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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勞簡字第 1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不當解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勞簡字第110號 原   告 王超群 被   告 浩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利 訴訟代理人 方惠樂 被   告 賴瑞祥       黃啟倧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複代理人  黃子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解雇等事件,於民國106 年2 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受僱於被告浩瀚保全有限公司(下稱浩瀚保 全公司),擔任臺北市○○區○○街0 段000 號京宴大樓之 保全人員,被告乙○○為被告浩瀚保全公司之督導案場課長 ,被告甲○○為京宴大樓之住戶及主任委員。伊擔任京宴大 樓保全人員時,曾好意以宗教觀點建議京宴大樓住戶即訴外 人賴羿旋懷孕不要參加葬禮,且如有需要可以幫忙為其小孩 命名,詎訴外人賴羿旋竟認伊有口頭性騷擾之行為,其家人 即訴外人陳婕曦於民國(下同)104 年10月24日23時許,在 京宴大樓1 樓服務臺處與訴外人汪正豪將上情告知夜班保全 即訴外人林正三,訴外人林正三前因細故而對伊有嫌隙,其 竟藉此教唆訴外人陳婕曦、汪政豪向被告甲○○表示伊有言 語性騷擾之行為,被告甲○○嗣向被告浩瀚保全公司反應, 被告乙○○身為浩瀚保全公司課長,未詳細調查,即將伊調 離京宴大樓,未另派職務予伊,導致伊賦閒在家。被告乙○ ○、甲○○及浩瀚保全公司未經查證即認伊有言語恐嚇、性 騷擾行為,使伊名譽受損因而離職,致受有1 年之薪資損害 即新臺幣(下同)36萬元(30,000元×12月=360,000 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浩瀚公司辯稱:原告自104 年9 月1 日起受僱於伊公司,並 派任至京宴大廈擔任白天班保全,薪資每月3 萬1,000 元。 京宴大廈主委即被告甲○○於104 年10月25日晚間8 時許, 稱有住戶反應原告說話有恐嚇之意思,要求儘快將原告調離 ,伊公司請課長即原告之父親王能謀即刻瞭解,經王能謀告 知當日下午3 時左右已和被告甲○○及住戶見面並瞭解經過 ,調動已經安排好,關於原告另安排新的任職地點,迨隔日 即104 年10月26日,王能謀即將原告離職書交付予公司並經 伊同意,原告係自行離職。 ㈡被告賴瑞詳與被告浩瀚公司前述答辯相同並稱:課長王能謀 於104 年10月27日將原告離職書交付公司。 ㈢被告甲○○辯稱:伊與原告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原告主張其 遭不當解雇,請求薪資損害云云,與伊無關,且伊當時係轉 述訴外人賴羿旋說法,伊認為原告於言語上確實對訴外人賴 羿旋造成不好的感受。原告多次向被告等人提出妨礙名譽及 偽證等罪告訴,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原告主張:伊被迫自被告浩瀚保全公司離職,被告等侵害伊 名譽及工作權,致受有薪資損失36萬元等語,被告分別以前 揭情辭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固定有明文。 惟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 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 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 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 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 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次言論自由 與名譽權之保障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 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真實不罰」 及第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 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 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 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 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 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 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 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 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指稱被告等侵害名譽之行為,不外是訴外人林正 三於104 年10月24日23時許,在京宴大樓1 樓服務臺處與訴 外人陳婕曦、汪政豪商議,由訴外人陳婕曦、汪政豪向被告 甲○○表示原告以言語對訴外人賴羿旋性騷擾,被告甲○○ 聽聞後向被告乙○○表示請被告浩瀚保全公司撤換原告,被 告三人未經查證即傳述原告有性騷擾行為,致使原告離職等 情為依據。