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北勞簡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芳妤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卡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舒子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卡帛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查
本件訴訟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5萬5,764元(
計算式:653,856元+ 1,908元=655,764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
費7,160元,其中104年7月1日起至106年7月止薪資45萬1,412元
及104年6月加班費1萬4,608元,計46萬6,020元部分,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該部分第一審裁判費之半數即
2,535元,則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625元(計算式:
7,160 -2,535 =4625),扣除原告已繳之第一審裁判費3,580元
(計算式:720+330+2,530=3,580),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1,045元(計算式:4,680-3,580=1,045);又上訴人之上訴利
益為65萬5,76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0,740元,其中104年7
月1日起至106年7月止薪資45萬1,412元及104年6月加班費1萬
4,608元,計46萬6,020元部分,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
免徵收該部分第二審裁判費之半數即3,802.5元,則原告應繳納
之第二審裁判費為6667.5元(計算式:10,740-3,802.5=6667.5
)。上訴人應補繳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合計為7712.5元(計算式
:1,045+6667.5=7712.5),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如數繳納,倘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