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勞簡字第130號
原 告 禾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淙糘
被 告 房佳佳
訴訟代理人 董德泰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7 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㈠被告原為原告(原名杏惠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於任職之
初即看過員工保密合約書(下稱
系爭保密合約),並以口頭
方式與原告達成保密義務之
合意,被告因不願當場簽署書面
之系爭保密合約,而於103年6月12日補簽署書面之系爭保密
合約。被告
嗣於103年7月11日主動提出離職,並於同年月14
日自行返回公司辦理離職交接完畢,而原告於被告提出離職
後,發現被告曾以公司信箱(網址:lisa@sh.net.tw)寄信
件至其私人信箱(網址:lisafang0207@hotmail.com),又
該信件中附有原告公司網路平台之帳號密碼、網路平台各承
辦人姓名電話、網路平台銷售抽成比例、商品資料、商品進
貨成本、商品報價單、商品價格表、廠商資料、財務資料等
機密資訊,被告擅自攜出商業機密之行為即違反系爭保密合
約,並造成原告公司營業損失,原告自得依系爭保密合約第
3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損害
。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為了週末在家加班,並經原告同意,始寄送
各平台帳號密碼2014.05.09、香水資料庫0000-0000 、香邑
報價單0512、2014年5月1日價格表等資料(原證2 )至個人
信箱,
惟原告對於被告週末加班之事並不知情,亦未同意被
告將原證2 之資料寄送回家之行為,被告家中又無公司所使
用凌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進銷存系統可供被告使用,且所
攜回之機密資料包含財務資料,與被告所負責企劃、行銷、
與平台做活動上之聯絡等業務無關,又該機密資料無法於假
日進行處理,下班後亦不能聯絡廠商,
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
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係於103 年5 月9 日寄送工作資料至個人
信箱,
斯時被告尚未簽署系爭保密合約,亦未曾先以口頭方
式約定系爭保密合約之內容,嗣被告於同年6 月12日始簽署
系爭保密合約,其並無任何溯及約定;而被告寄送工作資料
至個人信箱之目的為加班處理公務,因原告之上游廠商「香
邑」在接近端午節有活動,被告遂於103 年5月9日週五寄送
資料至個人信箱,以作為週末加班處理公務使用,被告並未
違反保密義務,且被告於寄送翌日即103年5月10日即向原告
法定代理人報告付款情事,原告法定代理人回覆「好」、「
已付款」
等情,
足徵上開寄送行為業經原告法定代理人知悉
且同意,原告復未說明舉證被告所攜出之資料屬於何種機密
資訊及對原告造成何種具體損害,是被告並無違約,亦未造
成原告損害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03年3月11日起僱用被告負責企劃、行銷及平台活動
聯繫等工作,被告嗣於103年5月9日將如原證2
所載包括原告
公司網路平台之帳號密碼、網路平台承辦人資料、網路平台
銷售抽成比例及廠商資料、商品進貨成本、報價單、價格表
等資訊寄送至其個人信箱,
兩造於103年6月12日簽訂系爭保
密合約,被告於103年7月11日離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保密合約簽訂前兩造間已有口頭合意保密約定
,被告寄送原證2 資料至個人信箱之行為,即違反兩造間口
頭保密約定及系爭保密合約,爰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
示之損害賠償,此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
為:被告將原證2 資料寄至個人信箱時,兩造間是否已有口
頭保密約定?保密約定內容為何?被告前開行為有無違反保
密約定?原告是否得依系爭保密合約請求前該給付?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規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資
參照 )。原告主張其依約得請
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之賠償,自應就該等權利發生事實擔負
舉證責任。
㈣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被告甫任職時已有口頭保密合意,被
告並於另案即103年度北勞簡第123號(下稱前案)105年1月
7日言詞辯論時
自承上情
云云。惟
觀諸被告於前案105年1月7
日言詞辯論時固陳稱:「(當時你【即本件被告】到公司上
班,被告【即本件原告】有口頭告知妳公司保密相關事項嗎
?)沒有特別告知我這些。我來公司上班後有看過合約書的
保密條款內容,我有問說可否把一些工作帶回家做,我回家
後在假日就做了一個表格,就是每家香水不同的單價,我有
把相關資料呈報給老闆,他看了也沒有說什麼」等語(見前
案卷第281 頁),然被告既已先否認至原告公司上班時,原
告有特別告知保密相關事項;其後雖稱有看過合約書之保密
條款,亦未言明看過系爭保密合約書條款之時點為何,要難
遽認被告前開陳述有何
自認兩造間於簽訂系爭保密合約前已
有口頭保密約定之真意;復衡以兩造間倘如原告所言,即被
告於103年3月任職之初,經原告出示而閱覽系爭保密合約條
款後,已按該契約各節約定達成保密合意,則兩造間既無締
約成本支出之考量,為保護原告營業秘密之正當利益所必要
,自應即刻簽署系爭保密合約,端無等待數月後始於103年6
月簽立書面之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5月間寄送原證
2 資料至個人信箱時,兩造間已有口頭合意保密協議乙節,
已屬無據;再者,原告
迄未舉證說明兩造間縱先有口頭保密
約定,該保密約定之內容為何,是原告逕以兩造間
嗣後簽訂
之系爭保密合約主張被告違反保密義務,並請求30萬元之損
害賠償云云,要難採認。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