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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勞簡字第 17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勞簡字第17號 原   告 JAEKL, MARK LAVAL 訴訟代理人 賀華谷律師 被   告 美樂顧問有限公司(原名安柏斯顧問有限公司、安       柏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沂禾(原名于國珍)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關於外國人或外國地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 律用法並未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 應顧及當事人之實質上公平、裁判之正當妥適、程序之迅速 經濟等訴訟管轄權法理,類推適用內國法之民事訴訟法有關 規定(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185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JAEKL , MARK LAVAL為加拿大國籍,有其提出之護照影 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98 頁),本件訴訟係屬涉外民 事法律事件,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認定本國法院 就本件有無管轄權。查被告美樂顧問有限公司為依我國公司 法成立之法人,公司所在地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 00○0 號,有臺北市政府105 年4 月27日府產業商字第1058 4575900 號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498 頁及反面),依 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法律 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 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 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關於由侵權行為而 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 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5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僱傭契約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就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 勞工保險條例、民法部分,係以我國法為關係最切之法律; 另侵權行為部分,我國法亦為侵權行為地法,故本件訴訟應 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 1,053 元,及自民國104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2 頁反面),於 105 年7 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狀更正本件請求給付總額為 230,379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46 頁至第14 8 頁),繼於105 年8 月19日具狀更正請求給付總額為209, 724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予原告(見本院卷㈡第165 頁至第 167 頁)。經核原告前揭所為訴之變更,係擴張、減縮其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於105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 對於原告前揭變更並無意見(見本院卷㈡第210 頁),是原 告前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㈠伊自103 年11月4 日起受僱於被告美樂顧問有限公司(原名 安柏斯有限公司),並訂立勞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見 本院卷㈠第419 頁至第420 頁反面),擔任英文教師工作, 約定每小時薪資為600 元,嗣被告於104 年4 月16日無端預 告原告於30日後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被告基於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之法定事由終止本件系爭契約,其終止 勞務契約自屬違法,故依勞基法之規定,被告負有給付積欠 之資遣費及工資等義務,被告拒絕前揭給付,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 ㈡本件系爭契約具人格、經濟、組織之從屬性,是兩造間係成 立勞務僱傭契約關係: 1.依系爭契約第1 條前段規定,原告於接受課程後,及應完 成指定課程之契約義務。故被告抗辯「原告事前有選擇是 否接受之自由,得於事前對本公司表示拒絕」等語,係誤 導原告有「自由」工作特性。惟原告之工作僅係屬部分時 間工作,並非原告有特殊「自由」,反而原告之工作時間 比全職勞工之工作時間低,當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希望增加 工時者,理當應事前與他造協商,並非其工作有特殊「自 由」屬性。 2.系爭契約係屬不定期契約,依勞基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 勞工終止契約時,應定期間(10日至30日)預告雇主,非 屬「得隨時請假或離職」之工作契約。又該契約第16條前 段規定,若教師有長假計劃(任何長於兩週假期),教師 被請求1 個月前繳交書面通知等語,並非被告所稱「毋庸 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填寫請假單」、得「隨時請假」之情 形。 3.系爭契約第15條、第22條、第23條、第24條、第29條、第 30條、第31條、第37條等皆為資方懲戒勞方之相關規定, 並非原告未曾接受被告公司懲戒,即不存在懲戒之相關規 定,亦非被告抗辯該勞務契約不存在懲戒規定,即非具指 揮監督從屬性之僱傭契約。 4.原告於辦理離職手續時,仍應按系爭契約第26條、第27條 、第28條規定,於預告期間繼續教授所有課程、歸還教材 ,及製作最後進度報告,亦非被告所稱「得不辦理離職手 續及業務移交」之情形。 5.原告於僱傭期間,並無「指定教材」,原告所採用之課本 、光碟、光碟機、白板、白板筆等教材,皆為被告所指定 並提供者。 ㈢原告請求各項聲明及請求權基礎如下: 1.被告遲延給付原告喪假工資5,486 元自104 年4 月10日起 至104 年6 月30日止共82日之利息62元,及遲延給付原告 假日工資900 元自104 年5 月15日起至104 年6 月30日止 共46日之利息6 元,遲延給付原告資遣費6,283 元自10 4 年5 月15日起至104 年6 月30日止共46日之利息40元、 另資遣費8,102 元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7 月7 日 止共7 日之利息8 元部份,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聲明請求:①被告應給付原告喪假工資之遲延給付利 息62元;③被告應給付原告假日工資之遲延利息6 元;⑧ 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遲延給付利息48元。 