然原告就上開情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對訴外人林正三、陳婕曦、汪政豪提出妨 害名譽告訴,經臺北地檢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11037 號為不 起訴處分,原告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 上聲議字第5325號處分書駁回確定,有處分書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178 至179 頁),依前述臺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 記載:「…經查,證人賴羿旋於偵訊時證稱:於104 年9 月 間,伊懷孕滿8 個月,告訴人(即本件原告)當時剛來京宴 大樓擔任保全人員,告訴人常常叫住伊跟伊講一些命理的事 情,並稱伊肚子裡的小孩跟伊緣分很淺,而伊去產檢時,檢 查結果表示伊可能會有早產情況,故伊因此覺得害怕;伊後 來就不再跟告訴人交談,但於告訴人值班時,伊經過值班臺 ,就會被告訴人叫住等語,而告訴人於警詢時亦陳稱:於10 4 年9 月間,伊曾跟證人賴羿旋在京宴大樓1 樓服務臺處聊 天,當時伊關心證人賴羿旋有身孕,所以有聊到相關話題」 、「另證人即浩瀚保全公司課長王能謀於偵訊時證稱:伊於 104 年10月25日去找被告陳婕曦、汪政豪及證人賴羿旋了解 告訴人與住戶摩擦之情況,當時伊表明是主委甲○○要求伊 來了解狀況,證人賴羿旋及其先生都沒有講什麼,被告陳婕 曦、汪政豪則跟伊講告訴人對他們造成很大的壓力,被告陳 婕曦、汪政豪並沒有提到告訴人對證人賴羿旋有言語上的性 騷擾,只說告訴人於言語上涉嫌對證人賴羿旋性騷擾,但沒 有說明具體內容」、「而證人甲○○於偵訊時則證稱:被告 林正三於104 年10月24日晚上跟伊談論告訴人會去關心證人 賴羿旋懷孕的問題以及被告陳婕曦、汪政豪居住的那一戶沒 有掛號卡的問題」等語(參見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 可知訴外人賴羿旋確實曾因原告之話題而對原告心存芥蒂, 且訴外人陳婕曦、王政豪、林正三僅係針對原告之工作表現 及因言詞引起訴外人賴羿旋感到不安情況,向京宴大樓管理 委員會主委即被告甲○○反應。被告甲○○既為京宴大樓之 主委,受全體住戶委任就公寓大廈事務管理、協助處理住戶 糾紛等為職務,社區管理職務執行是否妥適,亦攸關社區區 分所有權人之權益,本係可受公評之事,被告甲○○基於住 戶即陳婕曦等人之投訴而為主觀之認定,並非出於己之空言 虛捏或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而發表,其就住 戶賴羿旋之顧慮向被告浩瀚保全公司之課長即乙○○反應並 要求改善,並無不妥,即無以使被告甲○○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責任。被告乙○○既為被告浩瀚保全公司之課長,其 將自被告甲○○處得知住戶反應內容,再告知其所任職之被 告浩瀚保全公司,顯係職務上之需要,而無侵害原告名譽權 之主觀意思,原告主張其名譽受損,被告甲○○、被告乙○ ○二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由。至被告浩瀚保 全公司部分,因侵權行為以行為人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 件,乃近代民事法確定之原則,凡有理性的社會人,如已盡 其個人必要的注意,即得自由活動,對於他人所生損害,苟 無故意或過失,即不負賠償責任,是為「自己責任原則」或 「個人責任原則」,而法人並不能獨自行為,自無故意或過 失可言;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 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除非依其他法律規 定法人應與他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否則,應認法人無單獨侵 權行為能力。被告浩瀚保全公司為法人,並無意思能力而不 得為侵權行為之主體,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 浩瀚保全公司損害賠償,亦非有理。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舉證係指就訟爭事實 提出足供法院對其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 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 真正。查原告主張被告浩瀚保全公司透過被告乙○○要求其 離職云云,為被告浩瀚保全公司、被告乙○○所否認,並辯 稱其未讓原告離職,只是請原告第二天不要再到京宴大樓上 班,後續公司會再指派工作等語,依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 自應由原告就其係遭被告浩瀚公司無故要求去職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甚明,惟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審酌被告 浩瀚保全公司係提供人力資源於任職社區之中,對建築物施 行管理與維護,並提供保全業務,以維持住戶的安寧品質, 其所提供之保全人員為第一線服務人員,若住戶對其所設置 之保全人員有所疑慮,將影響服務品質,被告浩瀚保全公司 得知住戶之投訴後,立即將原告調離京宴大廈,除得先以弭 平住戶之壓力,亦得安排原告至其他單位服務,被告浩瀚保 全公司之調職處分並無不妥,亦未造成對原告不公平之結果 ,原告就僱傭契約之終止向被告浩瀚保全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顯屬無據。況原告於104 年10月25日遭被告浩瀚保全公司 調離京宴大廈,隨即隔日提出離職申請書,有被告浩瀚保全 公司提出員工離職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2 頁),為原 告到庭所不否認,並稱被告浩瀚保全公司未立即派任新職務 ,致使其賦閒在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86 頁下方),堪認原 告乃自請離職無訛。本院衡量原告正值壯年,縱其離職後苟 隨即找尋工作機會,是否失業期間仍長達12個月,並非無疑 ,則原告失業期間之薪資損失,尚難遽認與原告離職有相當 因果關係。至原告與被告乙○○、甲○○間並無僱傭契約關 係存在,原告請求12個月之薪資損失部分,亦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僱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三人 給付36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又原告提出其 與成龍通人力資源有限公司間恢復僱傭關係及工資等爭議相 關資料,均與本件無涉,且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 3 、148 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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