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勞簡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勞簡字第76號 原   告 陳貽儒 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台元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榮 訴訟代理人 林敬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參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捌仟參佰貳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第1 項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87,997 元及其遲延利息,嗣以民國105 年 11月18日民事準備㈢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7,579 元 及利息(見本院卷第237 頁)。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自100 年3 月2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旅 遊團司機。雙方約定薪資每月19,000元,嗣自101 年1 月1 日起調整為19,500元,並於104 年8 月1 日調整為20,100元 。另約定月休3 天,自104 年1 月份開始改為月休4 天,不 符合105 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前之勞動基準法(以下同,並 簡稱勞基法)第36條所定每工作7 日應有1 日休息作為例假 之規定,並常有例假出勤之情形,此外亦無特別休假,國定 假日均出勤;假日均僅依每日平均工資發給1 日工資,亦不 補發特別休假出勤工資。又每日固定上班時間為上午8 時至 下午6 時,縱未派車,於上班時間內亦須待命,被告僅就上 午8 時以前及下午6 時以後之出勤,給付每小時50元或60元 之加班費(原為每小時50元,自104 年10月起調整為60元) ,未達勞基法第24條之最低保障。於原告任職之100 年3 月 2 日至104 年12月31日期間內,因連續載送旅遊團,無從休 假,共有例假85天(包括未達勞基法計算所得之最低例假日 數及積假)、國定假日33天及特別休假31天未休,被告應依 勞基法第39條規定加倍給付工資,被告僅給付1 日工資,應 再給付原告例假出勤工資54,966元、國定假日出勤工資21,3 66元及特休出勤工資20,150元,另原告於上開期間,加班時 數共計2441.72 小時(僅請求每日上午8 時以前及下午6 時 以後之超時部分),被告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按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1 加給延長工時工資(原告不論每日實 際加班時數有無超過2 小時,均僅請求以1.33倍時薪計算) ,但被告每小時僅以50元或60元計算,共計短發延長工時工 資141,097 元,以上合計237,579 元(54,966+21,366+20 ,150+141,097 =237,579 )等情。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237,5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則以:原告已於105年5月24日簽請自願離職,並同意放 棄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生之所有權利,不再為任何民、刑事 上之請求,除被告於訴訟中已同意給付之國定假日未休工資 21,366元部分外,原告其餘請求均無理由。又有關特別休假 部分,被告遇有司機放假導致派車不足時,會向同行請求調 派支援,不會要求司機銷假上班,亦從未拒絕司機申請特休 ,故原告自應舉證有可歸責於被告之情形導致其未請特別休 假,若未能證明,即不得請求被告發給特別休假出勤工資。 加班費部分,司機無固定上班時間,係依被告之安排前往接 送旅客,派車時間均係於派車前1 日提前告知,司機可將車 輛開回家,並由家中自行出發,無須於每日上午8 時前往公 司待命。1 天以7 小時為正常工時,2 小時休息,由司機自 行調配。故被告公司計算加班費,並非以延長工時計算,而 係以實際出車時間計算,原告計算之加班時數與事實不符。 另關於例假出勤部分,原告計算之未休例假日數亦有誤,依 被告目前留存之出車明細表所示,原告100 、101 、102 、 103 年度未休例假日數分別為10天、13天、13天、7.5 天, 104 年度甚至多休4.5 天。再被告為提高員工之收入,凡是 早上8 點之前、晚上6 點以後之派車,一律給予1 小時50元 或60元之出勤時段補貼(自104 年10月起調整為60元),並 將本應由旅遊業者交予被告之車馬費或小費(合稱路小費) 一併給予司機,上開路小費雖名為小費,然依旅行社與被告 間之約定,乃歸屬於被告所有,並非乘客感念司機而給付之 恩惠性給予,故屬薪資之一部分。