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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勞簡字第 1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勞簡字第105號 原   告 黃建中 被   告 雙子興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碧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民國105 年1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參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美金參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4 年9 月間受被告聘雇,擔 任104 年10月2 日出發至美加東16天團體旅遊(下稱系爭旅 行團)領隊,約定報酬為參團旅客每日支付美金10元,扣除 交付司機之3 元後之小費總額即美金1,904 元(計算式:17 人參團×16天×(10-3)元=1,904 元)。因伊第一次擔任 領隊,為維持旅遊品質,請被告聘請當地導遊,於行程進行 代被告支付導遊費用美金1,800 元(150 元×12日=1,800 元)。伊出國後,發現美國當地導遊與司機均有保證收入, 被告應比照辦理,即日支付伊美金150 元,共美金2,400 元(150 元×16天=2,400 元)。系爭旅行團行程結束回國 後,被告未依約給付,起訴請求前揭費用共計6,104 元( 1,904 +1,800 +2,400 =6,104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美金6,104 元(見本院卷第3 、96、152 頁)。 二、被告則以:伊請原告擔任系爭旅行團之領隊兼任導遊,約定 以收取之小費為報酬,原告請求薪資美金2,400 元並無理由 。又原告因自身能力不足,而請伊代聘導遊,其支出當然應 由原告負擔。另伊於出發前交付原告加幣3,650 元及美金5, 900 元作為公費,以支付行程進行中門票費、餐費等支出, 其中包含支付給原告小費半數即美金1,020 元,餘款待系爭 旅行團回國後再給付,依原告提出消費單據,原告尚應返 還伊美金681.95元、加幣121,96元公費,及伊代墊導遊住宿 費美金1,100 元,經與積欠原告小費美金1,700 元(17×16 ×10-1,020 =1,700 )折抵,折抵後已無剩餘,原告之訴 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受僱被告擔任系爭旅行團領隊,帶團前往美國及 加拿大,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擔任上開領隊報酬美金1,800 元 、小費美金1,904 元及代墊聘請導遊費用美金1,800 元等語 ,惟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兩 造間契約法律性質為何?㈡原告請求各項金額是否有理由? 茲說明如下: ㈠兩造間契約法律性質為何? 1.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 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 酬之契約。而承攬,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 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前者,當事人 之意思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 雇主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即受僱人有一定雇主; 且受雇人對雇主提供勞務,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後者 ,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 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既無特定之雇主,與定作 人間尤無從屬關係,其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 承攬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73 號判決參照)。 2.經查,依原告提出與被告間成立之雙子興旅行社領隊承攬契 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書)第3 、9 條約定:「乙方(即 原告)於104 年10月2 日起至107 年10月17日止負責承攬甲 方(即被告)承接之國內外旅遊團之領隊業務」、「付款辦 法⑴乙方承攬甲方業務費用,甲方給予簽約金總費用10% , 出國時給予總費用40% ,結束全部行程後即填送執行報告書 予甲方,甲方於10日內支付扣除租賃費用外其餘費用。」見 本院卷第73至74頁),由上可知,雙方無約定上、下班時間 、請假、月薪資、辭職等事項,原告之報酬係以其擔任被告 經營之旅遊團領隊時始發生,被告除就旅遊團之行程內容為 指示,就工作成果為驗收外,對原告無任何人事上、經濟上 之指揮監督及懲戒權限(如停職、職務調動、扣薪),原告 係為自己之報酬、營業勞動,在完成所承接工作之前提下, 不得自主決定,影響所承攬之旅遊內容(例如以何種方式 完成行程),而非專門隸屬於被告,是應認原告與被告間之 契約並不具備從屬性,而非屬勞動基準法上之勞僱關係。揆 諸前揭說明,本件兩造間之契約性質,並不具有勞動契約之 人格上從屬性及組織上從屬性,且著重於勞務所完成之結果 為目的,自非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動契約。