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勞簡字第76號
原 告 陳貽儒
訴訟
代理人 林三加
律師(
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台元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榮
訴訟代理人 林敬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參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捌仟參佰貳
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
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第1 項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87,997 元及其
遲延利息,
嗣以民國105 年
11月18日民事準備㈢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7,579 元
及利息(見本院卷第237 頁)。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自100 年3 月2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旅
遊團司機。雙方約定薪資每月19,000元,嗣自101 年1 月1
日起調整為19,500元,並於104 年8 月1 日調整為20,100元
。另約定月休3 天,自104 年1 月份開始改為月休4 天,不
符合105 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前之勞動基準法(以下同,並
簡稱勞基法)第36條所定每工作7 日應有1 日休息作為例假
之規定,並常有例假出勤之情形,此外亦無特別休假,國定
假日均出勤;假日均僅依每日平均工資發給1 日工資,亦不
補發特別休假出勤工資。又每日固定上班時間為上午8 時至
下午6 時,縱未派車,於上班時間內亦須待命,被告僅就上
午8 時以前及下午6 時以後之出勤,給付每小時50元或60元
之加班費(原為每小時50元,自104 年10月起調整為60元)
,未達勞基法第24條之最低保障。於原告任職之100 年3 月
2 日至104 年12月31日
期間內,因連續載送旅遊團,無從休
假,共有例假85天(包括未達勞基法計算所得之最低例假日
數及積假)、國定假日33天及特別休假31天未休,被告應依
勞基法第39條規定加倍給付工資,被告僅給付1 日工資,應
再給付原告例假出勤工資54,966元、國定假日出勤工資21,3
66元及特休出勤工資20,150元,另原告於
上開期間,加班時
數共計2441.72 小時(僅請求每日上午8 時以前及下午6 時
以後之超時部分),被告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按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1 加給延長工時工資(原告不論每日實
際加班時數有無超過2 小時,均僅請求以1.33倍時薪計算)
,但被告每小時僅以50元或60元計算,共計短發延長工時工
資141,097 元,以上合計237,579 元(54,966+21,366+20
,150+141,097 =237,579 )
等情。
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237,579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則以:原告已於105年5月24日簽請自願離職,並同意放
棄勞動契約
存續期間所生之
所有權利,不再為任何民、刑事
上之請求,除被告於訴訟中已同意給付之國定假日未休工資
21,366元部分外,原告其餘請求均無理由。又有關特別休假
部分,被告遇有司機放假導致派車不足時,會向同行請求調
派支援,不會要求司機銷假上班,亦從未拒絕司機申請特休
,故原告自應舉證有
可歸責於被告之情形導致其未請特別休
假,若未能證明,即不得請求被告發給特別休假出勤工資。
加班費部分,司機無固定上班時間,係依被告之安排前往接
送旅客,派車時間均係於派車前1 日提前告知,司機可將車
輛開回家,並由家中自行出發,無須於每日上午8 時前往公
司待命。1 天以7 小時為正常工時,2 小時休息,由司機自
行調配。故被告公司計算加班費,並
非以延長工時計算,而
係以實際出車時間計算,原告計算之加班時數與事實不符。
另關於例假出勤部分,原告計算之未休例假日數亦有誤,依
被告目前留存之出車明細表所示,原告100 、101 、102 、
103 年度未休例假日數分別為10天、13天、13天、7.5 天,
104 年度甚至多休4.5 天。再被告為提高員工之收入,凡是
早上8 點之前、晚上6 點以後之派車,一律給予1 小時50元
或60元之出勤時段補貼(自104 年10月起調整為60元),並
將本應由旅遊業者交予被告之車馬費或小費(合稱路小費)