自102 年8 月至104 年12 月止,原告共已受領路小費170,025 元(102 年8 月以前之 資料因天災已滅失無法提出),遠高於原告主張於任職期間 短少之加班費數額,故被告並無積欠原告薪資。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04頁): ㈠原告自100 年3 月2 日受僱於被告擔任司機,兩造約定薪資 每月為19,000元,自101 年1 月1 日起調整為19,500元,並 於104 年8 月1 日起調整為20,100元。月休3 天,自104 年 1 月起改為月休4 天,由員工自行排假。延長工時工資另計 。原告嗣於105 年5 月26日提出離職申請單簽請自同年月24 日起自願離職。 ㈡被告公司就每日上午8 點以前、下午6 點以後派車部分,每 小時給付原告50元之出勤補貼;自104 年10月起調整為每小 時60元。 ㈢原告業已受領102 年8 月至104 年12月間之路小費共計170, 025 元。 ㈣原告自100 年3 月2 日到職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期間 均未休過特別休假。 ㈤被告同意給付國定假日出勤工資21,366元予原告。 五、原告主張自100 年3 月2 日至104 年12月31日,期間共有例 假85天及特別休假31天未休,被告應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加 倍給付工資,被告僅給付1 日工資,應給付原告例假出勤工 資54,966元及特休出勤工資20,150元,另原告於上開期間, 加班時數共計2441.72 小時,被告每小時僅以50元或60元計 算加班費,短發延長工時工資141,097 元等情,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下。 ㈠原告並未拋棄本件工資請求權: 被告抗辯原告已同意拋棄所有因勞動契約所生之權利乙節, 業據提出原告不否認真正、載有:「雙方自離職日起終止勞 動契約並同意放棄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生之權利及義務,不 再為任何民、刑事上之請求及行政上之申訴權」等語之離職 申請單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269 頁);原告則主張:被告 負責人要伊填寫離職申請單時,口頭表示日後不得再請求資 遣費,沒提到其他請求也需一併拋棄,伊始同意簽署等情, 否認有拋棄本件請求之意思。經查,上開離職申請單係被告 單方事先製作,預定用於員工離職時填寫之定型化契約,且 內容即包含前揭約款等情,乃據被告自陳在卷,並經證人即 其他離職員工林德隆、陳兆佳分別陳證無訛(分見本院卷第 305 頁反面、第308 頁反面),是則原告主張上開條款並非 雙方個別商議後之真意等詞,並非全無可信。再參本件原告 係於105 年4 月29日起訴,有本院收狀戳上所蓋日期可考, 倘若原告於105 年5 月26日即出具上開離職申請單並表明願 拋棄本件工資請求權,被告理當於收受該申請單後即可隨時 提出於法院,佐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之重要論據,然被告歷 經3 次開庭及提出5 份書狀,均未提及此事,遲於105 年12 月6 日始以民事答辯五狀首度提出上開離職申請單(見本院 卷第253 頁),明顯與常情有違,堪信此節應以原告所述較 為可信。是兩造既以口頭約議前揭約款之效力僅及於資遣費 請求權,則被告辯稱原告簽署上開約款應視為已拋棄本件工 資請求權云云,顯無足採。 ㈡原告請求國定假日出勤工資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3 月2 日至104 年12月31日間,共計33 日國定假日未休(詳如附件內「未休之國定假日」及「未休 國定假日數」欄位所示),以100 年間之月薪為19,000元、 101 年至104 年間之月薪為19,500元計,被告未依勞基法第 39條給付加倍薪資,僅給付1 日薪資,故應給付原告21,366 元【計算式:(19,000÷30×5 )+(19,500÷30×28)= 21,366】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與原告歷來薪資條記載之 出勤及休假情形相符(見本院卷第11至40頁),自應認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特別休假出勤工資部分: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給予特別休假,雇主並應依同 法第39條規定照給工資。