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戴國敏
訴訟
代理人 楊敏宏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中正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明寬
訴訟代理人 李啟瑞
汪宜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104 年7 月10日,將實際為原告所有,並靠行
登記為訴外人協春交通有限公司為所有人之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停放於臺北市○○區○○街
及廈門街113 巷口附近之停車格內。然於同日上午11時51分
許,位於被告所管理之牯嶺公園內,同為被告所管理並為公
有公共設施之高約30公尺之印度橡膠樹(下稱系爭樹木),
疑似因該日昌鴻颱風來襲而傾倒,因而壓毀系爭車輛(下稱
系爭事故)。系爭樹木為被告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確有因
傾倒而致系爭車輛毀損之事實。
㈡又系爭樹木前已患有褐根病,有倒塌之可能,被告為系爭樹
木之保護權責機關,對系爭樹木有設置及管理之責任。被告
於系爭樹木倒塌前僅噴灑撲克拉藥劑,僅係就系爭樹木之治
療,並
非防止倒塌之實際有效作為。此外,被告固於104 年
3 月17日修剪病株枝幹,並於系爭樹木及一旁小樹間以抗2
噸拉力之布繩綁固。然
上開措施之依據為何,及是否能確實
防止系爭樹木倒塌,均未見被告說明,亦未經專家評估,否
則不會造成系爭樹木傾倒連帶將小樹一併拉倒之情形。再者
,被告前於104 年1 月19日、104 年3 月13日張貼警示公告
,通知請勿靠近系爭樹木等內容,僅限於牯嶺公園內且不明
顯,更況原告並非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牯嶺公園內,被告明知
系爭樹木有傾倒可能,亦未主動與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聯
繫將系爭車輛停放之路邊停車格取消而改為禁止停車之紅線
。又被告固於104 年6 月30日完成施作系爭樹木之導根作業
,姑不論上開作業是否確實能讓系爭樹木生長茁壯,至系爭
樹木倒塌時僅10日,顯亦無從使系爭樹木生長茁壯而防止系
爭事故之發生。而依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下稱氣象局)發布
之陸上颱風警報,系爭樹木傾倒當時昌鴻颱風尚且未登陸臺
灣本島及臺北市,且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最大平均風風速僅
5.7 級及5.8 級,並無足以將系爭樹木連根拔起而倒塌之程
度;系爭樹木周邊之道路(牯嶺街及廈門街113 巷)均屬10
公尺以上寬度道路,周遭亦僅有1 棟4 層樓高建物,亦與系
爭樹木有相當距離,並無高樓風切效應之發生可能,被告亦
未證明風切效應之依據;又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上午以前之累
積雨量並非被告所述之91mm,被告亦未證明累積雨量需達若
干始會造成土壤浸潤軟化。是足認被告對系爭樹木之公有公
共設施管理有欠缺,而致原告之財產受損害,被告不得以此
為天災所致為由
卸責。
㈢而原告所受損害金額如下:
⒈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因系爭車輛遭系爭樹木壓損,原告支出修復費用,其中工
資113,500 元,零件278,920 元,共計392,420 元。又修
繕車輛之目的僅在於回復系爭車輛之使用價值,故並無提
高系爭車輛之價值,故
本件不應扣除折舊金額。
⒉營業損失部分:
系爭車輛依估價單所示之修復
期間為60日(即104 年7 月
21日起至104 年9 月18日止),每日營業損失為1,486 元
,被告自應給付上開修復期間之營業損失共計89,160元。
㈢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
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81,580 元,及自104 年10月3 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樹木傾倒當時正值昌鴻颱風來襲,依氣象局臺北測站之
資料,最大陣風數已達蒲福風級表8 級之陣風,且104 年7
月10日上午7 時至12時臺北地區陣風可達9 級至10級陣風,
並對照臺北市實際因昌鴻颱風來襲受災狀況,全市共有173
株路樹全倒,系爭樹木傾倒並
非特例。被告研判系爭樹木係
因位於狹窄街道旁並緊鄰住宅,風場瞬息萬變,除有風切效
應使陣風加劇外,陣風經過狹窄街道風切效應亦會累積,加
大陣風強度達10級以上。此外,系爭事故發生當日累積雨量
達91mm,導致樹體加重、土壤浸潤軟化,是系爭事故之發生
,應屬天災
不可抗力事變。
㈡又系爭樹木傾倒前,被告亦依樹保委員之專業建議,以下列
措施積極管理之:
⒈被告前於103 年11月間即已發現系爭樹木感染褐根病,然
因依臺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下稱樹保自治條例)第5
條之規定,系爭樹木係由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下稱北市文
化局)列管之受保護樹木,需由該局解除列管始得伐除,
並施作褐根病防治工程。故被告即於104 年1 月14日邀集
各關係機關現場會勘,決議先以修剪方式減少樹體重量避
免倒塌,並再行評估是否救治或移除。
復於104 年3 月5
日邀請樹保委員、北市文化局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
燈工程管理處(下稱北市公園處)現場會勘,被告曾當場
基於公共安全,建議解除列管系爭樹木並移除之。然樹保
委員評估稱系爭樹木病情並非嚴重,尚有救治機會,建議
繼續救治而不同意移除。另經樹保委員建議處理方式為先
疏枝修剪、灌注藥劑、設置導根管等。
⒉被告
嗣依樹保自治條例第5 條規定,向北市文化局提出系
爭樹木修剪計畫並經核准,被告即於104 年3 月17日派工
修剪病株枝幹,減輕樹體重量。
⒊系爭樹木為印度橡膠樹,其氣生根及根系發達,與鄰近未
傾倒之小印度橡膠樹盤根錯節。為增加樹體穩定性,被告
額外施作於系爭樹木與小樹間以抗2 噸拉力布繩綁固,減
低傾倒機率。然於昌鴻颱風來襲期間,上開布繩仍因強陣
風影響拉斷。
⒋被告分別於104 年1 月21日、2 月10日、2 月25日、3 月
18日、4 月13日、4 月27日、5 月18日、6 月3 日、6 月
17日、6 月30日共10日噴灑撲克拉藥劑,防止褐根病菌蔓
延擴散。
⒌被告前於104 年1 月19日於系爭樹木周圍張貼請勿靠近之
警示公告,促請民眾注意安全,並避免於樹下活動及觸摸
系爭樹木,復於104 年3 月13日修剪系爭樹木前再度張貼
類似公告。
⒍104 年6 月30日完成施作導根作業,將系爭樹木之氣生根
包覆於含有濕潤水草之PVC 管內,PVC 管則埋入花臺外之
