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北勞簡字第143號
原 告 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心瑜
被 告 新東手套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薪資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
本件被告之營業所在臺北市大同區,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及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
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法律就請求給付扣押薪資款既無
管轄之特別規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起訴後,雖曾經本
院指定調解委員進行調解程序,然依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
:「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
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
本案訴訟,不得採為
裁判之基
礎。」調解程序之進行,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
言詞辯
論」不同,本件無該條擬制
合意管轄規定之
適用,
併予敘明。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
債務人賴俊榮因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核發102年度司執字
第68033號
扣押命令,命被告應將賴俊榮之薪資每月
按1/3扣押
,並於102年12月30日核發移轉命令,被告給付3期薪資即向執
行法院聲明
異議表示賴俊榮已於103年3月13日離職,拒絕給付
薪資款項予原告,
惟依賴俊榮近4年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賴俊
榮於被告公司確實穩定就職至今,故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扣押薪
資款等語。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
債權人對於
第三
人之
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
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
訴訟告知債
務人。」所謂管轄法院,係指以第三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
法所定之管轄法院。
倘若原告係依強制執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
起訴,因被告之營業所在臺北市大同區,亦應由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管轄。
附此敘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