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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勞簡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勞簡字第9號 原   告 李孟孚 被   告 帝信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肇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 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2,833元,應 繳裁判費3,860元,扣除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裁判費3,360元,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1日以裁定命 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5年1月18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依限繳納,揆諸 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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