一併給予司機,上開路小費雖名為小費,然依旅行社與被告
間之約定,
乃歸屬於被告所有,並非乘客感念司機而給付之
恩惠性給予,故屬薪資之一部分。自102 年8 月至104 年12
月止,原告共已受領路小費170,025 元(102 年8 月以前之
資料因天災已滅失無法提出),遠高於原告主張於任職期間
短少之加班費數額,故被告並無積欠原告薪資。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04頁):
㈠原告自100 年3 月2 日受僱於被告擔任司機,兩造約定薪資
每月為19,000元,自101 年1 月1 日起調整為19,500元,並
於104 年8 月1 日起調整為20,100元。月休3 天,自104 年
1 月起改為月休4 天,由員工自行排假。延長工時工資另計
。原告嗣於105 年5 月26日提出離職申請單簽請自同年月24
日起自願離職。
㈡被告公司就每日上午8 點以前、下午6 點以後派車部分,每
小時給付原告50元之出勤補貼;自104 年10月起調整為每小
時60元。
㈢原告業已受領102 年8 月至104 年12月間之路小費共計170,
025 元。
㈣原告自100 年3 月2 日到職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期間
均未休過特別休假。
㈤被告同意給付國定假日出勤工資21,366元予原告。
五、原告主張自100 年3 月2 日至104 年12月31日,期間共有例
假85天及特別休假31天未休,被告應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加
倍給付工資,被告僅給付1 日工資,應給付原告例假出勤工
資54,966元及特休出勤工資20,150元,另原告於上開期間,
加班時數共計2441.72 小時,被告每小時僅以50元或60元計
算加班費,短發延長工時工資141,097 元等情,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下。
㈠原告並未拋棄本件工資
請求權:
被告
抗辯原告已同意拋棄所有因勞動契約所生之權利乙節,
業據提出原告不否認真正、載有:「雙方自離職日起終止勞
動契約並同意放棄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生之權利及義務,不
再為任何民、刑事上之請求及行政上之
申訴權」等語之離職
申請單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269 頁);原告則主張:被告
負責人要伊填寫離職申請單時,口頭表示日後不得再請求
資
遣費,沒提到其他請求也需一併拋棄,伊始同意簽署等情,
否認有拋棄本件請求之意思。
經查,上開離職申請單係被告
單方事先製作,預定用於員工離職時填寫之
定型化契約,且
內容即包含前揭約款等情,乃據被告自陳在卷,並經證人即
其他離職員工林德隆、陳兆佳分別陳證
無訛(分見本院卷第
305 頁反面、第308 頁反面),是則原告主張上開條款並非
雙方個別商議後之真意等詞,並非全無可信。再參本件原告
係於105 年4 月29日起訴,有本院收狀戳上所蓋日期
可考,
倘若原告於105 年5 月26日即出具上開離職申請單並表明願
拋棄本件工資請求權,被告理當於收受該申請單後即可隨時
提出於法院,佐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之重要論據,然被告歷
經3 次
開庭及提出5 份書狀,均未提及此事,遲於105 年12
月6 日始以民事答辯五狀首度提出上開離職申請單(見本院
卷第253 頁),明顯與常情有違,
堪信此節應以原告所述較
為可信。是兩造既以口頭約議前揭約款之效力僅及於
資遣費
請求權,則被告辯稱原告簽署上開約款應視為已拋棄本件工
資請求權
云云,顯無足採。
㈡原告請求國定假日出勤工資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3 月2 日至104 年12月31日間,共計33
日國定假日未休(詳如附件內「未休之國定假日」及「未休
國定假日數」欄位所示),以100 年間之月薪為19,000元、
101 年至104 年間之月薪為19,500元計,被告未依勞基法第
39條給付加倍薪資,僅給付1 日薪資,故應給付原告21,366
元【計算式:(19,000÷30×5 )+(19,500÷30×28)=
21,366】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與原告歷來薪資條記載之
出勤及休假情形相符(見本院卷第11至40頁),自應認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特別休假出勤工資部分: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給予特別休假,雇主並應依同
法第39條規定照給工資。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固規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