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固規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 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惟審酌特別休假之目的 在於保持勞工之勞動力,而非增加工資,自應以休假為原則 ,應休未休而發給工資為例外,則參酌勞動基準法第38條關 於「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之規定,應認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須 因雇主徵求勞工於休假日工作或其他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所 致者,始應發給工資,如非可歸責於雇主而未休,不得請求 雇主發給工資。 2.參酌證人陳兆佳證稱:伊本身沒有請過特休,但其他同事有 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309 頁反面),及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依原告申訴前往被告公司針對有無未給特別休假一事進行勞 動檢查之結果:被告表示因原告未曾申請過特別休假,目前 已累計至41天,且查其他勞工,被告均有依年資給予勞工特 別休假,並有勞工相關休假紀錄及請假單據等情(見本院卷 第272 至273 頁),足見原告於任職期間,尚非不得循公司 規定申請特別休假。故原告之特別休假未休,難認可歸責於 被告,揆諸前揭說明,其請求被告發給工資,洵非有據。 ㈣原告請求例假出勤工資部分: 1.按勞工每7 日中至少應有1 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又勞基法 第36條所定之例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 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36條、第39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 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 屬之。」、「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此亦為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第21條第1 項所明定;故 勞雇雙方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議定之工資,如未低於基本工資 ,即無不許。因此,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如為約定工作時 間之全數報酬,包含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工資、延長工時工資 及假日工作工資,且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時工資及假 日工作工資之總額時,即無違上開規定,勞雇雙方應同受拘 束。 2.本件兩造於締結勞動契約時,約定薪資每月為19,000元,自 101 年1 月1 日起調整為19,500元,並於104 年8 月1 日起 調整為20,100元。月休3 天,自104 年1 月起改為月休4 天 ,由原告自行排休,平日延長工時工資另計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業如前述,堪認兩造所議定之月薪19,000元、19,500 元或20,100元已包含僅月休3 日之例假出勤薪資,而不含平 日延長工時工資。又依原告主張其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固定為 上午8 時至下午6 時(此部分詳參㈤延長工時工資部分之說 明),且不爭執每日休息時間為2 小時(依原告主張之平日 延長工時為每日上午8 時以前及下午6 時以後乙情推斷), 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⑴原告每日工作8 小時,月休3 天或4 天,月薪19,000元、19,500元或20,100元,此種勞動 條件有無低於勞基法之最低保障?⑵原告於例假出勤之日數 為何,可得請求之工資數額若干? 3.本件勞動條件是否低於勞基法之最低保障,應依行政院勞動 部所頒訂之基本工資(法定最低工資),即100 年1 月1 日 至100 年12月31日為每月17,880元,101 年1 月1 日至102 年3 月31日為18,780元,102 年4 月1 日至103 年6 月30日 為19,047元,103 年7 月1 日至104 年6 月30日為19,273元 ,104 年7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為20,008元,及原告受 僱期間各月約定工作日數為斷,分述如下: ⑴100 年3 月2 日至100 年12月31日間: 此段期間月薪制勞工之基本工資為17,880元,日薪為596 元 (計算式:17,880÷30=596 ),依原告此段期間每月約定 例假3 日,相較於勞基法第36條所定每7 日休息1 日即每月 應有4 日例假之規定,視同加班1 日,原告受勞基法保障之 工資應為18,476元(計算式:17,880+596 =18,476)。