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勞簡字第154號
原 告 劉芳妤
被 告 卡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舒子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
民國105年10月14日起訴時
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3萬1,889元(包含出勤日固定加班費6,400元、
出勤日超時加班及特定假日加班費5,018元、
資遣費1,497元、
未投保勞健保之損失9萬8,974元、不當解僱之慰撫金2萬元)
㈡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2,15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金專戶(見
本院卷第2頁)。
嗣於105年12月6日具狀追加聲明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4萬0,842元(包含出勤日固定加班費6,400元、出
勤日超時加班及特定假日加班費7,184元、
資遣費1,524元、勞
保損失8萬5,734元、慰撫金4萬元)㈡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
2,29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金專戶(105年12月6日
陳報狀見本院
卷第46頁)。嗣於106年6月6日以書狀及言詞追加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7,227元(包含不當解僱爭議
期間工
資45萬6,360元、出勤日固定加班費7,424元、出勤日超時加班
及特定假日加班費7,440元、資遣費1,578元、勞保損失8萬4,4
25元、被告不當解僱之慰撫金15萬元)㈡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
金1,90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金專戶(106年6月6日追加訴之聲明
狀見本院卷第88頁,筆錄見本院卷第84頁)。原告於106年6月
12日具狀
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3,856元(包含
①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6年7月止之爭議期間薪資57萬5,000元
扣除失業給付8萬1,894元為45萬1,412元,②自104年6月1日起
至同年月30日止超過8小時部分的每日出勤之固定加班費7,424
元,③自104年6月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出勤日超時加班及特
定假日加班費7,184元,④資遣費1,508元,⑤勞保損失8萬4,4
17元包含失業給付損失8萬1,894元及老年一次金給付損失2,52
3元,⑥原告在被告任職致健康受損減損日後謀生能力之慰撫
金10萬元),及自10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提撥勞工退金1,90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
戶(106年6月12日縮減訴之聲明狀見本院卷第94至97頁)。其
追加、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合於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
反
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
者,除當事人
合意繼續
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
裁定改用通
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第2項規定:「前項情
形,被告不
抗辯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
序之合意。」本件因原告為訴之追加致標的之金額超過50萬元
,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
意。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
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即老闆娘林梅琦(法號杞楹
)於104年5月26日晚上,僱用原告自104年6月1日起在被告公
司麵包店,擔任蛋糕麵包的包裝人員,月薪新臺幣(下同)2
萬2,000元,全勤加1,000元,上班時間自中午12時到晚上9時
。原告工作15天之後,店長貞昕於覺得原告包裝動作太慢,叫
原告早上10點上班,原告向林梅琦表示原告之包裝度不會慢,
如果公司要求10點到,原告可以配合,林梅琦說再觀察,原告
於月底時找林梅琦談,林梅琦說店長貞昕還是覺得原告動作太
慢,請原告104年6月底離開,原告就離開了。原告在職期間認
真學習包裝技術與方法,被告無理要求早到,更要求將貨品以
推車拉拖至另一倉儲地點,原告配合被告長時間加班、搬舉重
物、拉拖推車,任勞任怨卻被被告以臨時工對待,未幫原告投
保勞健保,原告認真努力配合被告要求多天連續工作10多小時
,造成身體疲累過勞,精神及健康無形嚴重受損,影響原告當
時之身體狀況及日後之勞動能力。原告得以詢問證人被告公司
內部設置之方式,證明原告為被告員工,請傳喚月女、淑華、
麗紅(音同)作證,上開證人實際姓名原告不知道,姓名地址
請被告提供,為核實原告任職期間之同事名字,被告未核實幫
員工投保勞健保,故須命被告提出104年、105年度所有員工勞
健保資料互核。請求被告給付①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6年7月
判決結束日止25個月之薪資57萬5,00元扣除失業給付8萬1,894
