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勞小字第93號
原 告 江宇喬
訴訟
代理人 江皓
訴訟代理人 丁方儀
被 告 聯合翻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大為
訴訟代理人 張志芃
蔡雅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肆佰零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命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4
32元,
嗣於民國105 年10月27日具狀擴張其聲明金額為147,
082 元後(見本院卷第47頁),
復於本院106 年1 月9 日言
詞辯論
期日中當庭減縮其聲明為69,402元(見本院卷第98頁
正、反面),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自104 年3 月16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
任行政業務助理,約定薪資每月37,705元。
詎被告負責人於
105 年6 月28日晚間藉故稱未收到檔案
云云,告知其自105
年6 月30日起不用上班,無故將其資遣,
迄今尚積欠預告工
資25,137元、
資遣費24,327元、高薪低報之勞工退休金補償
11,140元、特休未休折算8,798 元,合計69,402元未付。
爰
依
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7條、第
16條第3 項、第3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
12條規定、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等規定,請求被告
公司給付前揭款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402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之行政業務助理,應具備將電
子檔案上傳GOOGLE雲端硬碟之基本技能,被告公司亦曾開課
教導全體員工,但被告公司於105 年6 月28日要求原告將其
製作之簡報上傳至雲端時,原告仍無法完成指令,可見原告
先前並未認真學習,被告公司遂以原告未能勝任其工作為由
,通知原告工作至同年月30日止。被告對於原告請求給付預
告工資、資遣費、高薪低報之勞工退休金補償、特休未休補
償工資等均沒有意見,僅係因原告另涉
侵占公司款項一事尚
在偵查中,本欲留待偵查結束後再行核發等語為辯。並聲明
: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四、
經查,原告主張其自104 年3 月16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
任行政業務助理,約定薪資每月37,705元,嗣被告於105 年
6 月28日晚間以其無法勝任其工作為由,未經預告終止契約
,被告應給付預告
期間工資25,137元、資遣費24,327元、勞
工退休金差額11,140元及應特別休假未休折算之工資8,798
元而尚未給付
等情,均為被告所
自認,且有原告之報到證明
、應徵說明、存摺影本、原告與被告負責人之SKYPE 對話紀
錄、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等物附卷
可稽(分見本院卷第15至
17頁、第27頁、第49頁、第57頁、第61至63頁),金額核亦
無誤,自
堪予認定。至於被告辯稱原告另涉侵占公款乙節,
業經本院當庭闡明被告是否有意提出抵銷
抗辯或為其他主張
(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然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止
,被告均無任何表示,並請求本院逕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
論(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本院就此自無
予以審究之必要
,附此指明。
五、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25,137元、資遣
費24,327元、勞工退休金差額11,140元及應特別休假未休折
算之工資8,798 元,合計69,4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5 年8 月2 日起(見本院卷第31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
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