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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勞簡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勞簡字第19號 原   告 梁曉霞 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心路社會福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馮碧華 訴訟代理人 陳雲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0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5,345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頁 )。於105年6月20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減縮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269,271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1頁)。是原告所為訴 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准許。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9,271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原告自98年5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公共事務人員 。被告於104年12月29日未經標準溝通過程,即終止勞動 契約並禁止原告進入公司,實屬不當解僱原告,自應給付原 告資遣費209,928元及預告期間工資59,343元,合計269,271 元。被告雖抗辯原告於受僱期間同時在外設立公司,嚴重影 響原告本身職務之執行或影響被告聲譽,而依勞動基準法第 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云云,然被告對於原告行 為如何影響被告聲譽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就本 身職務之執行均未因自己成立公司銷售產品而有影響,被告 所辯顯屬無理。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 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起訴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依其前曾到場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原告於98年5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並於100年1月1日 升任公共事務部主任,負責被告各項募款活動、增加自主財 源計畫、開發社會事業之行銷企劃等業務。被告於103年間 推出「好天天百花蜜」進行銷售,原告為被告「好天天百花 蜜」專案之發想、規劃、上市行銷及執行計畫之主要負責人 ,詎原告竟於104年8月間另設立「和您有限公司」(下稱和 您公司),銷售「Sweet Talk百花蜜」,並利用被告之各項 資源經營個人業務,嚴重影響原告負責行銷「好天天百花蜜 」之職務,更有損被告之聲譽,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之情形 ,被告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且原告亦不得請求給付 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98年5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於100年1月1日起升任公 共事務部主任,負責被告各項募款活動、增加自主財源計畫 、開發社會事業之行銷企劃等業務(見本院卷第54頁聘僱合 約書)。被告於103年7月後因原告提出城市養蜂計畫而著手 由公共事物部執行以養蜂與製作相關產品作為增加自有財源 之方法,並推出「好天天百花蜜」之產品。原告為被告「好 天天百花蜜」專案之發想、規劃、上市行銷及執行計畫之主 要負責人,被告至遲於104年4月28日已公開銷售「好天天百 花蜜」產品(見本院卷第32-53、62-67頁歷次會議紀錄、請 款單、新聞稿及被告基金會網站販售「好天天百花蜜」之網 頁列印資料)。 ㈡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於104年8月3日設立「和您有限公司」 ,行銷與原告「好天天百花蜜」同質之商品「Sweet Talk百 花蜜」(見本院卷第58-59頁和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 ㈢被告於104年12月29日以原告違反聘雇合約、被告解僱管理 辦法第2.1.2.5(11)條「未經主管同意在外兼職,嚴重影 響本身職務或本會聲譽者」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通知原告於104年12月31日終止勞動 契約(見本院卷第4頁職工離職申請單)。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係屬違法解僱,請求被 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兩造爭執 之點為:㈠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 動契約,是否合法?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 為合法: ⒈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勞工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不得僅就雇主 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 準,必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 行受到干擾,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 段繼續其僱傭關係,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 利之必要,而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 費,且必以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 度上相當,始足當之;又「情節重大」係不確定法律概念 ,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 為決定標準,解釋上應以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 客觀上已難期待僱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 傭關係為斷,故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 或過失違規、對僱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 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 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因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 2487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參照)。