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周效雄
被 告 忠孝延吉輸出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仕農
訴訟代理人 黃怡珊
上列
當事人間105年度北勞簡字第1號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105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105年11月11日下午5時在本院
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柒佰伍拾柒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2月間至被告公司面試,經被告
錄取,約定原告自104年3月起至被告公司處任職,並約定3
個月試用期,於試用
期間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5,500元
,試用期滿後薪資調整為27,000元。
惟原告於104年3月7日
上班途中發生車禍,自104年3月9日起至104年3月13日止,
原告均在醫院住院治療,出院後依醫囑在家休養,直至104
年5月25日始開始至被告公司處上班,於104年9月18日離職
。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被告應支付原告當初因職業災
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08,076元。然原告
迄未給付,為此,
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8,07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所受傷害,並
非因就業場所之設備、或作業場所及職業
上原因引起之傷害,而係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並非被告
應給予職業災害補償,是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請求被告
給付醫療費用108,076元,並無理由。
㈡、縱認被告有補償責任,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43條規定,健保
針對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與醫療材料均有提供給付,並有指
定合格之醫療材料與規範安全之手術,然原告捨此不為,卻
選取醫院另行提供之昂貴醫療材料與手術,而要求被告負擔
此高昂之醫療費用,顯已違反
誠信原則,並非法之所許。又
原告就同一筆之醫療費用也有向肇事者請求,可能有重覆請
求之問題。
三、原告主張其自104年3月起至被告處任職,並約定3個月試用
期,於試用期間每月薪資25,500元,試用期滿後薪資調整為
27,000元。原告於104年3月7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自104年
3月9日起至104年3月13日止,原告均在醫院住院治療,出院
後依醫囑在家休養,直至104年5月25日始開始至被告公司處
上班,於104年9月18日離職。原告因
上開交通事故支出醫療
費用108,076元
等情,有醫療費用單據、出勤卡、離職證明
書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
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
應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給付原告醫療費用108,076元等節,
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辭置辯,則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茲分
述如下:
㈠、按勞動基準法對職業災害之定義並無明文規定,而
參酌勞工
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就業場所之建
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
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
或死亡,故凡職業上原因所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
死亡均足當之。
申言之,所謂職業災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
務時所生災害為限,亦應包括勞工準備提出勞務之際所受災
害,此由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
4條第1項亦明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
適當時間,從日
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
,視為職業傷害。」即可明瞭。
本件原告所受之傷害,係於
上班之適當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從日常居住處所前往就
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且依原告提出之新
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其鑑定意見
為原告就上開交通事故並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40頁),
亦即原告並無違反交通安全
法令之情形,且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亦認原告此次車禍受傷符合職業傷病事故而核發傷病給付
,有該局104年6月26日保職核字第104021109999號函在卷
可
憑(見本院卷第17頁),依上開規定,應認屬職業災害。
㈡、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
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
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
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
之醫療費用。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於上班途中發生車禍而受傷,
系爭事故之發生認屬職業災害
之範圍,已如前述,即有前開規定之適用。查,系爭醫療單
據(見本院卷第6頁)所示費用108,076元中,包含原告手術
選擇自費鋼釘51,600元及自費鋼板43,750元共95,350元之部
分,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已批材料住院醫令明細
列表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惟被告辯稱健保針對骨折復位固定手術與醫材均有提供給
付,並無選擇自費手術之必要等語。而原告固主張選擇使用
上開自費醫材可減少排斥、異物感、癒合時間短,手術骨折
穩定佳、提早復健、不必拔除鋼釘等優點,故屬必需之醫療
支出
云云,惟上開自費醫材所需費用,係原告在健保已有提
供
前揭手術醫材給付(僅需自付631元)之情形下,基於個
人之考量自行選擇自費鋼釘及鋼板所花費,此經本院
依職權
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經其回復意見在卷,是
應認原告自費醫材之費用當已非醫療上所必要;又其中證明
書費2,600元則為原告為取得診斷證明書作為證據之用所支
出,
是以證明書費亦不能認為係醫療所需費用。則原告主張
醫療
必要費用108,076元中,應扣除自費鋼釘及鋼板之材料
費95,350元、證明書費2,600元,再加計若係使用健保提供
之醫材費用僅需自付631元,故除10,757元(108,076-95,35
0-2,600+631)可認為係醫療所必須支出之費用外,其餘部
分均非屬原告必需之醫療費用,應予剔除,則原告請求被告
補償醫療費用10,757元,自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
尚非
可取。
㈢、末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補償,係保障受害勞工之
最低生活保障為其目的,而
民法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旨在填
補受害勞工所遭受之精神及物質之實際損害,二者目的有所
不同。勞工因職業災害受傷後,其對
第三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基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而發生,其對雇主之職業災
害補償請求,則係基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而來。兩者
之意義與性質有所不同,既無法律明文規定,雇主自不得以
勞工對第三人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由,而拒絕給
付職業災害補償費,或主張應將此部分之金額扣除(最高法
院86年度
台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雖另有
向肇事者就同一筆醫療費用請求賠償,有原告所提出之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頁),惟原告向
肇事者係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賠償,與原告係基於勞動
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之意義與性質
不同,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有另向肇事者請求
賠償而主張免責,被告
抗辯原告有重覆請求之問題云云,並
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0
,7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閔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