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惟審酌特別休假之目的
在於保持勞工之勞動力,
而非增加工資,自應以休假為原則
,應休未休而發給工資為例外,則
參酌勞動基準法第38條關
於「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之規定,應認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須
因雇主徵求勞工於休假日工作或其他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所
致者,始應發給工資,如非可歸責於雇主而未休,不得請求
雇主發給工資。
2.參酌證人陳兆佳證稱:伊本身沒有請過特休,但其他同事有
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309 頁反面),及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依原告申訴前往被告公司針對有無未給特別休假一事進行勞
動檢查之結果:被告表示因原告未曾申請過特別休假,目前
已累計至41天,且查其他勞工,被告均有依年資給予勞工特
別休假,並有勞工相關休假紀錄及請假單據等情(見本院卷
第272 至273 頁),足見原告於任職期間,
尚非不得循公司
規定申請特別休假。故原告之特別休假未休,
難認可歸責於
被告,
揆諸前揭說明,其請求被告發給工資,
洵非有據。
㈣原告請求例假出勤工資部分:
1.按勞工每7 日中至少應有1 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又勞基法
第36條所定之例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
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36條、第39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
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
屬之。」、「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此亦為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第21條第1 項所明定;故
勞雇雙方基於
契約自由原則議定之工資,如未低於基本工資
,即無不許。因此,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如為約定工作時
間之全數報酬,包含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工資、延長工時工資
及假日工作工資,且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時工資及假
日工作工資之總額時,即無違上開規定,勞雇雙方應同受
拘
束。
2.本件兩造於締結勞動契約時,約定薪資每月為19,000元,自
101 年1 月1 日起調整為19,500元,並於104 年8 月1 日起
調整為20,100元。月休3 天,自104 年1 月起改為月休4 天
,由原告自行排休,平日延長工時工資另計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業如前述,
堪認兩造所議定之月薪19,000元、19,500
元或20,100元已包含僅月休3 日之例假出勤薪資,而不含平
日延長工時工資。又依原告主張其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固定為
上午8 時至下午6 時(此部分詳參㈤延長工時工資部分之說
明),且不爭執每日休息時間為2 小時(依原告主張之平日
延長工時為每日上午8 時以前及下午6 時以後乙情推斷),
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⑴原告每日工作8 小時,月休3
天或4 天,月薪19,000元、19,500元或20,100元,此種勞動
條件有無低於勞基法之最低保障?⑵原告於例假出勤之日數
為何,可得請求之工資數額若干?
3.本件勞動條件是否低於勞基法之最低保障,應依行政院勞動
部所頒訂之基本工資(法定最低工資),即100 年1 月1 日
至100 年12月31日為每月17,880元,101 年1 月1 日至102
年3 月31日為18,780元,102 年4 月1 日至103 年6 月30日
為19,047元,103 年7 月1 日至104 年6 月30日為19,273元
,104 年7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為20,008元,及原告受
僱期間各月約定工作日數為斷,分述如下:
⑴100 年3 月2 日至100 年12月31日間:
此段期間月薪制勞工之基本工資為17,880元,日薪為596 元
(計算式:17,880÷30=596 ),依原告此段期間每月約定
例假3 日,相較於勞基法第36條所定每7 日休息1 日即每月