次按 被告之職工手冊第2.1.2條規定「凡本會職工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本會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2.1.2.5:違反 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11)未經主管同 意在外兼職,嚴重影響本身職務或本會聲譽者。」。又依 兩造共同簽定之一般員工聘僱合約書第3條第1項約定:「 在本合約有效期間,乙方應充分瞭解並同意甲方所頒布之 工作規則、員工手冊及其他規章,該等規則、手冊及規章 應視為本合約之一部分」,是上開職工手冊之規定,縱未 經兩造合意載明於聘僱合約書內,依本條項之約定,仍應 視為聘僱合約之一部,構成工作規則及勞動契約之內容, 兩造均應遵循上開職工手冊之規定。 ⒉原告擔任被告公共事物部主任,為被告「好天天百花蜜」 產品專案之規劃、上市行銷及執行計畫之主要負責人,已 如前述。而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於104年8月3日設立「和 您有限公司」,104年10月28日在FACEBOOK網站上刊登「 Sweet Talk百花蜜」之品牌及產品訊息,並於104年11月 30日於網路販售「Sweet Talk百花蜜」相關產品,且預告 「實體通路OK便利商店1/21上市」等事實,有「和您有限 公司」FACEBOOK網站頁面截圖、樂天市場網頁截圖、台灣 產品電子目錄新品查詢頁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0-61 、69-70頁),原告於任職被告期間,未經被告同意,另 行設立「和您有限公司」,兼職經營「和您有限公司」販 售與被告「好天天百花蜜」同質類之「Sweet Talk百花蜜 」等事實明確。 ⒊又查,依證人即被告基金會員工劉文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原告於104年7月至8月間,常有業務上電話,會在電 話中討論產品的包裝設計;且104年7月後原告經常使用列 印與傳真,曾發現原告傳真失敗非被告業務上資料;另原 告曾詢問同事如何修圖,後來發現是原告自己公司販賣商 品所使用的圖片;又原告於104年7月至12月間時常遲到早 退,或在上班時間離開辦公室,且原告與其他通路商聯繫 時,對方也知道原告是被告辦公室主任,常覺得原告是利 用被告的資源;再者,原告曾請宜蘭大學教授協助背書沒 有檢驗通過的蜂蜜品質,因該教授不能接受而跟記者媒體 抱怨,但被告當時並未送往宜蘭大學檢驗產品等語(見本 院卷第141至143頁反面);及證人即被告基金會員工葉音 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104年11月間,與被告合作的宜 蘭大學教授的助理曾稱蜂蜜供應商提到原告有在外面賣蜂 蜜,該供應商同時也是被告的供應商,當下覺得很丟臉, 因為原告身為被告基金會主管,竟在外面賣相同的蜂蜜產 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43反面至第144頁反面);併參①證 人鄭文綺所證述原告於104年8月20日利用被告傳真機傳真 申請「和您有限公司」商品條碼因傳真失敗之傳真資料( 見本院卷第78頁)及②原告於104年12月21日利用在被告 任職所使用之電子郵件地址,傳送「Sweet Talk百花蜜」 通路洽談相關資訊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81至 82頁),③被告銷售「好天天百花蜜」產品之供應商,與 原告設立和您公司「Sweet Talk百花蜜」產品之供應商, 均為永祥蜂蜜實業有限公司,有被告基金會網站銷售資訊 及檢驗結果報告書、和您公司「Sweet Talk百花蜜」銷售 資訊及初示報告各1份在卷可考等情(見本院卷第62至67 頁、第70至76頁);原告確有使用被告相關資源進行「和 您有限公司」之籌備設立及商品開發之事實,且原告自行 設立公司銷售與被告之「好天天百花蜜」來自相同蜂蜜供 應商之同質性產品「Sweet Talk百花蜜」,顯已影響其於 被告基金會業務之執行及被告之聲譽。原告主張未有何影 響本身業務之執行或被告聲譽云云,委無可採。 ⒋查被告銷售「好天天百花蜜」產品以增加自有財源,則行 銷「好天天百花蜜」自屬被告之重要業務。原告擔任被告 公共事務部主任,負責被告城市養蜂計畫及「好天天百花 蜜」相關產品之推廣銷售業務,理應竭力從事被告「好天 天百花蜜」產品之銷售及市場開發工作,詎竟利用負責管 理、銷售「好天天百花蜜」相關產品等職務之便,自行設 立「和您有限公司」,並與被告之蜂蜜供應商接洽進行相 同品項之「Sweet Talk百花蜜」產品銷售,與被告為競業 之行為,更產生市場瓜分,使被告銷售「好天天百花蜜」 相關產品產生排擠效應,顯對被告權益侵擾甚大。原告違 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且其情節重大,足認定。 ⒌原告自98年5月4日起即任職於被告基金會,對於被告基金 會之事務運作、相關工作規則及勞動契約約定理應知之甚 詳,並因獲被告之信任而擔任公共事務部主任,負責掌管 相關事業計畫之運作;然原告竟利用其職務之便及所得悉 之相關資訊,進行與被告銷售相同種類產品之競業行為, 罔顧被告對於原告之信任,實難期待被告以解僱以外之手 段繼續僱傭關係,揆諸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原告違反勞 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被告自有立即終止勞動關 係之必要。又依「和您有限公司」FACEBOOK網頁PO示「 Sweet Talk百花蜜」產品銷售訊息日期為104年11月30日 ,則被告知悉原告之銷售行為應在104年11月30日後,被 告於104年12月29日約談原告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 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自屬合法。原告 主張被告不當解僱云云,即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為無理由: 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 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為勞動基準法第 18條第1款所明定。查原告因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之情 節重大,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 終止勞動契約,係屬合法,業如前述。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 經被告合法終止,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委無理由。又依前揭勞動基準法第18條 第1款規定,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與預告期間工資,亦屬無據。 五、綜合上述,被告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經 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則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 、第2項、勞動基準法第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資遣費與預告期間工資合計269,271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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