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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勞簡字第 1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勞簡字第154號 原   告 劉芳妤 被   告 卡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舒子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 民國105年10月14日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3萬1,889元(包含出勤日固定加班費6,400元、 出勤日超時加班及特定假日加班費5,018元、資遣費1,497元、 未投保勞健保之損失9萬8,974元、不當解僱之慰撫金2萬元) ㈡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2,15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金專戶(見 本院卷第2頁)。嗣於105年12月6日具狀追加聲明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4萬0,842元(包含出勤日固定加班費6,400元、出 勤日超時加班及特定假日加班費7,184元、資遣費1,524元、勞 保損失8萬5,734元、慰撫金4萬元)㈡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 2,29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金專戶(105年12月6日陳報狀見本院 卷第46頁)。嗣於106年6月6日以書狀及言詞追加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7,227元(包含不當解僱爭議期間工 資45萬6,360元、出勤日固定加班費7,424元、出勤日超時加班 及特定假日加班費7,440元、資遣費1,578元、勞保損失8萬4,4 25元、被告不當解僱之慰撫金15萬元)㈡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 金1,90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金專戶(106年6月6日追加訴之聲明 狀見本院卷第88頁,筆錄見本院卷第84頁)。原告於106年6月 12日具狀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3,856元(包含 ①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6年7月止之爭議期間薪資57萬5,000元 扣除失業給付8萬1,894元為45萬1,412元,②自104年6月1日起 至同年月30日止超過8小時部分的每日出勤之固定加班費7,424 元,③自104年6月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出勤日超時加班及特 定假日加班費7,184元,④資遣費1,508元,⑤勞保損失8萬4,4 17元包含失業給付損失8萬1,894元及老年一次金給付損失2,52 3元,⑥原告在被告任職致健康受損減損日後謀生能力之慰撫 金10萬元),及自10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提撥勞工退金1,90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 戶(106年6月12日縮減訴之聲明狀見本院卷第94至97頁)。其 追加、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 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 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 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第2項規定:「前項情 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 序之合意。」本件因原告為訴之追加致標的之金額超過50萬元 ,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 意。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即老闆娘林梅琦(法號杞楹 )於104年5月26日晚上,僱用原告自104年6月1日起在被告公 司麵包店,擔任蛋糕麵包的包裝人員,月薪新臺幣(下同)2 萬2,000元,全勤加1,000元,上班時間自中午12時到晚上9時 。原告工作15天之後,店長貞昕於覺得原告包裝動作太慢,叫 原告早上10點上班,原告向林梅琦表示原告之包裝度不會慢, 如果公司要求10點到,原告可以配合,林梅琦說再觀察,原告 於月底時找林梅琦談,林梅琦說店長貞昕還是覺得原告動作太 慢,請原告104年6月底離開,原告就離開了。原告在職期間認 真學習包裝技術與方法,被告無理要求早到,更要求將貨品以 推車拉拖至另一倉儲地點,原告配合被告長時間加班、搬舉重 物、拉拖推車,任勞任怨卻被被告以臨時工對待,未幫原告投 保勞健保,原告認真努力配合被告要求多天連續工作10多小時 ,造成身體疲累過勞,精神及健康無形嚴重受損,影響原告當 時之身體狀況及日後之勞動能力。原告得以詢問證人被告公司 內部設置之方式,證明原告為被告員工,請傳喚月女、淑華、 麗紅(音同)作證,上開證人實際姓名原告不知道,姓名地址 請被告提供,為核實原告任職期間之同事名字,被告未核實幫 員工投保勞健保,故須命被告提出104年、105年度所有員工勞 健保資料互核。