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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勞小字第 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勞小字第93號 原   告 江宇喬 訴訟代理人 江皓 訴訟代理人 丁方儀 被   告 聯合翻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大為 訴訟代理人 張志芃       蔡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肆佰零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命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4 32元,於民國105 年10月27日具狀擴張其聲明金額為147, 082 元後(見本院卷第47頁),復於本院106 年1 月9 日言 詞辯論期日中當庭減縮其聲明為69,402元(見本院卷第98頁 正、反面),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自104 年3 月16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 任行政業務助理,約定薪資每月37,705元。被告負責人於 105 年6 月28日晚間藉故稱未收到檔案云云,告知其自105 年6 月30日起不用上班,無故將其資遣,今尚積欠預告工 資25,137元、資遣費24,327元、高薪低報之勞工退休金補償 11,140元、特休未休折算8,798 元,合計69,402元未付。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7條、第 16條第3 項、第3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 12條規定、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等規定,請求被告 公司給付前揭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40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之行政業務助理,應具備將電 子檔案上傳GOOGLE雲端硬碟之基本技能,被告公司亦曾開課 教導全體員工,但被告公司於105 年6 月28日要求原告將其 製作之簡報上傳至雲端時,原告仍無法完成指令,可見原告 先前並未認真學習,被告公司遂以原告未能勝任其工作為由 ,通知原告工作至同年月30日止。被告對於原告請求給付預 告工資、資遣費、高薪低報之勞工退休金補償、特休未休補 償工資等均沒有意見,僅係因原告另涉侵占公司款項一事尚 在偵查中,本欲留待偵查結束後再行核發等語為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自104 年3 月16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 任行政業務助理,約定薪資每月37,705元,嗣被告於105 年 6 月28日晚間以其無法勝任其工作為由,未經預告終止契約 ,被告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25,137元、資遣費24,327元、勞 工退休金差額11,140元及應特別休假未休折算之工資8,798 元而尚未給付等情,均為被告所自認,且有原告之報到證明 、應徵說明、存摺影本、原告與被告負責人之SKYPE 對話紀 錄、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等物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15至 17頁、第27頁、第49頁、第57頁、第61至63頁),金額核亦 無誤,自予認定。至於被告辯稱原告另涉侵占公款乙節, 業經本院當庭闡明被告是否有意提出抵銷抗辯或為其他主張 (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止 ,被告均無任何表示,並請求本院逕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 論(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本院就此自無予以審究之必要 ,附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25,137元、資遣 費24,327元、勞工退休金差額11,140元及應特別休假未休折 算之工資8,798 元,合計69,4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5 年8 月2 日起(見本院卷第31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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