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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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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勞簡字第 1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勞簡字第177號 原   告 鑽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瑋真 訴訟代理人 李文聖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信福 被   告 劉美妤 訴訟代理人 涂文勳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如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陸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4 年3 月1 日於原當公司擔任央廚 副主廚,負責原告公司工作管理分配、技術工作指導、商品 研發、支援現場工作、排定工作日誌等工作,至105 年7 月 31日離職,被告於105 年7 月11日、同年月13日生產訂單餅 乾過程時,未先將製作餅乾之麵粉過篩,致000 年0 月00日 生產製作114 公斤、同年月13日生產製作87.5公斤,共201. 5 公斤之18,318片餅乾皆有蟲之屍體(下稱系爭生產事件) ,導致原告不得不將該18,318片餅乾全部銷毀,而該18,318 片餅乾可包裝763 盒,每盒售價599 元,致原告受有新臺幣 (下同)457,037 元之損害(計算式:763x599 元=457,037 元 )。被告於任職期間,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製作出有 蟲屍體之餅乾,應準用不完全給付規定,對原告所受前揭損 失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7,037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賠償因不完全給付所致之損害,自應就 被告有何不完全給付行為,及被告之不完全給付與原告之權 利受損間有何因果關係,及其請求賠償之範圍為何之事實, 善盡舉證之責任,然原告僅提出生產日誌為證,然該生產日 誌僅簡要記載被告於105 年7 月9 日至14日之6 天工作梗概 ,其中並無記載亦無從證明有原告所聲稱之不完全給付之情 事存在,再該生產日誌之7 月14日記載內容,其中右上角之 「發現有蟲」字樣並非被告所寫,而是原告負責人林瑋真事 後所妄自擅加;又被告因考量身體不堪負荷及工作環境不佳 ,遂於105 年7 月間向原告提出離職請求,惟原告竟偽稱被 告之操作過程有過失,造成所生產之餅乾有蟲,主張被告須 賠償27,580元,因被告否認製作過程有何過失,亦否認餅乾 內有蟲係因被告製作過程有過失所致,而拒絕於「須賠償金 額27,580元」之文件上簽名,原告竟未通知被告亦未經被告 同意,即逕自被告105 年7 月份之薪資中扣減27,580元,為 對抗原告無理扣薪之行為,被告於105 年8 月11日向臺北市 政府勞動局(下稱北市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案件調解, 經於105 年8 月29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作成調解方案「1 、 資方(即原告)已將薪資於105 年8 月26日匯入勞方(即被 告)的薪資帳戶,勞方亦確認收到該筆金額(27,580元)無 誤。2 、勞資雙方同意就本爭議案不得再為任何主張、請求 及申訴,並對本調解會內容互負保密義務,且勞方不得再向 任何行政單位就本爭議案相關事實提出檢舉。」,調解結果 為「成立」,成立內容為如調解內容,並經原告負責人林瑋 真及被告當場簽名確認無誤,原告再以同一事由對被告提起 本件訴訟,且賠償金額並從27,580元遽增至457,037 元,顯 有違誠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自104 年3 月1 日起在原告公司任職央廚副主廚,負責 工作管理分配、技術工作指導、商品研發、支援現場工作、 排定工作日誌等工作,至105 年7 月31日離職;原告以被告 製作生產餅乾之過程有瑕疵致餅乾內有蟲為由,扣減被告10 5 年7 月薪資27,580元,經被告於105 年8 月11日向北市府 勞動局申請調解,於同年月29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作成調解 方案,調解成立,有該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調解紀錄存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9、4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7 月11日、同年月13日生產訂單餅乾 過程時,未先將製作餅乾之麵粉過篩,致該二日所生產共20 1.5 公斤之18,318片餅乾皆有蟲之屍體,需全部銷毀而受有 457,037 元之損害,顯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 付,應對原上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則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 7 條定有明文。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 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 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 ,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 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 可資參照)。次按調解成立,即屬民法上和解(最高法院69 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和解之本質,究 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 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 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 礎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最高法院最高法院77年度第1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系爭生產事件有可歸責事由,而請求賠償 損害云云,惟依兩造於105 年8 月29日北市府勞動局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所載,被告主張:「⑴本人於103 年3 月1 日任 職公司擔任副主廚,雙方約定薪資為36,500元(含全勤獎金 1,000 元、伙食補助1,500 元),最後工作日為105 年7 月 31日。⑵公司單方面認定產品瑕疵(過程有瑕疵,餅乾內有 蟲)係因本人操作製成有過失而造成,未經本人同意逕自扣 減本人(105 年)7 月薪資27,580元,該月薪資僅發放8,82 5 元,要求公司返還扣減之薪資27,580元。⑶本人不承認因 本人過失而造成產品瑕疵。」,原告主張:「⑴勞方確於10 3 年3 月1 日任職公司擔任副主廚,雙方約定薪資為36,500 元,最後工作日為105 年7 月31日。⑵有關薪資本公司已將 積欠的薪資於105 年8 月26日上午10點匯入勞方的薪資帳戶 。」,顯見兩造係就系爭生產事件進行調解,並成立調解方 案:「⑴資方已將薪資於105 年8 月26日匯入勞方的薪資帳 戶,勞方亦確認收到該筆金額(27,580元)無誤。⑵勞資雙 方同意就本爭議案不得再為任何主張、請求及申訴,並對本 調解會內容互負保密義務,且勞方不得再向任何行政單位就 本爭議案相關事實提出檢舉。」,業經雙方簽名確認,有該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40頁),應認 兩造就系爭生產事件,業經北市府勞動局調解成立,該調解 成立屬民法上之和解,並已達成兩造均不得就系爭生產事件 再為任何主張、請求及申訴之和解之協議,依前開說明,系 爭和解應屬創設性質,兩造自應受和解協議內容之拘束,不 得違反協議之約定,再另為請求。故被告辯稱兩造已就系爭 生產事件達成和解,原告不得再以同一事由請求被告賠償等 語,應屬可取。則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生產事件有可歸責之 不完全給付事由,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損失457,037 元云云,違反系爭和解協議約定,不應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7,03 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與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1,406元 合 計 6,366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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