者如原告與證人都有達 到目標為何當下不提出要領取此獎金。被告發放獎金103年12 月之1萬元獎金,並非因為原告做到100萬業績,而是當時有代 理郵輪,老闆為鼓勵原告而發放,還有其他員工都有發放,被 告公司並沒有訂立業績規範,本薪全勤都會給,業務部門業績 都是看全體不會看個人,老闆給予獎金是鼓勵性質,原告誤解 為達到業績就有獎金。正常客服人員所領的基本薪資業務淨利 也需達到個人所領底薪3倍利潤,原告兩個月有達到但其他月 份未達到,被告也並無計較實發薪資給原告。被告就薪資部分 可以跟被告協調,但是獎金部分請原告提出請求依據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⒈原告請求薪資差額7,615元部分:原告主張其自103年6月23 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104年8月17日起至104年9月14日止 任職於被告公司,104年7月1日起至8月16日留職停薪,103 年6月第1個月月薪2萬6,000元,第2個月2萬7,000元,104年 2月起月薪為2萬9,000元,103年6月薪資短少1,000元、104 年8月短少1,548元、104年9月短少5,067元,合計短少7,615 元等語,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04年8月17日回被告任職後月 薪為2萬4,000元、104年9月按日薪計算週六日未發薪云云被告就其所辯之原告留職停薪復職後月薪降為2萬4,000元 、104年9月扣除週六日以日薪計算,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曾達 成合意,所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得請求薪資差額7,615 元。 ⒉原告請求特別休假工資4,667元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 規定,勞工在同一僱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依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勞動基準法第39條、同法施 行細則第24條第3款亦分別規定上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 主照給,特別休假因終止契約而未修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然特別休假係按年度計算,勞工本得自 行選擇特別休假之時間;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 期間為之,因勞動契約之終止或年度終結而未休,如係可歸 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 ,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 日數之工資。查原告既未能證明係可歸責於雇主即被告之原 因致未休假,自不得請求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又原告與被 告之勞動契約係因原告自行離職而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終 止顯非可歸責於被告,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亦無從請求被告 給付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未休 之特別休假工資4,667元,為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業績獎金2萬元部分:原告主張總經理柯忠文開會 宣布每月業績達100萬元者發放獎金1萬元、原告於104年1月 及2月有達到業績100萬元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惟證人 陳恩慈於本院審理時到場證稱:開例會時總經理有宣布業績 達到100萬元放獎金1萬元,並經到原告業績有達到100萬元 等語(筆錄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證人曾榆萍到場證稱: 伊自103年3月至104年4月在被告公司擔任會計,伊在會議後 有聽業務間討會說老闆宣布業達100萬元以上發放1萬元,伊 曾發放原告1萬元原告,因為原告有達到100萬元以上業績, 老闆要伊發給原告1萬元獎金,伊才會發,原告於103年12月 、104年1月及103年3月份有達成100萬元以上業績,伊發的 那一次是103年12月的等語(筆錄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 參酌證人陳恩慈、曾榆萍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其證詞復無 不可信之情形,當不致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之陳述, 是證人陳恩慈及曾榆萍上開所述,應屬可採,故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業績獎金2萬元。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7,615元(7,615 +20,000=27,61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 13日(送達證書見104年度司北勞調字107號卷第10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由被告負擔900元,由原告負擔1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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