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勞簡字第 1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勞簡字第130號 原   告 禾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淙糘 被   告 房佳佳 訴訟代理人 董德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原為原告(原名杏惠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於任職之 初即看過員工保密合約書(下稱系爭保密合約),並以口頭 方式與原告達成保密義務之合意,被告因不願當場簽署書面 之系爭保密合約,而於103年6月12日補簽署書面之系爭保密 合約。被告嗣於103年7月11日主動提出離職,並於同年月14 日自行返回公司辦理離職交接完畢,而原告於被告提出離職 後,發現被告曾以公司信箱(網址:lisa@sh.net.tw)寄信 件至其私人信箱(網址:lisafang0207@hotmail.com),又 該信件中附有原告公司網路平台之帳號密碼、網路平台各承 辦人姓名電話、網路平台銷售抽成比例、商品資料、商品進 貨成本、商品報價單、商品價格表、廠商資料、財務資料等 機密資訊,被告擅自攜出商業機密之行為即違反系爭保密合 約,並造成原告公司營業損失,原告自得依系爭保密合約第 3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損害 。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為了週末在家加班,並經原告同意,始寄送 各平台帳號密碼2014.05.09、香水資料庫0000-0000 、香邑 報價單0512、2014年5月1日價格表等資料(原證2 )至個人 信箱,惟原告對於被告週末加班之事並不知情,亦未同意被 告將原證2 之資料寄送回家之行為,被告家中又無公司所使 用凌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進銷存系統可供被告使用,且所 攜回之機密資料包含財務資料,與被告所負責企劃、行銷、 與平台做活動上之聯絡等業務無關,又該機密資料無法於假 日進行處理,下班後亦不能聯絡廠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係於103 年5 月9 日寄送工作資料至個人 信箱,斯時被告尚未簽署系爭保密合約,亦未曾先以口頭方 式約定系爭保密合約之內容,嗣被告於同年6 月12日始簽署 系爭保密合約,其並無任何溯及約定;而被告寄送工作資料 至個人信箱之目的為加班處理公務,因原告之上游廠商「香 邑」在接近端午節有活動,被告遂於103 年5月9日週五寄送 資料至個人信箱,以作為週末加班處理公務使用,被告並未 違反保密義務,且被告於寄送翌日即103年5月10日即向原告 法定代理人報告付款情事,原告法定代理人回覆「好」、「 已付款」等情,足徵上開寄送行為業經原告法定代理人知悉 且同意,原告復未說明舉證被告所攜出之資料屬於何種機密 資訊及對原告造成何種具體損害,是被告並無違約,亦未造 成原告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03年3月11日起僱用被告負責企劃、行銷及平台活動 聯繫等工作,被告嗣於103年5月9日將如原證2所載包括原告 公司網路平台之帳號密碼、網路平台承辦人資料、網路平台 銷售抽成比例及廠商資料、商品進貨成本、報價單、價格表 等資訊寄送至其個人信箱,兩造於103年6月12日簽訂系爭保 密合約,被告於103年7月11日離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保密合約簽訂前兩造間已有口頭合意保密約定 ,被告寄送原證2 資料至個人信箱之行為,即違反兩造間口 頭保密約定及系爭保密合約,爰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 示之損害賠償,此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 為:被告將原證2 資料寄至個人信箱時,兩造間是否已有口 頭保密約定?保密約定內容為何?被告前開行為有無違反保 密約定?原告是否得依系爭保密合約請求前該給付?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規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資參照 )。原告主張其依約得請 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之賠償,自應就該等權利發生事實擔負 舉證責任。 ㈣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被告甫任職時已有口頭保密合意,被 告並於另案即103年度北勞簡第123號(下稱前案)105年1月 7日言詞辯論時自承上情云云。惟觀諸被告於前案105年1月7 日言詞辯論時固陳稱:「(當時你【即本件被告】到公司上 班,被告【即本件原告】有口頭告知妳公司保密相關事項嗎 ?)沒有特別告知我這些。我來公司上班後有看過合約書的 保密條款內容,我有問說可否把一些工作帶回家做,我回家 後在假日就做了一個表格,就是每家香水不同的單價,我有 把相關資料呈報給老闆,他看了也沒有說什麼」等語(見前 案卷第281 頁),然被告既已先否認至原告公司上班時,原 告有特別告知保密相關事項;其後雖稱有看過合約書之保密 條款,亦未言明看過系爭保密合約書條款之時點為何,要難 遽認被告前開陳述有何自認兩造間於簽訂系爭保密合約前已 有口頭保密約定之真意;復衡以兩造間倘如原告所言,即被 告於103年3月任職之初,經原告出示而閱覽系爭保密合約條 款後,已按該契約各節約定達成保密合意,則兩造間既無締 約成本支出之考量,為保護原告營業秘密之正當利益所必要 ,自應即刻簽署系爭保密合約,端無等待數月後始於103年6 月簽立書面之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5月間寄送原證 2 資料至個人信箱時,兩造間已有口頭合意保密協議乙節, 已屬無據;再者,原告迄未舉證說明兩造間縱先有口頭保密 約定,該保密約定之內容為何,是原告逕以兩造間嗣後簽訂 之系爭保密合約主張被告違反保密義務,並請求30萬元之損 害賠償云云,要難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