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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國簡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戴國敏 訴訟代理人 楊敏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中正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明寬 訴訟代理人 李啟瑞       汪宜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104 年7 月10日,將實際為原告所有,並靠行 登記為訴外人協春交通有限公司為所有人之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臺北市○○區○○街 及廈門街113 巷口附近之停車格內。然於同日上午11時51分 許,位於被告所管理之牯嶺公園內,同為被告所管理並為公 有公共設施之高約30公尺之印度橡膠樹(下稱系爭樹木), 疑似因該日昌鴻颱風來襲而傾倒,因而壓毀系爭車輛(下稱 系爭事故)。系爭樹木為被告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確有因 傾倒而致系爭車輛毀損之事實。 ㈡又系爭樹木前已患有褐根病,有倒塌之可能,被告為系爭樹 木之保護權責機關,對系爭樹木有設置及管理之責任。被告 於系爭樹木倒塌前僅噴灑撲克拉藥劑,僅係就系爭樹木之治 療,並防止倒塌之實際有效作為。此外,被告固於104 年 3 月17日修剪病株枝幹,並於系爭樹木及一旁小樹間以抗2 噸拉力之布繩綁固。然上開措施之依據為何,及是否能確實 防止系爭樹木倒塌,均未見被告說明,亦未經專家評估,否 則不會造成系爭樹木傾倒連帶將小樹一併拉倒之情形。再者 ,被告前於104 年1 月19日、104 年3 月13日張貼警示公告 ,通知請勿靠近系爭樹木等內容,僅限於牯嶺公園內且不明 顯,更況原告並非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牯嶺公園內,被告明知 系爭樹木有傾倒可能,亦未主動與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聯 繫將系爭車輛停放之路邊停車格取消而改為禁止停車之紅線 。又被告固於104 年6 月30日完成施作系爭樹木之導根作業 ,姑不論上開作業是否確實能讓系爭樹木生長茁壯,至系爭 樹木倒塌時僅10日,顯亦無從使系爭樹木生長茁壯而防止系 爭事故之發生。而依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下稱氣象局)發布 之陸上颱風警報,系爭樹木傾倒當時昌鴻颱風尚且未登陸臺 灣本島及臺北市,且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最大平均風風速僅 5.7 級及5.8 級,並無足以將系爭樹木連根拔起而倒塌之程 度;系爭樹木周邊之道路(牯嶺街及廈門街113 巷)均屬10 公尺以上寬度道路,周遭亦僅有1 棟4 層樓高建物,亦與系 爭樹木有相當距離,並無高樓風切效應之發生可能,被告亦 未證明風切效應之依據;又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上午以前之累 積雨量並非被告所述之91mm,被告亦未證明累積雨量需達若 干始會造成土壤浸潤軟化。是足認被告對系爭樹木之公有公 共設施管理有欠缺,而致原告之財產受損害,被告不得以此 為天災所致為由卸責。 ㈢而原告所受損害金額如下: ⒈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因系爭車輛遭系爭樹木壓損,原告支出修復費用,其中工 資113,500 元,零件278,920 元,共計392,420 元。又修 繕車輛之目的僅在於回復系爭車輛之使用價值,故並無提 高系爭車輛之價值,故本件不應扣除折舊金額。 ⒉營業損失部分: 系爭車輛依估價單所示之修復期間為60日(即104 年7 月 21日起至104 年9 月18日止),每日營業損失為1,486 元 ,被告自應給付上開修復期間之營業損失共計89,160元。 ㈢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81,580 元,及自104 年10月3 日起 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樹木傾倒當時正值昌鴻颱風來襲,依氣象局臺北測站之 資料,最大陣風數已達蒲福風級表8 級之陣風,且104 年7 月10日上午7 時至12時臺北地區陣風可達9 級至10級陣風, 並對照臺北市實際因昌鴻颱風來襲受災狀況,全市共有173 株路樹全倒,系爭樹木傾倒並非特例。被告研判系爭樹木係 因位於狹窄街道旁並緊鄰住宅,風場瞬息萬變,除有風切效 應使陣風加劇外,陣風經過狹窄街道風切效應亦會累積,加 大陣風強度達10級以上。此外,系爭事故發生當日累積雨量 達91mm,導致樹體加重、土壤浸潤軟化,是系爭事故之發生 ,應屬天災不可抗力事變。 ㈡又系爭樹木傾倒前,被告亦依樹保委員之專業建議,以下列 措施積極管理之: ⒈被告前於103 年11月間即已發現系爭樹木感染褐根病,然 因依臺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下稱樹保自治條例)第5 條之規定,系爭樹木係由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下稱北市文 化局)列管之受保護樹木,需由該局解除列管始得伐除, 並施作褐根病防治工程。故被告即於104 年1 月14日邀集 各關係機關現場會勘,決議先以修剪方式減少樹體重量避 免倒塌,並再行評估是否救治或移除。復於104 年3 月5 日邀請樹保委員、北市文化局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 燈工程管理處(下稱北市公園處)現場會勘,被告曾當場 基於公共安全,建議解除列管系爭樹木並移除之。然樹保 委員評估稱系爭樹木病情並非嚴重,尚有救治機會,建議 繼續救治而不同意移除。另經樹保委員建議處理方式為先 疏枝修剪、灌注藥劑、設置導根管等。 ⒉被告依樹保自治條例第5 條規定,向北市文化局提出系 爭樹木修剪計畫並經核准,被告即於104 年3 月17日派工 修剪病株枝幹,減輕樹體重量。 ⒊系爭樹木為印度橡膠樹,其氣生根及根系發達,與鄰近未 傾倒之小印度橡膠樹盤根錯節。為增加樹體穩定性,被告 額外施作於系爭樹木與小樹間以抗2 噸拉力布繩綁固,減 低傾倒機率。