被 告於此段期間既均按月給付原告19,000元,足見並未低於原 告所應受勞基法之保障(此未論及平日延長工時工資,容待 後述)。 ⑵101年1月1日102年3月31日間: 此段期間月薪制勞工之基本工資為18,780元,日薪為626 元 (計算式:18,780÷30=626 ),依原告此段期間每月約定 例假3 日,視同加班1 日,原告受勞基法保障之工資應為19 ,406元(計算式:18,780+626 =19,406)。相較此段期間 被告按月給付原告19,500元,給付尚無不足。 ⑶102年4月1日至103年6月30日間: 此段期間月薪制勞工之基本工資為19,047元,日薪為635 元 (計算式:19,047÷30=635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此 段期間每月約定例假3 日,視同加班1 日,受勞基法保障之 工資應為19,682元(計算式:19,047+635 =19,682)。被 告於此段期間每月給付原告19,500元,即不足182 元(計算 式:19,682-19,500=182 ),應就此段期間共計15個月補 給2,730元(計算式:15×182=2,730)。 ⑷103年7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間: 此段期間月薪制勞工之基本工資為19,273元,日薪為642 元 (計算式:19,273÷30=642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自 103 年7 月1 日至103 年12月31日止,每月例假3 日,視同 加班1 日,此段期間受勞基法保障之工資應為19,915元(計 算式:19,273+642 =19,915),相較於此段期間薪資為19 ,500元,不足415 元(計算式:19,915-19,500=415 ), 應就此段期間共計6 個月補給2,490 元(計算式:6 ×415 =2,490 );又原告自104 年1 月1 日起改為每月例假4 日 ,並未低於勞基法計算所得之最低例假日數,約定薪資19,5 00元復未低於此段期間之基本工資,自104 年1 月1 日以後 給付自無不足。 ⑸104年7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間: 此段期間月薪制勞工之基本工資為20,008元,而原告之勞動 條件已改為每月例假4 日,惟104 年7 月份之約定薪資僅19 ,500元,即不足508 元(計算式:20,008-19,500=508 ) 。嗣原告約定薪資於104 年8 月1 日調整為20,100元後,即 無不足。 ⑹基上,本件兩造就例假部分議定之勞動條件,因部分期間低 於勞基法之最低保障,應補給之工資共計5,728 元(計算式 :2,730 +2,490 +508 =5,728 )。 4.原告於任職期間內實際已休例假如附件內「已休例假日數( 國定假日不計)」、「休假日期」欄所示: ⑴本件被告固為按月計薪,例假日薪資於月薪中已計給,但如 其有約定例假日數未休,依前揭規定,仍應按約定日薪之2 倍給付工資,先予敘明。 ⑵次按勞工工作時間,係以勞工進入雇主客觀上得為指揮監督 之工作場所時為起算時點,以勞工脫離雇主指揮監督時為終 止時點。又勞工脫離工作而休息、用餐,不在雇主指揮監督 下之時間,不能計入工作時間。但勞工在留守、待命情形下 ,雖未從事原定工作,但因勞工無法自由利用此段時間,仍 處於雇主指揮監督範圍以內,應計入工作時間。 ⑶原告主張其於任職期間,實際已休例假日期如附件內「休假 日期」欄所示乙情,業據提出被告不否認真正之歷月薪資單 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0頁),經逐一核對前揭薪資單上記 載之休假日期,結果堪認無訛。被告雖不否認原告主張之休 假日期係依被告製作之薪資單整理而成,惟辯稱薪資單上記 載之休假日期與實際情況不符,並提出102 年8 月至104 年 12月間之駕駛出車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59 至197 頁),主 張以有出車之時間作為認定原告實際上班日數之依據云云。 經查,證人林德隆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於任職時,1 個 月休假4 天,可以自己排,若有提前跟老闆請假,老闆就會 找別的司機,不會排班,但只要沒有提前排假,當天就要隨 時準備好等老闆隨時call,伊就有遇過沒有排休日,老闆臨 時於當天打電話要求支援出車之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306 頁反面);證人陳兆佳證稱:伊也遇過在未排休之情況下, 老闆臨時打電話要求出車支援之情形,所以即使早上沒有派 車,伊仍須待在離公司1 、2 公里內之地方待命等情明確( 見本院卷第309 頁反面),堪認原告主張只要未提前排休, 該日即需待命隨時等候公司之派車命令等情非虛,是凡原告 未事先向被告提出要求休假之日期,均處於被告指揮監督之 範圍內,無法自由運用該段時間,則依前揭說明,除原告要 求休假之日期外,其餘時間均應計入工作時間。