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勞簡字第194號
原 告 李明裕
蔡承軒
童彩蓮
陳怡君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李富祥
律師
被 告 行家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海英倫
訴訟代理人 游娟姑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明裕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給付原告蔡承軒新臺
幣肆萬壹仟貳佰伍拾元、給付原告童彩蓮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伍
拾元、給付原告陳怡君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被告招攬日本黑部立山之旅遊行程,由
原告李明裕擔任民國104年5月14日出發團號YUK-0514-AST-A
(32人)、104年5 月20日出發團號YUK-0520-AST-B(28人)
之導遊,由原告蔡承軒擔任104年5月14日出發團號YUK-0000
-AST-B(33人)之導遊,由原告童彩蓮擔任104年5月17日出
發團號YUK-0517-AST-B(33人)之導遊,由原告陳怡君擔任
104年5月20日出發團號YUK-0520-AST-A(20人)之導遊。依
日本團之慣例、被告公司網站上旅遊資料之建議,導遊小費
為每位團員每日新臺幣(下同)250 元,而
上開旅遊團(下
合稱
系爭旅遊團)均為5 日旅遊行程,故每位團員之導遊小
費為1,250元(250元×5日=1,250元),且團體注意事項第
10點亦記載每位團員1,250 元,而被告既已收取導遊小費,
竟於完成導遊服務帶團回國後,未依約給付導遊小費予原告
,
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明
裕75,000元、給付原告蔡承軒41,250元、給付原告童彩蓮41
,250元、給付原告陳怡君25,000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
㈠
兩造並未就系爭旅遊團約定每位團員每日之導遊小費,被告
係依據旅遊團之常規及市場行情,向每位團員收取5 日共75
0 元之導遊小費。至被告公司網站上之旅遊資料,僅係建議
導遊小費金額,而團體注意事項後面之作業方式已變換,又
被告沒看過原告所提出之富康旅行社資料;再者,新版之國
外旅遊
定型化契約書載明建議隨意給予導遊小費,並未強行
要求給予導遊小費。
㈡原告
所稱每日250 元之導遊小費,係要能夠從帶團購物回饋
給公司之導遊才能拿到,若不購物,則每位團員每日扣100
元導遊小費,而原告並未給予被告團體旅遊之付款收據報帳
,故不符合取得每日250 元導遊小費之資格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招攬日本黑部立山之旅遊行程,由原告李明裕擔任民國
104年5月14日出發團號YUK-0514-AST-A(32人)、104年5月
20日出發團號YUK-0520-AST-B(28人)之導遊,由原告蔡承
軒擔任104年5月14日出發團號YUK-0514-AST-B(33人)之導
遊,由原告童彩蓮擔任104年5月17日出發團號YUK-0517-AST
-B(33人)之導遊,由原告陳怡君擔任104年5月20日出發團
號YUK-0520-AST-A(20人)之導遊
一節,有原告提出之行家
旅遊分房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至13 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
堪以認定。而原告主張兩造
合意系爭旅遊團之導遊
小費為每位團員每日250 元,並依此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
示之款項
等情,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
點
厥為:兩造是否已就上開事項達成合意。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意
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
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
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
者,
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
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
文。茲所謂「必要之點」,通常指契約之要素而言。
㈢
經查,
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旅遊團廣告網頁上
所載「導遊、
司機小費(建議每天新台幣250元/人)」等語,
核與原告主
張系爭旅遊團係向團員收取每人每日250 元導遊小費一節相
符;復
參諸原告提出之團體注意事項亦載明「MIZUNO的團是
含小費,在團體回來後餘款20%才可以結帳!1250/人,如不
能親自來會計室領的導遊,請將帳號給OP蔡小姐... 」等語
,
益徵被告確曾向原告表示系爭旅遊團可領取之導遊小費為
每人每日250元、5日共計1,250 元等情
無訛;而被告就上開
廣告網頁、團體注意事項等書證之形式上真正不為爭執,僅
片面辯稱
嗣後已變更作業方式
云云,復
迄未就此舉證
以實其
說,且其所提出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亦僅為定型化旅遊
契約製作參考範本,實乏該等條款已訂入兩造契約之相關事
證,自難遽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基上,足認兩造就系爭旅
遊團出團後,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每日250 元之導遊小費等
契約必要之點業已
合致,自
堪認原告依兩造間契約請求給付
前開款項信屬有據,應予採認。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項、
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
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
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5年10 月28日(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李明裕75,000元、給付原
告蔡承軒41,250元、給付原告童彩蓮41,250元、給付原告陳
怡君2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10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