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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勞小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勞小字第72號 原   告 世貿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嘉揚 訴訟代理人 顏忠村       呂宏隆 被   告 董國強 訴訟代理人 董尚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玖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參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任職於原告公司,而被告之全民健康保險 費(下稱健保費)於民國100 年3 月1 日起至103 年1 月9 日間,因被告之薪資調漲,自付保費需補繳新臺幣(下同) 34,334元(下稱系爭健保費),原告前於105 年4 月7 日代 被告繳納上開款項,被告因此受有不當得利,並經原告以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上開款項,屢催仍未獲置理等情依 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4,59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與訴外人理安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安公 司)交叉經營,罔念被告耗去人生最寶貴青壯年歲,竭盡心 力,辛勞奉獻十多年,先後擔任該等公司國內、國外部經理 ,替之掙進億萬元之鉅額營業收入,竟藉近年經濟不景氣, 硬施減之又減,大幅減薪之惡劣手段,終令月薪降至5 千餘 元之資深經理即被告於萬般無奈下,被迫簽予自願離職之「 合議書」。 ㈡絕自願辭離,中年失業之被告,因求養老,方查悉原告及 理安公司多年來對於政府為保障勞工權益所設立之機關,同 施不法欺罔詐術,惡意低報所雇員工薪資,等目無法律, 惡意違反誠信原則衍生出之遭足額追繳勞健保費事端,責當 自負,殊無蠻向被告訴求償還之理。 ㈢退萬步言,縱令原告訴求償還其遭政府追繳勞健保費款之主 張有據,且合於法律正義原則,仍應就原告惡意違反誠信原 則至欠盡法律義務,理當補發予離職員工之資遣費、短發薪 資等差額,與本事件所請求之錢數核計、沖抵。 ㈣被告今無法知悉原告究依何種法律關係資供請求被告清償 對理安公司墊付之264元,請法院命原告提出證據。 ㈤被告以前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前於105 年4 月7 日代被告繳納100 年3 月1 日 起至103 年1 月9 日間之健保費自負保費部分共計34,334元 等情,有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影本、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影本各1 份(見本院105 年度 北勞小字第7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頁至第23頁)附卷可 稽,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 保署)調取被告於100 年3 月至102 年之投保單位保費計算 明細表1 份(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68頁)存卷可考,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已代被告墊付系爭健保費 34,334元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固辯稱前因原告將被告之薪 資低報始生遭健保署追繳系爭健保費,應由原告負擔系爭健 保費云云,然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尚難遽採。是 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就原告代墊系爭健保費34,334元部分, 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致原告受損害,被告自 應返還此部分之不當得利。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返還理安公 司為被告代墊之健保費264 元部分,則縱認其主張之事實為 實在,仍因被告受有不當得利而受損害之人並非原告,是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4,334元 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 條第2 項對經 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 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 經查,被告固辯稱原告有未給付被告資遣費、健保費、勞工 退休金等金額,被告得對原告請求並為抵銷之抗辯云云,自 應由被告就上情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是 否存在、數額為若干等情均未舉證證明之,該債權為何尚屬 不明,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 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5 年5 月5 日起(見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6950號 卷,未編頁碼)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34,334元,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按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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