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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勞簡字第 1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勞簡字第196號 原   告 王東洋 被   告 飛抵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聖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曹尚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8年5月6日至被告臺北分公司單 擔任業務經理一職,兩造約定原告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 )7萬元,於89年2月10日被告將原告調派至上海分公司擔 任代表。料,90年10月25日被告突通知原告回台後不用再 至被告上班,並要求原告提出辭呈,然遭原告拒絕,又因原 告返台行程已安排好,故90年10月26日回台後原告亦未再至 被告上班。因被告係無預警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告自 應給付原告預告工資4萬6,667元、 資遣費17萬5,000元及未 休特別假工資1萬6,333元,以上共計23萬8,000元, 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8,000元 。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預告工資、資遣費及特別休假未休之 薪資補償,性質均屬於薪資補償, 依民法第126條規定,請 求權時效均應依5年計算, 而原告於90年10月25日離職今 已逾15年,故原告之上開請求權應均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 。又原告90年10月25日離職迄今已逾15年,已足使被告正當 信賴原告不欲行使其權利,致被告未保存相關事證,難以查 證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之主張顯然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 項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32 號民事判決所揭示之誠 信原則,故原告本件之請求應已失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88年5月6日至90年10月25日間任職被告,89 年2月10日經被告委派之上海分公司任職, 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6頁),認真實。而原告主張被告無預 警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付 原告預告工資、資遣費及特休假未休之薪資補償云云,則 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並無無預警將原告解雇,且縱 原告請求有理由,亦均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 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 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 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 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但書雖規定:「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稽諸其修正理由係以「 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事件之運用上,自難免 發生困難,故最高法院於判例中,即曾依誠信原則定舉證 責任之分配。尤以關於公害事件、商品製作人責任、醫療 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 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 則」等詞,且參照立法理由所例示之公害事件、交通事件 、商品製作人責任、醫療糾紛等事件,係因一方當事人無 專業知識或有關之證據資料全由一方掌握,兩造間就訴訟 之攻、防地位不相當者,始有該條但書之用。而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及特休假未休之薪資補 償,無如上述公害事件、交通事件、商品製作人責任、醫 療糾紛等特需專業知識, 且參以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 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 工資清冊應保存5 年; 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 並保存5年。本件原告於90年10月25日離職迄至105年11月 2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歷時15年餘,顯超過上開被告應 保存勞工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規定之時間,故本件應無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是依上開 說明,本件應由原告就債權發生之原因事實即被告無預警 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及尚有特休假未休之事實負舉之責。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無預警終止造間之勞動契約,並聲請本院 傳喚證人即訴外人朱鐵平到庭作證。然原告於民事起訴狀 中既自承朱鐵平平日常駐寧波分公司,且90年10月25日被 告要求離職原告提出辭職乙事,朱鐵平亦不知原因為何等 語(見本院卷第3頁 ),是朱鐵平既與原告同任職上海 分公司,且不知被告要求原告離職之原因,則本院已無傳 喚朱鐵平到庭作證之必要。又原告對於被告係無預警終止 造間勞動契約及尚有特休假未休之事實舉證說明,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及特休假未休之薪資補償 ,即屬無據。另原告既無請求被告給付之權利,則關於上 開請求之權利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本院即不予論述。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及特休假未 休之薪資補償共計23萬8,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炫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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