2.被告應給付原告103 年12月25日3 小時、104 年1 月1 日 3 小時、1 月2 日1.5 小時、2 月19日1.5 小時、2 月20 日3 小時、2 月27日3 小時、4 月3 日3 小時、5 月1 日 1.5 小時,總計19.5小時之假日工資11,700元,扣除被告 已給付之900 元,而仍有8,100 元及2,700 元未給付, 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聲明請求:②被告應給付原告假日 工資8,100 元,及自104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④被告應給付原告假日工資2,70 0 元,及自105 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3.原告自103 年11月16日起至104 年5 月15日止共181 日, 因工作而應獲得之報酬為119,286 元(含取消工作等,不 含獎金),除以67日實際工作日(含取消工作之日),乘 以0.6 等於日平均工資,乘以30.17 日等於月平均工資, 乘以7 後除以12個月,總計資遣費為18,800元,扣除原告 先前給付14,385元,尚餘2,122 元、1,247 元、1,046 元 迄未給付,依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第17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聲明請求:⑤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2,122 元,及 自104 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⑥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247 元,及自104 年1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⑦被 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046 元,及自105 年5 月9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4.原告於103 年11月27日、28日、12月2 日、4 日、9 日、 11日、16日、18日、23日、25日、30日、104 年1 月1 日 、6 日、16日、23日、2 月13日、3 月6 日、13日、20日 、4 月2 日、10日、16日、23日、24日、5 月1 日、5 日 、7 日、8 日及14日,共29堂取消工作,每堂1.5 小時, 以時薪600 元計,總計取消工作之工資共為26,100元,依 民法487 條前段規定,聲明請求:⑨被告應給付原告取消 工作之工資26,100元,及自104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5.原告每次製作「lesson plan 」(授課計劃)平均花5 分 鐘、每次製作「progress report 」(進度報告)平均花 5 分鐘,共126 次製作計劃或報告,共10.5小時(計算式 :5 ×126/60=10.5 ),以時薪600 元計,合計為 6,300 元(計算式:10.5×600 =6,300 );每次製作長式進度 報告花15分鐘,共製作1 次,時薪600 元,計150 元〔計 算式:( 15 /60) ×600 =150 〕;又被告曾特別要求參 與師生會議而非一般勞雇會議,費時15分鐘,以時薪 600 元計,計150 元〔計算式:( 15/60)×600 =150 〕,合 計6,600 元(計算式:6,300 元+150 元+150 元=6,60 0 元)。另有1 次參與特別計劃會議而非一般勞雇會議, 費時30分鐘,以時薪600 元計,故另請求被告給付300 元 ,依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規定,聲明請求:⑩被告應 給付原告其他任務之工資6,600 元,及自104 年11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⑪被告應給 付原告其他任務之工資300 元,及自105 年7 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6.被告應給付原告於104 年4 月23日、24日、28日、30日、 5 月4 日、8 日、14日,共7 日、11堂課、16.5小時,以 時薪600 元計,各為9,000 元、900 元之謀職假工資,依 勞基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聲明請求:⑫被告應給付原告 謀職假工資9000元,及自104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⑬被告應給付原告謀職假工 資900 元,及自105 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 7.原告自103 年11月16日起至104 年5 月15日共181 日因工 作而應獲得之報酬為119,286 元(含取消工作等,不含獎 金),除以67日「實際工作日」(含取消工作之日),乘 以0.6 、乘以30.17 日、除以2 、乘以6 個月競業禁止期 間,總計競業禁止補償金額為96,685元,被告應分別以91 ,306元、5,379 元計付法定利息,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後段規定,聲明請求:⑭被告應給付原告競業禁止 補償91,306元,及自104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⑮被告應給付原告競業禁止補償 5,379 元,及自105 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 8.原告自103 年11月起至104 年3 月止,按月投保薪資為11 ,100元、13,500元、19,047元、27,600元、20,100元,總 計91,347元,月平均投保薪資18269.4 元,乘以3 個月喪 葬津貼,喪葬津貼金額計為54,808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62條第1 款、第72條第1 項規定,聲明請求:⑯被告應給 付原告勞工保險津貼54,808元,及自105 年5 月9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自103 年11月4 日起至被告公司擔任英 文教師,約定每小時薪資為600 元,被告於104 年4 月16日 預告原告於30日後即104 年5 月16日終止兩造間之契約等情 不爭執。惟本件兩造間並非勞僱關係,被告對原告無組織上 、人格上、經濟上之從屬性之理由如下:㈠原告自承有在他 處兼業上課,兼課也未事前取得被告公司同意,可徵原告有 權且自認可兼業,兩造間顯無從屬性。㈡原告可自行決定教 課時間、是否接課,係由其自行決定,與被告間不備具組織 上、指揮監督之從屬性。被告均須事先詢問原告是否願意承 接課程,無權利要求原告一定要在特定教課。若學員想上原 告的課,則仍需配合原告時間。㈢原告不受工作規則拘束, 且毋庸在工作規則上簽名,且原告未曾受被告懲戒,被告亦 未對原告進行考績評量,足徵對原告並無指揮監督權,兩者 間不具人格上從屬性,自非僱傭關係。㈣原告依學員需求, 得自行選擇或編輯教材,原告在授課上有自主性,被告欠缺 指示權,與被告間不具從屬性。原告係從事一對一英文教學 ,依學員英文程度而客製化教學,在符合學員需求之目標前 提下,原告就其授課有充份之自主決定權,並不聽命於被告 公司指示,授課內容也非由被告公司所決定,是兩造間系爭 契約並非僱傭之法律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或等值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按法院依職權適用法律,應在當事人所特定之訴訟標的之範 圍內,始可為之,而不能逕行變更當事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 ,以尊重當事人實體上處分之自由,並貫徹無訴即無裁判之 司法中立性原則,及避免造成突襲性之裁判(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47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採不干 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 法第388 條定有明文。