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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勞簡字第 1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勞簡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芳妤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卡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舒子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卡帛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查本件訴訟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5萬5,764元( 計算式:653,856元+ 1,908元=655,7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7,160元,其中104年7月1日起至106年7月止薪資45萬1,412元 及104年6月加班費1萬4,608元,計46萬6,020元部分,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該部分第一審裁判費之半數即 2,535元,則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625元(計算式: 7,160 -2,535 =4625),扣除原告已繳之第一審裁判費3,580元 (計算式:720+330+2,530=3,580),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1,045元(計算式:4,680-3,580=1,045);又上訴人之上訴利 益為65萬5,76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0,740元,其中104年7 月1日起至106年7月止薪資45萬1,412元及104年6月加班費1萬 4,608元,計46萬6,020元部分,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 免徵收該部分第二審裁判費之半數即3,802.5元,則原告應繳納 之第二審裁判費為6667.5元(計算式:10,740-3,802.5=6667.5 )。上訴人應補繳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合計為7712.5元(計算式 :1,045+6667.5=7712.5),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如數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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