元為45萬1,412元,②自104年6月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從中
午12時到晚上9時,超過8小時部分的每日出勤之固定加班費7,
424元,③自104年6月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出勤日超時加班
及特定假日加班費7,184元,④資遣費1,508元,⑤勞保損失8
萬4,417元(包含依就業保險法第10條之失業給付損失8萬1,89
4元及老年一次金給付損失2,523元),⑥原告至被告處任職造
成原告健康受損減損原告日後謀生能力被告應給付慰撫金10萬
元,共計65萬3,856元,又被告應提撥勞工退金1,908元至原告
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3,85
6元,及自10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提撥勞工退金1,90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㈢
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被告未曾聘僱原告,原告並
非被告公司員工,故無
法提出原告之出勤紀錄。被告公司實際上由法定代理人及其母
親(已80高齡)經營。原告於105年5月3日15時提出調解到案
拒簽後,於105年10月26日10時35分提起訴訟,卻在105年10月
20日無故撤回起訴未出庭(當時被告有出庭),今又再起訴,
且加碼再提高賠償金額,欲令被告勞心傷神心情惶恐之情況下
答應原告無理且高額賠償之要求。勞健保資料屬公司個資機密
,原告無理要求被告公司提供,合理懷疑另有不良企圖。原告
並非被告公司員工,現今資訊發達,原告在網路上任意截取圖
文為證,原告
所稱之證據不足以證明曾受僱於被告。原告於
105年11月28日下午5時許二次非法潛入被告公司倉庫企圖竊取
資料以供
佐證(倉庫並非公共場所,外人不得恣意進出),又
騷擾工作人員,企圖打探工作人員之名字,以便再次訴訟,直
至工作人員發現喝斥後
旋即往西南方逃竄。被告公司
乃開放式
營業場所,終日人來人往。原告可能因面談時未經錄用,而懷
恨於心,為達報復之目的及獲取利益,至今無長時固定之工作
,據悉已於勞資問題數十次與業者興訟,原告喜於爭訟,而無
心工作,希望原告努力找一份適合自己的工作,不要將時間耗
費在訴訟之上,浪費社會資源等語。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得
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相關事實
⒈原告於105年3月8日向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推廣協會
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該會訂於105年5月3日15時調解,原
告告主張:「106年6月30日老闆娘以不當理由請勞方離職
,並未依法給付資遣費。資方亦未依法給付合理加班費」
「要求勞退金6%的損失補償1,320元」。被告則主張:「
勞方與本公司之間並無
勞僱關係存在」。調解方案為:「
本案勞資雙方既無勞動契約關係,故本案當事人之間不適
格,非屬勞資爭議調解範圍。」調解結果不成立,「上述
調解方案經勞資雙方閱畢確認無誤後簽名」欄「勞方劉芳
予」欄原告記載:「拒簽,因爭議事項太多,且調解人之
判斷及建議不適」,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推廣協會
勞資爭議會議調解紀錄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2
頁)
⒉原告於105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訴主張104年6月1日至被告
公司任包裝人員,最後工作日為同年月30日,因老闆娘以
不當理由請告離職,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約1萬1,479元、
資遣費約958元、勞退6%約1,320元,未投保勞健保之損失
約7萬9,200元、不當解僱之精神賠償慰撫金8,000元,合
計10萬元,本院分案為105年度北勞小字第70號給付加班
費等事件,於105年7月29日通知原告補正雙方有無簽僱用
契約、原告離職理由等資料,原告未補正,本院定期於
105年10月26日開辯論庭,並於105年9月13日寄發辯論通
知於
兩造,
惟原告於105年10月14日具狀撤回起訴,本院
於105年10月20日發函通知被告因原告撤回起訴,原定105
年10月26日庭期取消,有105年度北勞小字第70號卷宗可
稽(本院105年度北勞小第70號105年10月20日函見本院卷
第24頁)。
⒊原告於105年10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收狀戳見本院卷第2
頁)。
⒋原告自104年5月起至同年8月間之勞保加退保情形:於104
年5月7日加保百八魚場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忠孝
分公司、於
104年5月9日退保;於104年7月24日加保木楊旗子鰻味屋
、於104年8月6日退保;於104年8月26日加保六堆伙房股
份有限公司、於104年8月28日退保。(原告勞保紀錄見本
院卷第40至42頁)
㈡被告未曾僱用原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爭議期間工資、加班
費、資遣費、勞保損失、慰撫金及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專戶,
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即老闆娘林梅琦於104
年5月26日晚上,僱用原告自104年6月1日起在被告公司麵
包店,擔任蛋糕麵包的包裝人員,月薪2萬2,000元,全勤
加1,000元,上班時間自中午12時到晚上9時,原告工作15
天之後,店長貞昕於覺得原告包裝動作太慢,叫原告早上
10點上班,原告於月底時找林梅琦談,林梅琦說店長貞昕
還是覺得原告動作太慢,請原告104年6月底離開,原告就
離開了,兩造間的