請求被告給付①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6年7月 判決結束日止25個月之薪資57萬5,00元扣除失業給付8萬1,894 元為45萬1,412元,②自104年6月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從中 午12時到晚上9時,超過8小時部分的每日出勤之固定加班費7, 424元,③自104年6月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出勤日超時加班 及特定假日加班費7,184元,④資遣費1,508元,⑤勞保損失8 萬4,417元(包含依就業保險法第10條之失業給付損失8萬1,89 4元及老年一次金給付損失2,523元),⑥原告至被告處任職造 成原告健康受損減損原告日後謀生能力被告應給付慰撫金10萬 元,共計65萬3,856元,又被告應提撥勞工退金1,908元至原告 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3,85 6元,及自10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提撥勞工退金1,90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㈢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被告未曾聘僱原告,原告並非被告公司員工,故無 法提出原告之出勤紀錄。被告公司實際上由法定代理人及其母 親(已80高齡)經營。原告於105年5月3日15時提出調解到案 拒簽後,於105年10月26日10時35分提起訴訟,卻在105年10月 20日無故撤回起訴未出庭(當時被告有出庭),今又再起訴, 且加碼再提高賠償金額,欲令被告勞心傷神心情惶恐之情況下 答應原告無理且高額賠償之要求。勞健保資料屬公司個資機密 ,原告無理要求被告公司提供,合理懷疑另有不良企圖。原告 並非被告公司員工,現今資訊發達,原告在網路上任意截取圖 文為證,原告所稱之證據不足以證明曾受僱於被告。原告於 105年11月28日下午5時許二次非法潛入被告公司倉庫企圖竊取 資料以供佐證(倉庫並非公共場所,外人不得恣意進出),又 騷擾工作人員,企圖打探工作人員之名字,以便再次訴訟,直 至工作人員發現喝斥後旋即往西南方逃竄。被告公司乃開放式 營業場所,終日人來人往。原告可能因面談時未經錄用,而懷 恨於心,為達報復之目的及獲取利益,至今無長時固定之工作 ,據悉已於勞資問題數十次與業者興訟,原告喜於爭訟,而無 心工作,希望原告努力找一份適合自己的工作,不要將時間耗 費在訴訟之上,浪費社會資源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相關事實 ⒈原告於105年3月8日向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推廣協會 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該會訂於105年5月3日15時調解,原 告告主張:「106年6月30日老闆娘以不當理由請勞方離職 ,並未依法給付資遣費。資方亦未依法給付合理加班費」 「要求勞退金6%的損失補償1,320元」。被告則主張:「 勞方與本公司之間並無勞僱關係存在」。調解方案為:「 本案勞資雙方既無勞動契約關係,故本案當事人之間不適 格,非屬勞資爭議調解範圍。」調解結果不成立,「上述 調解方案經勞資雙方閱畢確認無誤後簽名」欄「勞方劉芳 予」欄原告記載:「拒簽,因爭議事項太多,且調解人之 判斷及建議不適」,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推廣協會 勞資爭議會議調解紀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2 頁) ⒉原告於105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訴主張104年6月1日至被告 公司任包裝人員,最後工作日為同年月30日,因老闆娘以 不當理由請告離職,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約1萬1,479元、 資遣費約958元、勞退6%約1,320元,未投保勞健保之損失 約7萬9,200元、不當解僱之精神賠償慰撫金8,000元,合 計10萬元,本院分案為105年度北勞小字第70號給付加班 費等事件,於105年7月29日通知原告補正雙方有無簽僱用 契約、原告離職理由等資料,原告未補正,本院定期於 105年10月26日開辯論庭,並於105年9月13日寄發辯論通 知於兩造,惟原告於105年10月14日具狀撤回起訴,本院 於105年10月20日發函通知被告因原告撤回起訴,原定105 年10月26日庭期取消,有105年度北勞小字第70號卷宗可 稽(本院105年度北勞小第70號105年10月20日函見本院卷 第24頁)。 ⒊原告於105年10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收狀戳見本院卷第2 頁)。 ⒋原告自104年5月起至同年8月間之勞保加退保情形:於104 年5月7日加保百八魚場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於 104年5月9日退保;於104年7月24日加保木楊旗子鰻味屋 、於104年8月6日退保;於104年8月26日加保六堆伙房股 份有限公司、於104年8月28日退保。(原告勞保紀錄見本 院卷第40至42頁) ㈡被告未曾僱用原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爭議期間工資、加班 費、資遣費、勞保損失、慰撫金及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專戶, 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即老闆娘林梅琦於104 年5月26日晚上,僱用原告自104年6月1日起在被告公司麵 包店,擔任蛋糕麵包的包裝人員,月薪2萬2,000元,全勤 加1,000元,上班時間自中午12時到晚上9時,原告工作15 天之後,店長貞昕於覺得原告包裝動作太慢,叫原告早上 10點上班,原告於月底時找林梅琦談,林梅琦說店長貞昕 還是覺得原告動作太慢,請原告104年6月底離開,原告就 離開了,兩造間的僱傭契約因而終止云云。