然於昌鴻颱風來襲期間,上開布繩仍因強陣 風影響拉斷。 ⒋被告分別於104 年1 月21日、2 月10日、2 月25日、3 月 18日、4 月13日、4 月27日、5 月18日、6 月3 日、6 月 17日、6 月30日共10日噴灑撲克拉藥劑,防止褐根病菌蔓 延擴散。 ⒌被告前於104 年1 月19日於系爭樹木周圍張貼請勿靠近之 警示公告,促請民眾注意安全,並避免於樹下活動及觸摸 系爭樹木,復於104 年3 月13日修剪系爭樹木前再度張貼 類似公告。 ⒍104 年6 月30日完成施作導根作業,將系爭樹木之氣生根 包覆於含有濕潤水草之PVC 管內,PVC 管則埋入花臺外之 土壤空地,以求該病株之氣生根能自體生長茁壯,以支撐 本體重量。 嗣後系爭樹木傾倒時,已無發現枯黃樹葉,顯見被告上開積 極救治成效顯著,被告已善盡管理維護措施,對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及為必要、即時之具體措施,故被告 對於系爭樹木此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並無欠缺。 ㈢又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支出修復費用,然未見原告提出發 票等憑證證明已完成修復。且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毋須折 舊等情並非慣例,應予折舊。末者,原告另主張營業損失部 分,所提相關證據亦未見修車廠負責人用印,且系爭車輛長 達60日之修復期間亦非合理。 ㈣被告以前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經查,系爭樹木為被告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前於104 年7 月10日昌鴻颱風來襲期間傾倒,因而壓毀系爭車輛,致原告 受有損害。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前曾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之 規定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而經被告以104 年12月18日北市 正經字第10433346400 號函為拒為賠償之決定等情,有上開 函文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北國簡字第1 號卷 一〈下稱本院卷一〉第10頁至第1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認定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另就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樹木之管理有欠缺以致原告所有之 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 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院應審酌者係:㈠被告就系 爭樹木之管理是否有欠缺,以致原告受有損害?㈡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481,580 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樹木之管理是否有欠缺,以致原告受有損害? 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 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 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 於瑕疵發生後怠於時修護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 字第14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條項所定國家賠償 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 須公有之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 體或財產受損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即應負賠償責任,至 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對該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有無故意或過失 ,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否善盡其注意義務,均非所問(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民事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 584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而所謂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 之欠缺,係指因公共設施之建造或建造後之維持,修繕及 保管等不完全,致該物發生瑕疵,而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 態、作用或功能,以致於缺乏安全性而言。且此項安全性 有無欠缺,宜依通常情況,考量各項客觀因素認定之。本 件兩造對於系爭樹木為公有公共設施,及系爭車輛係因系 爭樹木倒塌而受損之事實均不爭執,已如前述。而被告另 否認其對系爭樹木之管理有欠缺及係因此造成系爭樹木倒 塌而致系爭車輛受損,考諸國家賠償法第3 條之國家賠償 責任,本院衡諸訴訟類型特性與待證事實之性質、當事人 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 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本件原告既 已主張被告所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即系爭樹木致其受有損 害,並就該損害為適當之證明,則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之規定,自應先由被告證明其對系爭樹木之管理並 無欠缺,始與前揭規定之依誠實信用及公平正義原則定其 舉證責任之本旨無悖。 ⒉經查,對被告就系爭樹木之管理是否有欠缺等情,被告乃 否認之,辯稱被告前於103 年11月間即已發現系爭樹木感 染褐根病,並於104 年1 月14日、104 年3 月5 日分別邀 請各關係機關及樹保委員會勘,而因系爭樹木屬北市文化 局列管之受保護樹木,而樹保委員評估不需伐除,故被告 即依據樹保委員之意見於104 年3 月17日派工修剪病株枝 幹,減輕樹體重量;復分別於104 年1 月21日、2 月10日 、2 月25日、3 月18日、4 月13日、4 月27日、5 月18日 、6 月3 日、6 月17日、6 月30日共10日噴灑撲克拉藥劑 ,防止褐根病菌蔓延擴散;又於104 年1 月19日於系爭樹 木周圍張貼請勿靠近之警示公告,促請民眾注意安全,並 避免於樹下活動及觸摸系爭樹木,復於104 年3 月13日修 剪系爭樹木前再度張貼類似公告;再於104 年6 月30日完 成施作導根作業,將系爭樹木之氣生根包覆於含有濕潤水 草之PVC 管內,PVC 管則埋入花臺外之土壤空地,為求該 病株之氣生根能自體生長茁壯,以支撐本體重量;末於系 爭樹木與一旁小樹間以抗2 噸拉力布繩綁固,減低傾倒機 率,被告已採取上開措施積極管理系爭樹木,系爭樹木實 係因昌鴻颱風來襲時天災不可抗力因素所致,被告對於系 爭樹木之管理並無欠缺,且原告所受損害與系爭樹木之設 置或管理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語。而被告就其已對系 爭樹木為上開管理措施等情,乃提出林木疫情鑑定與資訊 中心診斷服務申請表影本及相片、會勘紀錄表影本、修剪 計畫書影本、臺北市罹患褐根病樹木調查表影本各1 份、 現場相片18紙(見本院卷一第55頁至第81頁背面)為其論 據,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⒊另就被告上開管理措施是否為有效避免罹患褐根病之系爭 樹木倒塌之管理措施,以及系爭樹木倒塌之主因為何,本 院先行向氣象局函詢系爭樹木倒塌當日之颱風狀況及風力 、雨量資料,經該局以105 年6 月4 日中象參字第 1050006852號函及所附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16 頁至第 144 頁背面)函覆後,復經本院檢附上開資料囑託國立臺 灣大學生物資源農學院(下稱臺大生農學院)附設農業 試驗場(下稱臺大農場),委由臺大生農學院植物醫學研 究室孫岩章教授為鑑定,其鑑定報告內容略以: ⑴系爭樹木傾倒時,其感染褐根病程度應屬初期感染,即 尚有甚多根系及綠葉存活,其傾倒原因與颱風及褐根病 均有關係。而依據氣象局上開函覆資料,因暴風半徑內 或外之風力並非呈均勻對稱分布,故系爭樹木倒塌壓損 原告車輛時即104 年7 月10日上午11時51分許,暴風半 徑雖未涵蓋臺北市,然因氣象站已有在該日11時至12時 間測得最大風速每秒14.7公尺即7 級風之紀錄,依經驗 法則可以判斷系爭樹木傾倒主因與颱風外圍環流來襲有 關。 ⑵被告分別於104 年1 月至6 月間對系爭樹木噴灑撲克拉 藥劑共達10次,應為目前已知尚屬可行之褐根病防治用 藥,也在防止系爭樹木傾倒上有些作用。 ⑶被告於104 年3 月17日對系爭樹木為修樹作業,其目的 在求減輕樹冠之重量,且因樹冠太大為樹木倒伏之五大 害因,而修剪當可免樹冠太大造成風倒,故對防止系爭 樹木傾倒上會有一些作用。而被告於上開時點所為修樹 作業,依其時間點之考量應已涵蓋或等同於颱風季節前 之修樹作業。 ⑷被告於104 年3 月17日以布繩將修剪後之系爭樹木與一 旁小樹綁固,而因「風場」或地形方向效應係颱風造成 樹木倒伏之第5 大害因,而將二樹綁固有助於避免風場 效應及風倒之作法,故其在防止系爭樹木傾倒上會有一 些作用。 ⑸被告於104 年6 月30日完成施作導根作業,目的再於避 免因淺根特性而傾倒,而淺根係颱風造成樹木倒伏之第 4 大害因,故對於淺根性之印度橡膠樹,如能增加各方 向之導根乃有助於避免淺根、風倒之作法,於防止系爭 樹木傾倒上會有一些作用。 上開鑑定報告內容,有臺大農場105 年7 月14日場總字第 1050000067號函及所附臺北市牯嶺公園印度橡膠樹於2015 年7 月10日倒伏原因鑑定報告、105 年9 月5 日場總字第 1050000082號函及所附臺北市牯嶺公園印度橡膠樹於2015 年7 月10日倒伏原因補充鑑定報告、梁穎、孫岩章著「 臺北市颱風造成樹木倒伏原因之探討」論文影本(104 年 11月14日樹木疫病蟲害之醫療及健檢研討會論文)各1 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1 頁至第213 頁、本院卷二第 13頁至第31頁)。則觀諸上開鑑定報告內容,足認被告對 系爭樹木所採取之噴灑撲克拉藥劑、修樹作業、綁固及施 作導根作業等管理措施均屬有效之管理措施,被告對於系 爭樹木之維持、修繕及保管無不完全之情事,亦無欠缺安 全性,被告對於系爭樹木之管理並無欠缺。且系爭樹木傾 倒之主因,亦係因昌鴻颱風來襲之天災所致,乃與系爭樹 木之管理亦無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系爭樹木之管理 有欠缺,並致壓損系爭車輛而使原告受有損害云云,自難 遽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1,580元,是否有理由? 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舉證證明其對系爭樹木之管理 並無欠缺,且系爭樹木之傾倒造成原告損害,亦與被告對系 爭樹木之管理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業如前述。原告復無 另舉證推翻被告所舉證據及證明被告對系爭樹木之管理有欠 缺及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執前 詞請求被告給付481,580 元,及自104 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據以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81,580 元,及自104 年10月3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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