僱傭契約因而終止
云云。被告則抗辯:
被告未無聘僱原告,原告非被告的員工等語。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
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須就該
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
舉證責任。而僱傭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
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
報酬而成立。勞
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一方(勞工)對於他方(雇主),在從
屬之關係,提供職業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
是故關於勞動契約的成立,須雇主與勞工間以發生勞動
關係為目的之意思表示
合致,
始足當之,此項合意不必以
書面為限,然以言詞成立之勞動契約須有相當之證明
足證
雙方間有勞動關係存在之事實。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僱
傭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即應就兩造曾約定
有於一定期間服勞務,他方支付報酬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3.原告於105年12月7日具狀提出之網路資料,是關於卡帛贊
助麵包給足球隊及88節蛋糕美味無負擔的報導(見本院卷
第51至53頁),無從認為兩造間曾成立僱傭契約。又原告
聲請之證人林梅琦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到場證稱
:「(證人有無僱用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沒有。(證
人是否知道原告曾否在被告公司工作過?)我完全不知道
,我不認識原告)。」(筆錄見本院卷第85頁),原告聲
請之證人顏洪翠津即被告公司員工到場證稱:「(原告是
否曾在被告公司任識?)我不認識原告。」(筆錄見本院
卷第86頁),亦無法認為兩造間曾成立僱傭契約。
⒋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
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
」其立法理由為:「查民訴律第346條理由謂當事人所聲
明之證據方法,如須全行調查,則徒費時間,而使訴訟延
滯,故設本條以明辦法。」原告於106年6月6日言詞辯論
時聲請傳喚月女、淑華、麗紅(音同)作證,是要問問題
證明原告為員工,上開證人實際姓名原告不知道,姓名地
址請被告提供,為核實原告任職期間之同事名字,被告未
核實幫員工投保勞健保,故須命被告提出104年、105年度
所有員工勞健保資料互核等語(筆錄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
)。然原告主張林梅琦於104年5月26日晚上僱用原告之時
,月女、淑華、麗紅(音同)並不在場,又原告所欲詢問
證人被告公司之內部設置以證明其為被告員工
一節,由於
被告公司之內部設置,可經由到現場觀察或私下詢問被告
員工或聽他人敍述或當庭詢問證人或其他方式得知,尚難
以詢問證人公司內部設置之方式證明原告為被告員工,故
難認為有調查上開人員姓名、命被告提出所有員工勞保及
健保資料、提供上開證人姓名地址及詢問上開證人以證明
被告曾僱用原告之必要,與
本件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故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⒌原告於言詞辯終結後於106年6月12日提出聲請
再開辯論狀
及聲請調查證據狀,主張因原告與被告公司離職員工阿如
(應姓陳)間之談話錄音,
可證明原告確為被告員工,聲
請本院調查關鍵證人阿如之住址,並傳喚做證,證明被告
確是被告員工,並證明原告所提證物為真,聲請聲請再開
辯論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並出105年10月26
日在台北火車站前某家素食自助餐店之錄音譯文為證,姑
不論原告所提譯文
所載之阿如為何人,然自其內容觀之,
大部分為原告問話,阿如只是嗯、喔地應,或表示忘記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尚難兩造間有僱傭契約
,難認為有傳訊的必要,與本件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故
無調查阿如住址、傳喚做證並再開辯論之必要,
併予敘明
。
⒍此外,原告未再舉證證明被告曾僱用原告,兩造間曾成立
僱傭契約,則原告主張被告不當解僱,請求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65萬3,856元(包含①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6年7月止
之爭議期間薪資57萬5,000元扣除失業給付8萬1,894元為
45萬1,412元,②自104年6月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超過8
小時部分的每日出勤之固定加班費7,424元,③自104年6
月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出勤日超時加班及特定假日加班
費7,184元,④資遣費1,508元,⑤勞保損失8萬4,417元包
含失業給付損失8萬1,894元及老年一次金給付損失2,523
元,⑥原告在被告任職致健康受損減損日後謀生能力之慰
撫金10萬元)及自10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勞工退金1,908元至原告之勞工
退休金專戶(106年6月12日縮減訴之聲明狀見本院卷第94
至97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