從而,原告 於任職期間內實際已休例假如附件內「已休例假日數(國定 假日不計)」、「休假日期」欄所示,可以認定;被告主張 以實際出車時間認定原告之到班日期,其餘列入休假云云, 難認可採。 ⑷據此,依原告實際已休例假日數(不含國定假日),及於10 0 年3 月2 日至103 年12月31日與被告約定每月休假3 天、 104 年1 月起至同年12月改為每月休假4 天計算,則原告於 :①100 年度應休30日(計算式:10月×3 日=30日),實 休26日,未休日數為4 日;②101 年度應休36日(計算式: 12月×3 日=36 日),實休35日,未休日數為1 日;③102 年度應休36日,實休31日,未休日數為5 日;④103 年度應 休36日,實休33日,未休日數為3 日;⑤104 年度應休48日 (計算式:12月×4 日=48日),實休41日,未休日數為7 日,以上未休日數共計20日(4 +1 +5 +3 +7 =20)。 ⑸然被告自102 年8 月至104 年12月間,已陸續給付路小費共 計170,025 元予原告,此為原告所自認,金額遠逾原告自10 2 年8 月至104 年12月間,例假未休日數共13日(含102 年 8 月至12月間共3 天、103 年度未休3 日、104 年度未休7 日,詳細日期如附件所示),及依當時約定薪資19,500元, 換算日薪為650 元(計算式:19500 ÷30=650 ),計算所 得之短發薪資數額8,450 元(計算式:650 ×13=8,450 ) 。而參以上述路小費係基於被告與各家旅行社約定,依照各 趟行程型態、用車時數、車型而按各種費率計算,由各家旅 行社支付予被告,作為旅行社向被告租用車輛對價之一部分 等情,有被告與台友、假日、山水、大寶、協運、安威等旅 行社簽署之約定協議書及車馬費計算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87至89頁、第198 至203 頁),堪認上開路小費原 歸屬於被告所有,被告將之轉付或請旅行社逕行交予原告, 性質核屬原告工作時間取得之報酬;雖名稱為「車馬費」或 「小費」,惟與旅客或購物站為感念司機之辛勞,自行付給 司機之恩惠性給予迥然有異,性質應屬工資,故被告辯稱上 開路小費得充作薪資之一部分,並非無據。 ⑹從而,原告請求100 年3 月2 日至102 年7 月31日間,例假 未休日數共7 日(含100 年度未休日數4 日、101 年度未休 1 日、102 年1 月至7 月間共2 日)之出勤工資共計4,483 元【計算式:( 19,000÷30×4 )+( 19,500÷30×1 )+ ( 19,500÷30×2 )=4,483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5.基上,原告可得請求之例假出勤工資,總計應為10,211元( 計算式:5,728 +4,483 =10,211)。 ㈤原告請求延長工時工資部分: 1.按勞基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 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 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1 以上。二、再 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2 以上。三、依第32條第3 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又職業汽車駕駛人工作 時間,係以到達工作現場報到時間為開始,且其工作時間應 包含待命時間在內,此有內政部( 74) 台內勞字第310835號 函釋可稽。 2.原告請求被告發給延長工時工資141,097 元(計算方式係依 附件內「加班時數」欄所示時數,乘上當時約定時薪之1.33 倍,再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 小時50元或60元出勤補貼),被 告則辯稱:被告係採1 日7 小時彈性工時,並非固定上班時 間,無需待命,原告以每日上班時間為上午8 時至下午6 時 計算加班時數有誤,另被告將其與旅行社約定之路小費直接 撥付予司機,作為延長工時工資之一部分,故被告未短付原 告加班費等語。經查: ⑴原告於任職期間內之加班時數如附件內「加班時數」欄所示 : ①原告主張之加班時數,係依歷月薪資單上記載之「加班費」 數額,及被告自陳該加班費係按上午8 時以前、下午6 時以 後之出車,每小時50元計算之出勤補貼,反推而得出原告每 日於上午8 時及下午6 時以後之工作時數即加班時數。 ②而查,原告主張每日上班時間固定為上午8 時至下午6 時, 未派車時段亦需待命乙節,與證人林德隆證稱:伊在公司任 職時是開學校交通車,故每天路線、時間固定,出車前不需 至公司拿取派車單;週末則會接受公司機動調配,但老闆都 會在前1 日以電話預先通知隔天行程,伊也都把車子開回家 ,所以出車前不用去公司。但是並非每個人都係以電話事先 通知,有些人是需要於出車當日上午8 時前抵達公司領取派 車單,而且領完派車單後,就要到公司附近的大佳河濱公園 待命。