且原告在被告公 司僅需完成承攬工作即可,足認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為承攬 契約,而非僱傭契約甚明。 ㈡原告請求各項金額是否有理由? 1.小費美金1,904元部分: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有 明文。查原告主張:伊已回國,兩造約定伊擔任領隊報酬為 每日向17名旅客收取小費美金10元,並扣除每日交付司機美 金3 元後之總額等語,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 反面 、152 頁反面),故原告包含給付司機部分,總計應受領小 費美金2,720 元(計算式:17人參團×16天=2,720 元)。 又原告已支付司機小費且不爭執被告於出發前已交付部分小 費美金1,020 元(見本院卷第153 頁),是被告尚餘美金1, 700 元未為給付(2,720 -1,020 =1,700 ),原告於此範 圍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⑵依民法第334 條本文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 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 抵銷。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抗 辯對原告有導遊住宿費1100元美金之債權(見本院卷第40頁 背面),且原告提出之返國餐費及雜支報帳單,有諸多不實 之支出,相較相同人數由訴外人李惠琪擔任領隊之旅遊團, 其報價顯然過高,原告應繳回公費美金681.95元(誤繕81.9 5 )、加幣121.96元(見本院卷第129 頁)等語,為原告所 否認,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就其有可供抵銷之主動債權 ,負舉證之責。經查,聘雇當地導遊之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已如前述,是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美金1,100 元之債權,顯 無可採。又被告空言原告虛報支出云云,雖提出計算書及它 團費用支出(見本院卷第19、142 頁),然上開計算書未經 原告簽認,僅屬被告單方製作之文書,真正性尚屬可議,且 關於各項公費計算內容,被告未提出經雙方合意之資料以實 其說,至於它團費用支出,兩團提供餐廳、景點均有不同, 本不得相提並論,系爭旅行團雜費之支出既尚未經兩造會算 確認,非得僅以它團支出而遽認原告虛報,被告復未為其他 舉證,自難認被告抵銷之抗辯為真實。 2.美國當地導遊費用美金1,800元部分: 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已如前述,則承攬人即原告之報酬及 其墊款自得向被告請求。被告雖抗辯:領隊兼任導遊為業界 習慣,原告自聘導遊之支出應由原告負擔云云;惟查,領隊 係指執行引導出國觀光旅客團體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務 人員(發展觀光條例第2 條第13款參照),其工作範圍,包 含航空票務、急救常識、旅遊安全與緊急事件處理、機場、 機上服務作業、觀光活動執行與安排、交通接駁安排、飯店 住房登記、外幣兌換、自費旅遊、購物服務安排等。而導遊 係指執行接待或引導來本國觀光旅客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 服務人員(發展觀光條例第2 條第12款參照),其工作內容 主要是提供旅遊當地的歷史、地理、風俗習慣。可知領隊之 工作內容係代表旅行社處理及監督行程,而與導遊需具備當 地人文歷史之知識,兩者工作內容及須具備之專業技能顯不 同。本院參酌兩造簽立系爭承攬契約書第1 、2 、3 條就承 攬人資格及業務範圍約定為:「乙方應領有本國領隊執照並 有執行領隊資格與能力者」、「乙方業已合法參加領隊協會 及相關職業工會並依規定參加勞保及健保」、「乙方於104 年10月起至107 年10月17日止負責承攬甲方承接之國內外旅 遊團之領隊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可知被告僅要 求原告具備領隊資格,並無約定兼任導遊,亦無要求具備導 遊之知識及能力,被告空言領隊兼任導遊為業界習慣,而強 加原告承攬內容除領隊外應兼任導遊,自屬無據。又導遊係 提供旅遊當地景點之歷史、地理之解說,讓參團旅客能享受 旅遊樂趣,並更融入當地文化,顯為旅遊內容之一部,故導 遊之聘雇應為被告籌辦系爭旅行團之必要支出,自應由被告 負擔,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費用即美金1,800 元,業據 提出收據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積欠薪資美金2,4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薪資美金2,400 元,無非以其知悉美國領 隊有約定保證收入,而認被告應比照給付云云。惟當事人是 否約定報酬,本得自行考量相關成本、效益等因素,自行磋 商,惟必待確就勞務報酬確有合意,願互受意思表示之拘束 ,始可依約請求報酬,而非一旦有勞務支出,當然即可請求 報酬。此觀民法對於勞務契約之類型甚多,並包括有償、無 償,即足明之。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額外給付報酬美 金2,400 元之合意,舉證顯有不足,其請求被告給付薪資美 金2,400 元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 導遊費用美金1,800 元,及短付報酬美金1,700 元,共計美 金3,500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論列。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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