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北勞簡字第9號
原 告 李孟孚
被 告 帝信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肇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
裁
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揭規
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均
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參照。
二、
本件原告
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
異議視為起
訴。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2,833元,應
繳裁判費3,860元,扣除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裁判費3,360元,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1日以裁定命
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5年1月18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原告
迄未依限繳納,
揆諸
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