應有4 日例假之規定,視同加班1 日,原告受勞基法保障之
工資應為18,476元(計算式:17,880+596 =18,476)。被
告於此段期間既均按月給付原告19,000元,足見並未低於原
告所應受勞基法之保障(此未論及平日延長工時工資,容待
後述)。
⑵101年1月1日102年3月31日間:
此段期間月薪制勞工之基本工資為18,780元,日薪為626 元
(計算式:18,780÷30=626 ),依原告此段期間每月約定
例假3 日,視同加班1 日,原告受勞基法保障之工資應為19
,406元(計算式:18,780+626 =19,406)。相較此段期間
被告按月給付原告19,500元,給付尚無不足。
⑶102年4月1日至103年6月30日間:
此段期間月薪制勞工之基本工資為19,047元,日薪為635 元
(計算式:19,047÷30=635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此
段期間每月約定例假3 日,視同加班1 日,受勞基法保障之
工資應為19,682元(計算式:19,047+635 =19,682)。被
告於此段期間每月給付原告19,500元,即不足182 元(計算
式:19,682-19,500=182 ),應就此段期間共計15個月補
給2,730元(計算式:15×182=2,730)。
⑷103年7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間:
此段期間月薪制勞工之基本工資為19,273元,日薪為642 元
(計算式:19,273÷30=642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自
103 年7 月1 日至103 年12月31日止,每月例假3 日,視同
加班1 日,此段期間受勞基法保障之工資應為19,915元(計
算式:19,273+642 =19,915),相較於此段期間薪資為19
,500元,不足415 元(計算式:19,915-19,500=415 ),
應就此段期間共計6 個月補給2,490 元(計算式:6 ×415
=2,490 );又原告自104 年1 月1 日起改為每月例假4 日
,並未低於勞基法計算所得之最低例假日數,約定薪資19,5
00元復未低於此段期間之基本工資,自104 年1 月1 日以後
給付自無不足。
⑸104年7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間:
此段期間月薪制勞工之基本工資為20,008元,而原告之勞動
條件已改為每月例假4 日,惟104 年7 月份之約定薪資僅19
,500元,即不足508 元(計算式:20,008-19,500=508 )
。嗣原告約定薪資於104 年8 月1 日調整為20,100元後,即
無不足。
⑹基上,本件兩造就例假部分議定之勞動條件,因部分期間低
於勞基法之最低保障,應補給之工資共計5,728 元(計算式
:2,730 +2,490 +508 =5,728 )。
4.原告於任職期間內實際已休例假如附件內「已休例假日數(
國定假日不計)」、「休假日期」欄所示:
⑴本件被告固為按月計薪,例假日薪資於月薪中已計給,但如
其有約定例假日數未休,依前揭規定,仍應按約定日薪之2
倍給付工資,先予敘明。
⑵次按勞工工作時間,係以勞工進入雇主客觀上得為指揮監督
之工作場所時為起算時點,以勞工脫離雇主指揮監督時為終
止時點。又勞工脫離工作而休息、用餐,不在雇主指揮監督
下之時間,不能計入工作時間。但勞工在留守、待命情形下
,雖未從事原定工作,但因勞工無法自由利用此段時間,仍
處於雇主指揮監督範圍以內,應計入工作時間。
⑶原告主張其於任職期間,實際已休例假日期如附件內「休假
日期」欄所示乙情,業據提出被告不否認真正之歷月薪資單
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0頁),經逐一核對前揭薪資單上記
載之休假日期,結果堪認無訛。被告雖不否認原告主張之休
假日期係依被告製作之薪資單整理而成,惟辯稱薪資單上記
載之休假日期與實際情況不符,並提出102 年8 月至104 年
12月間之駕駛出車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59 至197 頁),主
張以有出車之時間作為認定原告實際上班日數之依據云云。
經查,證人林德隆於本院審理中
結證稱:伊於任職時,1 個
月休假4 天,可以自己排,若有提前跟老闆請假,老闆就會
找別的司機,不會排班,但只要沒有提前排假,當天就要隨
時準備好等老闆隨時call,伊就有遇過沒有排休日,老闆臨
時於當天打電話要求支援出車之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306
頁反面);證人陳兆佳證稱:伊也遇過在未排休之情況下,
老闆臨時打電話要求出車支援之情形,所以即使早上沒有派
車,伊仍須待在離公司1 、2 公里內之地方待命等情明確(
見本院卷第309 頁反面),堪認原告主張只要未提前排休,
該日即需待命隨時等候公司之派車命令等情非虛,是凡原告
未事先向被告提出要求休假之日期,均處於被告指揮監督之
範圍內,無法自由運用該段時間,則依前揭說明,除原告要