準此,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訴之 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 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 ,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第16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 第1 款、第22條第2 項前段、第39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前段、第487 條前段、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 款、第72條 第1 項規定,請求資遣費、工資、遲延利息及勞工保險津貼 等部分: 1.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 ,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 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 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 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 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 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判決意 旨參照)。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 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 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 常具有:①人格上從屬性:此勞動者自行決定自由權之 一種壓抑,在相當期間內,對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 配,亦不能自行決定提供勞動力之場所、設備,或任意聘 用助手,而勞務給付內容之詳細情節亦非自始確定,勞務 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係由勞務受 領者決定。人格上從屬性之重要特徵在於:指示命令權, 已經發展成為一種規範形式(勞基法稱為工作規則),內 容甚為廣泛,舉凡企業之管理規則,勞動力之通盤調配, 工作職場,工時、工作地點、工作方法及程序,勞務受領 者享有懲戒權等皆在內;②經濟上從屬性:勞務提供者完 全被納入勞務受領者之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重點在 於:勞務提供者非為自己而為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 ,為該他人之目的而為營業勞動,勞務提供者非以自己之 生產工具為之,亦不能以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之方法 對自己所為工作加以影響。析言之,生產組織體系屬於勞 務受領者所有,生產工具或器械屬於勞務受領者所有,原 料亦由勞務受領者所供應,責任與危險均由勞務受領者承 擔;③組織上從屬性:在現代企業組織型態下,勞務受領 者要求之勞動力,必須編入其生產組織內並遵循一定生產 秩序,始能成為有用之勞動力,因此勞動提供者必須依據 企業組織予以編制(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8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 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 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其處理事務之手段,除當事人另有 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 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至僱傭,則指受僱 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即在受僱人 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無自由裁量之餘地(臺 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勞上字第44號、104 年度重勞上字第 27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我是補教老師,教授英 文」、「補習班會讓我在家做其他的工作,大部分是教材 的計畫及學生進度的紀錄,我就可以不用去補習班」(見 本院卷㈠第415 頁反面)、「是有課的時候才去,不用每 天去。上課之前及之後都要簽名。在我簽名的時候,我會 簽課程開始及結束的時間」、「我的認知是如果其他老師 如果有空的話,可能可以代課」(見本院卷㈠第483 頁反 面)、「在那段期間,我還有在二家補習班服務,在其中 一家服務期間比較短,只有2014年的11月至12月,另一家 就是與被告的服務期間一模一樣,名稱叫靈呱語文短期補 習班,也是同樣做美語教學,在靈呱語文短期補習班工作 時數改變滿大的,一星期大概5 到10小時,一開始在靈呱 語文短期補習班服務時,時數比較少,後來就5 到10小時 」、「關於我們的薪資是按照實的工作時數來付錢的,是 每小時600 元而不是以堂數900 元來計算」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123 頁及反面),而被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 483 頁反面、本院卷㈡第123 頁反面)等情觀之,原告對 自己作息時間得自行支配,可由其他老師代課,並自行決 定授課教材內容,被告既無自行決定自由權之壓抑,其與 被告間自不具人格上從屬性。原告係依照上課時數收費, 每小時600 元,且在另2 家補習班同時從事美語教學,足 認原告係為自己而為授課收費,並非為被告之目的為之, 與被告間亦不具經濟上從屬性。原告於靈呱語文短期補習 班授課時數,一星期為5 至10小時(折算每月平均約為30 小時),而原告在被告每月平均授課時數為13小時,有原 告簽名之單據可佐(見本院卷㈠第499 頁),原告對此並 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80 頁),對照原告每月在靈呱語 文短期補習班與在被告之授課時數平均比為30小時:13小 時,亦即原告在靈呱語文短期補習班授課時間,比在原告 時間每月多近2 倍有餘,顯難認原告與被告間有組織上從 屬性甚明。此外,原告從事英文教學,擔任老師,其可自 行決定教材及教學內容,而非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據上, 認原告與被告間訂立之系爭契約,非屬僱傭契約性質, 故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僱傭契約云云,應非有據,不足採 信。 3.系爭契約非屬僱傭契約,原告即非勞基法第2 條第1 款、 勞工保險條例第1 條定義之勞工,自無勞基法及勞工保險 條例之適用。