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勞簡字第196號
原 告 王東洋
被 告 飛抵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志聖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
複 代理 人 曹尚仁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8年5月6日至被告臺北
分公司單
擔任業務經理一職,
兩造約定原告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
)7萬元,
嗣於89年2月10日被告將原告調派至上海分公司擔
任代表。
詎料,90年10月25日被告突通知原告回台後不用再
至被告上班,並要求原告提出辭呈,然遭原告拒絕,又因原
告返台行程已安排好,故90年10月26日回台後原告亦未再至
被告上班。因被告係無預警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告自
應給付原告預告工資4萬6,667元、
資遣費17萬5,000元及未
休特別假工資1萬6,333元,以上共計23萬8,000元,
爰依法
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8,000元
。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預告工資、資遣費及特別休假未休之
薪資補償,性質均屬於薪資補償, 依
民法第126條規定,
請
求權時效均應依5年計算, 而原告於90年10月25日離職
迄今
已逾15年,故原告之
上開請求權應均已
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
。又原告90年10月25日離職迄今已逾15年,已足使被告正當
信賴原告不欲行使其權利,致被告未保存相關事證,難以查
證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之主張顯然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
項及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932 號民事判決所揭示之
誠
信原則,故原告本件之請求應已失效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
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88年5月6日至90年10月25日間任職被告,89
年2月10日經被告委派之上海分公司任職, 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6頁),
堪認真實。而原告主張被告無預
警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付
原告預告工資、資遣費及特休假未休之薪資補償
云云,則
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並無無預警將原告解雇,且縱
原告請求有理由,亦均已罹於
消滅時效等語。
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
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
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
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
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
參照 )。另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但書雖規定:「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惟稽諸其修正理由係以「
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事件之運用上,自難免
發生困難,故最高法院於判例中,即曾依誠信原則定舉證
責任之分配。尤以關於公害事件、商品製作人責任、醫療
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
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
則」等詞,且參照立法理由所
例示之公害事件、交通事件
、商品製作人責任、醫療糾紛等事件,係因一方當事人無
專業知識或有關之證據資料全由一方掌握,兩造間就訴訟
之攻、防地位不相當者,始有該條但書之
適用。而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及特休假未休之薪資補
償,無如上述公害事件、交通事件、商品製作人責任、醫
療糾紛等特需專業知識, 且參以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
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 工資清冊應保存5
年; 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
並保存5年。本件原告於90年10月25日離職迄至105年11月
2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
已歷時15年餘,顯超過上開被告應
保存勞工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規定之時間,故本件應無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是依上開
說明,本件應由原告就債權發生之原因事實即被告無預警
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及尚有特休假未休之事實負舉之責。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無預警終止造間之勞動契約,並
聲請本院
傳喚證人即訴外人朱鐵平到庭作證。然原告於民事
起訴狀
中既
自承朱鐵平平日常駐寧波分公司,且90年10月25日被
告要求離職原告提出辭職乙事,朱鐵平亦不知原因為何等
語(見本院卷第3頁 ),是朱鐵平既
非與原告同任職上海
分公司,且不知被告要求原告離職之原因,則本院已無傳
喚朱鐵平到庭作證之必要。又原告對於被告係無預警終止
造間勞動契約及尚有特休假未休之事實舉證說明,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及特休假未休之薪資補償
,
即屬無據。另原告既無請求被告給付之權利,則關於上
開請求之權利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本院即不予論述。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及特休假未
休之薪資補償共計23萬8,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炫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