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勞小字第72號
原 告 世貿航空貨運
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嘉揚
訴訟代理人 顏忠村
呂宏隆
被 告 董國強
訴訟代理人 董尚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玖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參拾肆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任職於原告公司,而被告之全民健康保險
費(下稱健保費)於民國100 年3 月1 日起至103 年1 月9
日間,因被告之薪資調漲,自付保費需補繳新臺幣(下同)
34,334元(下稱
系爭健保費),原告前於105 年4 月7 日代
被告繳納
上開款項,被告因此受有
不當得利,並經原告以
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上開款項,屢催仍未獲置理
等情,
爰依
不當得利、
無因管理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4,598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與訴外人理安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安公
司)交叉經營,罔念被告耗去人生最寶貴青壯年歲,竭盡心
力,辛勞奉獻十多年,先後擔任該等公司國內、國外部經理
,替之掙進億萬元之鉅額營業收入,竟藉近年經濟不景氣,
硬施減之又減,大幅減薪之惡劣手段,終令月薪降至5 千餘
元之資深經理即被告於萬般無奈下,被迫簽予自願離職之「
合議書」。
㈡絕
非自願辭離,中年失業之被告,因求養老,方查悉原告及
理安公司多年來對於政府為保障勞工權益所設立之機關,同
施不法欺罔詐術,惡意低報所雇員工薪資,
彼等目無法律,
惡意違反
誠信原則衍生出之遭足額追繳勞健保費事端,責當
自負,殊無蠻向被告訴
求償還之理。
㈢
退萬步言,縱令原告訴求償還其遭政府追繳勞健保費款之主
張有據,且合於法律正義原則,仍應就原告惡意違反誠信原
則至欠盡法律義務,理當補發予離職員工之
資遣費、短發薪
資等差額,與本事件所請求之錢數核計、沖抵。
㈣被告
迄今無法知悉原告究依何種
法律關係資供請求被告清償
對理安公司墊付之264元,請法院命原告提出證據。
㈤被告以前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經查,原告前於105 年4 月7 日代被告繳納100 年3 月1 日
起至103 年1 月9 日間之健保費自負保費部分共計34,334元
等情,有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影本、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影本各1 份(見本院105 年度
北勞小字第7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頁至第23頁)附卷
可
稽,復經本院
依職權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
保署)調取被告於100 年3 月至102 年之投保單位保費計算
明細表1 份(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68頁)存卷
可考,且為
兩
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已代被告墊付系爭健保費
34,334元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固辯稱前因原告將被告之薪
資低報始生遭健保署追繳系爭健保費,應由原告負擔系爭健
保費
云云,然未見其舉證
以實其說,被告所辯尚難遽採。是
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就原告代墊系爭健保費34,334元部分,
被告
乃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致原告受損害,被告自
應返還此部分之不當得利。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返還理安公
司為被告代墊之健保費264 元部分,則縱認其主張之事實為
實在,仍因被告受有不當得利而受損害之人並非原告,是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
核屬無據。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4,334元
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 條第2 項對經
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
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
其主張抵銷之
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
經查,被告固辯稱原告有未給付被告
資遣費、健保費、勞工
退休金等金額,被告得對原告請求並為抵銷之
抗辯云云,自
應由被告就上情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是
否存在、數額為若干等情均未舉證證明之,該債權為何尚屬
不明,是被告上開所辯,
尚非可採。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
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5 年5 月5 日起(見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6950號
卷,未編頁碼)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34,334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按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
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