求休假之日期外,其餘時間均應計入工作時間。從而,原告
於任職期間內實際已休例假如附件內「已休例假日數(國定
假日不計)」、「休假日期」欄所示,可以認定;被告主張
以實際出車時間認定原告之到班日期,其餘列入休假云云,
難認可採。
⑷據此,依原告實際已休例假日數(不含國定假日),及於10
0 年3 月2 日至103 年12月31日與被告約定每月休假3 天、
104 年1 月起至同年12月改為每月休假4 天計算,則原告於
:①100 年度應休30日(計算式:10月×3 日=30日),實
休26日,未休日數為4 日;②101 年度應休36日(計算式:
12月×3 日=36 日),實休35日,未休日數為1 日;③102
年度應休36日,實休31日,未休日數為5 日;④103 年度應
休36日,實休33日,未休日數為3 日;⑤104 年度應休48日
(計算式:12月×4 日=48日),實休41日,未休日數為7
日,以上未休日數共計20日(4 +1 +5 +3 +7 =20)。
⑸然被告自102 年8 月至104 年12月間,已陸續給付路小費共
計170,025 元予原告,此為原告所
自認,金額遠逾原告自10
2 年8 月至104 年12月間,例假未休日數共13日(含102 年
8 月至12月間共3 天、103 年度未休3 日、104 年度未休7
日,詳細日期如附件所示),及依當時約定薪資19,500元,
換算日薪為650 元(計算式:19500 ÷30=650 ),計算所
得之短發薪資數額8,450 元(計算式:650 ×13=8,450 )
。而參以上述路小費係基於被告與各家旅行社約定,依照各
趟行程型態、用車時數、車型而按各種費率計算,由各家旅
行社支付予被告,作為旅行社向被告租用車輛
對價之一部分
等情,有被告與台友、假日、山水、大寶、協運、安威等旅
行社簽署之約定協議書及車馬費計算表各1 份在卷
可憑(見
本院卷第87至89頁、第198 至203 頁),堪認上開路小費原
歸屬於被告所有,被告將之轉付或請旅行社逕行交予原告,
性質
核屬原告工作時間取得之報酬;雖名稱為「車馬費」或
「小費」,惟與旅客或購物站為感念司機之辛勞,自行付給
司機之恩惠性給予迥然有異,性質應屬工資,故被告辯稱上
開路小費得充作薪資之一部分,並非無據。
⑹從而,原告請求100 年3 月2 日至102 年7 月31日間,例假
未休日數共7 日(含100 年度未休日數4 日、101 年度未休
1 日、102 年1 月至7 月間共2 日)之出勤工資共計4,483
元【計算式:( 19,000÷30×4 )+( 19,500÷30×1 )+
( 19,500÷30×2 )=4,483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
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5.基上,原告可得請求之例假出勤工資,總計應為10,211元(
計算式:5,728 +4,483 =10,211)。
㈤原告請求延長工時工資部分:
1.按勞基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
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
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1 以上。二、再
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2 以上。三、依第32條第3 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又職業汽車駕駛人工作
時間,係以到達工作現場報到時間為開始,且其工作時間應
包含待命時間在內,此有內政部( 74) 台內勞字第310835號
函釋
可稽。
2.原告請求被告發給延長工時工資141,097 元(計算方式係依
附件內「加班時數」欄所示時數,乘上當時約定時薪之1.33
倍,再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 小時50元或60元出勤補貼),被
告則辯稱:被告係採1 日7 小時彈性工時,並非固定上班時
間,無需待命,原告以每日上班時間為上午8 時至下午6 時
計算加班時數有誤,另被告將其與旅行社約定之路小費直接
撥付予司機,作為延長工時工資之一部分,故被告未短付原
告加班費等語。經查:
⑴原告於任職期間內之加班時數如附件內「加班時數」欄所示
:
①原告主張之加班時數,係依歷月薪資單上記載之「加班費」
數額,及被告自陳該加班費係按上午8 時以前、下午6 時以
後之出車,每小時50元計算之出勤補貼,反推而得出原告每
日於上午8 時及下午6 時以後之工作時數即加班時數。
②而查,原告主張每日上班時間固定為上午8 時至下午6 時,
未派車時段亦需待命乙節,與證人林德隆證稱:伊在公司任
職時是開學校交通車,故每天路線、時間固定,出車前不需
至公司拿取派車單;週末則會接受公司機動調配,但老闆都
會在前1 日以電話預先通知隔天行程,伊也都把車子開回家
,所以出車前不用去公司。但是並非每個人都係以電話事先
通知,有些人是需要於出車當日上午8 時前抵達公司領取派
車單,而且領完派車單後,就要到公司附近的大佳河濱公園
待命。至於
