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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勞小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勞小字第49號 原   告 陳育鋒 被   告 瑋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正忠 訴訟代理人 陳麗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事務 所所在地雖係於桃園市大園區海方厝32之2號,查原告係 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服勞務之工作地點為 「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之1」,為兩造所不爭 執,應認系爭勞動契約之履行地在臺北市中山區,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1年10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司機工 作,雙方約定工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元。於104年 8月20日被告竟透過人資即訴外人陳明慧轉達要求原告可以 開始請假找工作,且被告於104年10月1日調解時亦自承「有 要求勞方請假找工作」,是被告於該日已有終止勞動契約之 意思,然原告不解,告以104年8月21日至23日仍需接待香港 客人,直至104年8月31日原告不得已交出門禁卡等,離職手 續單只是證明原告已將物品交還被告,並係原告提出離職 之意。被告要求原告離職,卻未依法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 ,原告於104年9月11日向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申請調 解,雖經2次調解,均因被告不同意調解方案致調解不成立 。被告主動要求原告離職,已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 所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需預 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惟被告未予預告,依勞動基 準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及勞 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8條(此條細則業已刪除,移列勞動基 準法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85,067元,及其中58,400元自104年10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26,667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准 宣告假執行。 ㈡又本件請求金額分述如下: ⒈預告期間工資:被告於104年8月20日突然向原告表達解僱 之意,但未給予原告外出找工作時間,又原告自101年10 月23日起到職,已在被告公司工作滿1年以上未滿3年,依 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雇主應於20 日前預告終止,被告未為預告終止,自應給付原告預告期 間之工資共計26,667元(計算式:原告每月薪資40,000元 2030=26,667元)。 ⒉資遣費:原告於本件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月平均工資 為40,000元,且原告自101年10月23日起到職,至104年8 月31日止,在被告公司工作年資共計2年10月9日,依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 計,應為2年11個月,原告所得請求資遣費共計58,400元 【基數:20.5+11120.5=1.46(小數點以下第二 位四捨五入),資遣費為40,000元1.46=58,400元】。 ⒊又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資遣費應於終止勞 動契約30日內發給,是被告應於104年8月31日終止勞動契 約後30日內即104年9月30日前給付資遣費,惟被告未給 付資遣費,原告自得請求自10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並無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係原告突然於104年8月31 日下午6時向被告主動提出終止勞動契約,告知要離職,隔 日即未到公司,且未辦理交接事宜,造成被告運作上困難及 不便,被告並無求原告離職,且於2次調解時均要求原告回 來任職。 ㈡陳明慧個人意見不代表被告公司,且被告從104年8月20日後 也有請原告接待客人,陳明慧與原告的談話,當下只有他們 二人在,被告不了解他們談話的內容。 ㈢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雇主或勞工依 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行使終止權,終止勞動契約書,依民法第 263條準用第258條第1項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 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於104年8月20日遭被告透過陳明慧轉達要求原告 可以開始請假找工作,被告於斯時已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 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查被告為有 限公司,其法定負責人為吳正忠,並非陳明慧,有公司及分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件在卷可稽,且依原告所舉證 據,亦不足認定陳明慧有代表被告公司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 約之權限。況依原告所稱,陳明慧是表達「原告可以開始請 假找工作」之旨,足見陳明慧亦未向原告明確表達終止系爭 勞動契約之意思(亦未指明自何時起終止勞動契約),況原 告於104年8月21至23日仍在為被告公司服勞務乙節,為兩造 所不爭,自難認原告主張於104年8月20日已遭被告公司終止 勞動契約乙情屬實。 ㈢按「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 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 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工用 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 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 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 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 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 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 。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 發給」,勞動基準法第1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 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 任時」,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原告 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認定被告已於104年8月20日依勞動基準 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則原告主 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 預告工資、資遣費及分別自104年10月1日或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5,067元, 及其中58,400元自10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其中26,66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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