是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第16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1 款、第22條第2 項前段、第39條、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487 條前段、勞工保險條例 第62條第1 款、第7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資遣費、工資、 遲延利息及勞工保險津貼等,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競業禁止補償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 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 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 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 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 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 1384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競業禁止約 款,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此項約款倘具必要性,且所限制 之範圍未逾越合理程度而非過當,當事人即應受該約定之 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 2.原告主張:依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 財產權,應予保障。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被告預定之 契約第30條、第31條含競業禁止條款,惟不含任何補償措 施而不合法定需求,侵害原告之工作權,並且利用原告本 無知本國法律而亦有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因此應給付損 害賠償即競業禁止補償96,685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175 頁、第185 頁)。經查,本件原告係對被告公司法人主張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實務上固多論以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 係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我國民法之 法人,採法人實在說,其對外之一切事務,均由其代表人 代表為之,代表人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即係法人之行為 ,倘其行為侵害他人之權利,且合於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 構成要件,法人自應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03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5 5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 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 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即屬法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 規定,而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是本件雖原告僅列被告公司法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請求之對象,參諸前揭說明,尚不得逕以侵權行為類型 係適用於自然人,法人並無適用餘地為由,遽認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然查,競業禁止約款,基於契約自由 原則,此項約款倘具必要性,且所限制之範圍未逾越合理 程度而非過當,當事人即應受該約定之拘束,已如前述。 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 障,乃國家對人民而言,人民之工作權並非一種絕對之權 利,此觀諸憲法第23條之規定自明。被告為避免原告從事 與其事業有直接或間接之競爭關係,在系爭契約第30條、 第31條約定於契約存續期間及終止後6 個月內,原告之競 業禁止規定(見本院卷㈠第420 頁),該項競業禁止之約 定,乃出於原告之簽名同意(見本院卷㈠第416 頁、第42 0 頁反面),且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既稱:「在那段期 間,我還有在二家補習班服務,在其中一家服務期間比較 短,只有2014年的11月至12月,另一家就是與被告的服務 期間一模一樣,名稱叫靈呱語文短期補習班,也是同樣做 美語教學,在靈呱語文短期補習班工作時數改變滿大的, 一星期大概5 到10小時,一開始在靈呱語文短期補習班服 務時,時數比較少,後來就5 到10小時」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123 頁及反面),足徵原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同 時另在其他補習班從事美語教學,且其授課時數更多於在 被告授課之時數,收入完全未受影響,堪認系爭契約競業 禁止約定顯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不違背,亦未 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共秩序無關,其約定並非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44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 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原告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 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故意或 過失之不法行為,而導致原告實際受有損害,及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 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其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第16條第2 項、第 17條第1 項第1 款、第22條第2 項前段、第39條、民法第23 3 條第1 項前段、第487 條前段、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 1 款、第7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工資、遲延 利息、勞工保險津貼等,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競業禁止補償等,暨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 元 合 計 2,210 元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