適用哪種做法,由老闆看人決定。伊不清楚原告
之狀況為何,但伊曾看過原告在上午8 時前即到公司領取派
車單等情(見本院卷第306 頁、第307 頁反面至第308 頁)
;及證人陳兆佳證稱:老闆有時會在前一天晚上以電話通知
伊隔天行程路線,但這種情況比較少,大部分都必須在當天
上午8 點半老闆到公司以前,提前抵達公司等老闆領派車單
。伊不清楚原告的狀況如何,但伊曾遇過原告在上午8 點半
以前到公司領派車單幾次,次數不算多。領了派車單以後,
若是下午出車,則中間時間可以自由活動,但偶爾會有時間
臨時改變的狀況,所以伊都只能在距離公司1 、2 公里內的
地方待命等詞(見本院卷第309 頁)均相符。而證人林德隆
及陳兆佳雖同為離職員工,惟離職均係出於個人身體或家庭
因素,離職後並未對公司提出任何請求,與原告之交情亦僅
止於一般同事情誼,對於本院所詢問關於原告個人實際工作
情況,均坦言對於原告之情況不清楚,僅能就自身曾親身目
睹之情形加以回答如上,顯未偏頗原告,所言自屬客觀可信
。是依上開證人所言,足認原告所述每日上班時間為上午8
時至下午6 時,縱使未派車,仍需於上班時間待命,隨時等
候支援出車等情為真,從而,原告主張每日於上午8 時以前
、下午6時以後之出車時間為延長工時,核屬有據。
③被告既對卷附100 年3 月至104 年8 月薪資單上
所載加班費
係依每日上午8 時以前、下午6 時以後實際出車時數,按每
小時50元計算一情無何爭執,則原告據此計算出如附件內「
加班時數」欄所示之加班時數,即堪認無訛。至於被告抗辯
104 年9 月起之加班費係包含台友旅行社給付之路小費乙節
,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明,
參照104 年9
月以後之薪資單亦與先前薪資單無何不同(見本院卷第39至
40頁),自難採信。惟被告辯稱自104 年10月以後,出勤補
貼已調整為每小時60元等情,則為原告所不否認,
是以計算
104 年10月至12月之加班時數時,自應以薪資單所載加班費
數額除以60,據此,104 年10月之加班時數應為74.25 小時
(4,455 元÷60=74.25 )、104 年11月應為42.5小時(2,
550 元÷60=42.5)、104 年12月應為51小時(3,060 元÷
60=51),此部分原告
猶以每小時50元之方式計算,容屬有
誤。
⑵被告已給付之路小費可充作原告102 年8 月至104 年12月間
之平日延長工時工資:
①承上加班時數認定之結果,原告於100 年3 月2 日至100 年
12月31日可得請求之延長工時工資為24,245元(計算式:【
(19,000÷30÷8 ×1.33)-50】×加班時數438.5 =24,2
45,元以下四捨五入)、101 年1 月1 日至104 年7 月31日
間為100,971 元(計算式:【(19,500÷30÷8 ×1.33)-
50】×加班時數1,739 =100,971 ,元以下四捨五入)、10
4 年8 月1 日至104 年9 月30日間為3,863 元(計算式:【
(20,100÷30÷8 ×1.33)-50】×加班時數62.92 =3,86
3 ,元以下四捨五入)、104 年10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
間為8,620 元(計算式:【(20,100÷30÷8 ×1.33)-60
】×加班時數167.75=8,620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惟被告自102 年8 月起至104 年12月止,已給付170,025 元
,且可充作薪資之一部,業如前述,扣除前已抵充例假出勤
工資之8,450 元後,尚有161,575 元,遠逾原告就上開期間
請求之延長工時工資,是原告請求被告發給102 年8 月至10
4 年12月間之延長工時工資部分,
要屬無據。
③至於原告100 年3 月2 日至102 年7 月31日之延長工時工資
數額,其中100 年3 月2 日至100 年12月31日應為24,245元
,已詳如前述;其中101 年1 月1 日至102 年7 月31日部分
,總加班時數為732 小時,是依當時約定薪資為19,500元計
算,扣除被告已給付每小時50元之出勤補貼後,應可再請求
42,502元(計算式:【(19,500÷30÷8 ×1.33)-50】×
加班時數732 =42,502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發給延長工時工資數額應為66,747元
(計算式:24,245+42,502=66,747)。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國定假日出勤工資21,366元、例假出勤工資10,211元及平
日延長工時工資66,747元,合計98,3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5 年6 月2 日(見本院卷第56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證人日旅費 1,060元
合 計 4,9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