被告則抗辯: 被告未無聘僱原告,原告非被告的員工等語。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責任。而僱傭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 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而成立。勞 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一方(勞工)對於他方(雇主),在從 屬之關係,提供職業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是故關於勞動契約的成立,須雇主與勞工間以發生勞動 關係為目的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足當之,此項合意不必以 書面為限,然以言詞成立之勞動契約須有相當之證明足證 雙方間有勞動關係存在之事實。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僱 傭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即應就兩造曾約定 有於一定期間服勞務,他方支付報酬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3.原告於105年12月7日具狀提出之網路資料,是關於卡帛贊 助麵包給足球隊及88節蛋糕美味無負擔的報導(見本院卷 第51至53頁),無從認為兩造間曾成立僱傭契約。又原告 聲請之證人林梅琦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到場證稱 :「(證人有無僱用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沒有。(證 人是否知道原告曾否在被告公司工作過?)我完全不知道 ,我不認識原告)。」(筆錄見本院卷第85頁),原告聲 請之證人顏洪翠津即被告公司員工到場證稱:「(原告是 否曾在被告公司任識?)我不認識原告。」(筆錄見本院 卷第86頁),亦無法認為兩造間曾成立僱傭契約。 ⒋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 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 」其立法理由為:「查民訴律第346條理由謂當事人所聲 明之證據方法,如須全行調查,則徒費時間,而使訴訟延 滯,故設本條以明辦法。」原告於106年6月6日言詞辯論 時聲請傳喚月女、淑華、麗紅(音同)作證,是要問問題 證明原告為員工,上開證人實際姓名原告不知道,姓名地 址請被告提供,為核實原告任職期間之同事名字,被告未 核實幫員工投保勞健保,故須命被告提出104年、105年度 所有員工勞健保資料互核等語(筆錄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 )。然原告主張林梅琦於104年5月26日晚上僱用原告之時 ,月女、淑華、麗紅(音同)並不在場,又原告所欲詢問 證人被告公司之內部設置以證明其為被告員工一節,由於 被告公司之內部設置,可經由到現場觀察或私下詢問被告 員工或聽他人敍述或當庭詢問證人或其他方式得知,尚難 以詢問證人公司內部設置之方式證明原告為被告員工,故 難認為有調查上開人員姓名、命被告提出所有員工勞保及 健保資料、提供上開證人姓名地址及詢問上開證人以證明 被告曾僱用原告之必要,與 本件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故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⒌原告於言詞辯終結後於106年6月12日提出聲請再開辯論狀 及聲請調查證據狀,主張因原告與被告公司離職員工阿如 (應姓陳)間之談話錄音,可證明原告確為被告員工,聲 請本院調查關鍵證人阿如之住址,並傳喚做證,證明被告 確是被告員工,並證明原告所提證物為真,聲請聲請再開 辯論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並出105年10月26 日在台北火車站前某家素食自助餐店之錄音譯文為證,姑 不論原告所提譯文所載之阿如為何人,然自其內容觀之, 大部分為原告問話,阿如只是嗯、喔地應,或表示忘記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尚難兩造間有僱傭契約 ,難認為有傳訊的必要,與本件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故 無調查阿如住址、傳喚做證並再開辯論之必要,併予敘明 。 ⒍此外,原告未再舉證證明被告曾僱用原告,兩造間曾成立 僱傭契約,則原告主張被告不當解僱,請求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65萬3,856元(包含①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6年7月止 之爭議期間薪資57萬5,000元扣除失業給付8萬1,894元為 45萬1,412元,②自104年6月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超過8 小時部分的每日出勤之固定加班費7,424元,③自104年6 月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出勤日超時加班及特定假日加班 費7,184元,④資遣費1,508元,⑤勞保損失8萬4,417元包 含失業給付損失8萬1,894元及老年一次金給付損失2,523 元,⑥原告在被告任職致健康受損減損日後謀生能力之慰 撫金10萬元)及自10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勞工退金1,908元至原告之勞工 退休金專戶(106年6月12日縮減訴之聲明狀見本院卷第94 至97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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