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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勞簡字第 1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勞簡字第194號 原   告 李明裕       蔡承軒       童彩蓮       陳怡君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被   告 行家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海英倫 訴訟代理人 游娟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明裕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給付原告蔡承軒新臺 幣肆萬壹仟貳佰伍拾元、給付原告童彩蓮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伍 拾元、給付原告陳怡君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招攬日本黑部立山之旅遊行程,由 原告李明裕擔任民國104年5月14日出發團號YUK-0514-AST-A (32人)、104年5 月20日出發團號YUK-0520-AST-B(28人) 之導遊,由原告蔡承軒擔任104年5月14日出發團號YUK-0000 -AST-B(33人)之導遊,由原告童彩蓮擔任104年5月17日出 發團號YUK-0517-AST-B(33人)之導遊,由原告陳怡君擔任 104年5月20日出發團號YUK-0520-AST-A(20人)之導遊。依 日本團之慣例、被告公司網站上旅遊資料之建議,導遊小費 為每位團員每日新臺幣(下同)250 元,而上開旅遊團(下 合稱系爭旅遊團)均為5 日旅遊行程,故每位團員之導遊小 費為1,250元(250元×5日=1,250元),且團體注意事項第 10點亦記載每位團員1,250 元,而被告既已收取導遊小費, 竟於完成導遊服務帶團回國後,未依約給付導遊小費予原告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明 裕75,000元、給付原告蔡承軒41,250元、給付原告童彩蓮41 ,250元、給付原告陳怡君2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 ㈠兩造並未就系爭旅遊團約定每位團員每日之導遊小費,被告 係依據旅遊團之常規及市場行情,向每位團員收取5 日共75 0 元之導遊小費。至被告公司網站上之旅遊資料,僅係建議 導遊小費金額,而團體注意事項後面之作業方式已變換,又 被告沒看過原告所提出之富康旅行社資料;再者,新版之國 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載明建議隨意給予導遊小費,並未強行 要求給予導遊小費。 ㈡原告所稱每日250 元之導遊小費,係要能夠從帶團購物回饋 給公司之導遊才能拿到,若不購物,則每位團員每日扣100 元導遊小費,而原告並未給予被告團體旅遊之付款收據報帳 ,故不符合取得每日250 元導遊小費之資格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招攬日本黑部立山之旅遊行程,由原告李明裕擔任民國 104年5月14日出發團號YUK-0514-AST-A(32人)、104年5月 20日出發團號YUK-0520-AST-B(28人)之導遊,由原告蔡承 軒擔任104年5月14日出發團號YUK-0514-AST-B(33人)之導 遊,由原告童彩蓮擔任104年5月17日出發團號YUK-0517-AST -B(33人)之導遊,由原告陳怡君擔任104年5月20日出發團 號YUK-0520-AST-A(20人)之導遊一節,有原告提出之行家 旅遊分房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至13 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以認定。而原告主張兩造合意系爭旅遊團之導遊 小費為每位團員每日250 元,並依此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 示之款項等情,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 點厥為:兩造是否已就上開事項達成合意。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意 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 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 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 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 文。茲所謂「必要之點」,通常指契約之要素而言。 ㈢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旅遊團廣告網頁上所載「導遊、 司機小費(建議每天新台幣250元/人)」等語,核與原告主 張系爭旅遊團係向團員收取每人每日250 元導遊小費一節相 符;復參諸原告提出之團體注意事項亦載明「MIZUNO的團是 含小費,在團體回來後餘款20%才可以結帳!1250/人,如不 能親自來會計室領的導遊,請將帳號給OP蔡小姐... 」等語 ,益徵被告確曾向原告表示系爭旅遊團可領取之導遊小費為 每人每日250元、5日共計1,250 元等情無訛;而被告就上開 廣告網頁、團體注意事項等書證之形式上真正不為爭執,僅 片面辯稱嗣後已變更作業方式云云,復迄未就此舉證以實其 說,且其所提出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亦僅為定型化旅遊 契約製作參考範本,實乏該等條款已訂入兩造契約之相關事 證,自難遽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基上,足認兩造就系爭旅 遊團出團後,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每日250 元之導遊小費等 契約必要之點業已合致,自堪認原告依兩造間契約請求給付 前開款項信屬有據,應予採認。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項、 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 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5年10 月28日(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李明裕75,000元、給付原 告蔡承軒41,250元、給付原告童彩蓮41,250元、給付原告陳 怡君2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10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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