至於適用哪種做法,由老闆看人決定。伊不清楚原告 之狀況為何,但伊曾看過原告在上午8 時前即到公司領取派 車單等情(見本院卷第306 頁、第307 頁反面至第308 頁) ;及證人陳兆佳證稱:老闆有時會在前一天晚上以電話通知 伊隔天行程路線,但這種情況比較少,大部分都必須在當天 上午8 點半老闆到公司以前,提前抵達公司等老闆領派車單 。伊不清楚原告的狀況如何,但伊曾遇過原告在上午8 點半 以前到公司領派車單幾次,次數不算多。領了派車單以後, 若是下午出車,則中間時間可以自由活動,但偶爾會有時間 臨時改變的狀況,所以伊都只能在距離公司1 、2 公里內的 地方待命等詞(見本院卷第309 頁)均相符。而證人林德隆 及陳兆佳雖同為離職員工,惟離職均係出於個人身體或家庭 因素,離職後並未對公司提出任何請求,與原告之交情亦僅 止於一般同事情誼,對於本院所詢問關於原告個人實際工作 情況,均坦言對於原告之情況不清楚,僅能就自身曾親身目 睹之情形加以回答如上,顯未偏頗原告,所言自屬客觀可信 。是依上開證人所言,足認原告所述每日上班時間為上午8 時至下午6 時,縱使未派車,仍需於上班時間待命,隨時等 候支援出車等情為真,從而,原告主張每日於上午8 時以前 、下午6時以後之出車時間為延長工時,核屬有據。 ③被告既對卷附100 年3 月至104 年8 月薪資單上所載加班費 係依每日上午8 時以前、下午6 時以後實際出車時數,按每 小時50元計算一情無何爭執,則原告據此計算出如附件內「 加班時數」欄所示之加班時數,即堪認無訛。至於被告抗辯 104 年9 月起之加班費係包含台友旅行社給付之路小費乙節 ,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明,參照104 年9 月以後之薪資單亦與先前薪資單無何不同(見本院卷第39至 40頁),自難採信。惟被告辯稱自104 年10月以後,出勤補 貼已調整為每小時60元等情,則為原告所不否認,是以計算 104 年10月至12月之加班時數時,自應以薪資單所載加班費 數額除以60,據此,104 年10月之加班時數應為74.25 小時 (4,455 元÷60=74.25 )、104 年11月應為42.5小時(2, 550 元÷60=42.5)、104 年12月應為51小時(3,060 元÷ 60=51),此部分原告猶以每小時50元之方式計算,容屬有 誤。 ⑵被告已給付之路小費可充作原告102 年8 月至104 年12月間 之平日延長工時工資: ①承上加班時數認定之結果,原告於100 年3 月2 日至100 年 12月31日可得請求之延長工時工資為24,245元(計算式:【 (19,000÷30÷8 ×1.33)-50】×加班時數438.5 =24,2 45,元以下四捨五入)、101 年1 月1 日至104 年7 月31日 間為100,971 元(計算式:【(19,500÷30÷8 ×1.33)- 50】×加班時數1,739 =100,971 ,元以下四捨五入)、10 4 年8 月1 日至104 年9 月30日間為3,863 元(計算式:【 (20,100÷30÷8 ×1.33)-50】×加班時數62.92 =3,86 3 ,元以下四捨五入)、104 年10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 間為8,620 元(計算式:【(20,100÷30÷8 ×1.33)-60 】×加班時數167.75=8,620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惟被告自102 年8 月起至104 年12月止,已給付170,025 元 ,且可充作薪資之一部,業如前述,扣除前已抵充例假出勤 工資之8,450 元後,尚有161,575 元,遠逾原告就上開期間 請求之延長工時工資,是原告請求被告發給102 年8 月至10 4 年12月間之延長工時工資部分,要屬無據。 ③至於原告100 年3 月2 日至102 年7 月31日之延長工時工資 數額,其中100 年3 月2 日至100 年12月31日應為24,245元 ,已詳如前述;其中101 年1 月1 日至102 年7 月31日部分 ,總加班時數為732 小時,是依當時約定薪資為19,500元計 算,扣除被告已給付每小時50元之出勤補貼後,應可再請求 42,502元(計算式:【(19,500÷30÷8 ×1.33)-50】× 加班時數732 =42,502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發給延長工時工資數額應為66,747元 (計算式:24,245+42,502=66,747)。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國定假日出勤工資21,366元、例假出勤工資10,211元及平 日延長工時工資66,747元,合計98,3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5 年6 月2 日(見本院卷第56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證人日旅費 1,060元 合 計 4,920元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