土壤空地,以求該病株之氣生根能自體生長茁壯,以支撐
本體重量。
嗣後系爭樹木傾倒時,已無發現枯黃樹葉,顯見被告上開積
極救治成效顯著,被告已善盡管理維護措施,對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及為必要、即時之具體措施,故被告
對於系爭樹木此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並無欠缺。
㈢又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支出修復費用,然未見原告提出發
票等憑證證明已完成修復。且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毋須折
舊
等情並非慣例,應予折舊。末者,原告另主張營業損失部
分,所提相關證據亦未見修車廠負責人用印,且系爭車輛長
達60日之修復期間亦非合理。
㈣被告以前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
經查,系爭樹木為被告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前於104 年7
月10日昌鴻颱風來襲期間傾倒,因而壓毀系爭車輛,致原告
受有損害。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前曾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之
規定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而經被告以104 年12月18日北市
正經字第10433346400 號函為拒為賠償之決定等情,有上開
函文影本1 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北國簡字第1 號卷
一〈下稱本院卷一〉第10頁至第12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
,自
堪認定為真實。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另就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樹木之管理有欠缺以致原告所有之
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乃為被
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院應審酌者係:㈠被告就系
爭樹木之管理是否有欠缺,以致原告受有損害?㈡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481,580 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樹木之管理是否有欠缺,以致原告受有損害?
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
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
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
於瑕疵發生後怠於
適時修護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
字第1494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本條項所定國家賠償
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
祇
須公有之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
體或財產受損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即應負賠償責任,至
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對該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有無故意或過失
,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否善盡其注意義務,均非所問(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民事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
584 號民事
裁判要旨參照)。而所謂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
之欠缺,係指因公共設施之建造或建造後之維持,修繕及
保管等不完全,致該物發生瑕疵,而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
態、作用或功能,以致於缺乏安全性而言。且此項安全性
有無欠缺,宜依通常情況,考量各項客觀因素認定之。本
件兩造對於系爭樹木為公有公共設施,及系爭車輛係因系
爭樹木倒塌而受損之事實均不爭執,已如前述。而被告另
否認其對系爭樹木之管理有欠缺及係因此造成系爭樹木倒
塌而致系爭車輛受損,
考諸國家賠償法第3 條之國家賠償
責任,本院衡諸訴訟類型特性與待證事實之性質、當事人
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
因
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
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本件原告既
已主張被告所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即系爭樹木致其受有損
害,並就該損害為適當之證明,則
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之規定,自應先由被告證明其對系爭樹木之管理並
無欠缺,始與
前揭規定之依誠實信用及公平正義原則定其
舉證責任之本旨無悖。
⒉經查,對被告就系爭樹木之管理是否有欠缺等情,被告乃
否認之,辯稱被告前於103 年11月間即已發現系爭樹木感
染褐根病,並於104 年1 月14日、104 年3 月5 日分別邀
請各關係機關及樹保委員會勘,而因系爭樹木屬北市文化
局列管之受保護樹木,而樹保委員評估不需伐除,故被告
即依據樹保委員之意見於104 年3 月17日派工修剪病株枝
幹,減輕樹體重量;復分別於104 年1 月21日、2 月10日
、2 月25日、3 月18日、4 月13日、4 月27日、5 月18日
、6 月3 日、6 月17日、6 月30日共10日噴灑撲克拉藥劑
,防止褐根病菌蔓延擴散;又於104 年1 月19日於系爭樹
木周圍張貼請勿靠近之警示公告,促請民眾注意安全,並
避免於樹下活動及觸摸系爭樹木,復於104 年3 月13日修
剪系爭樹木前再度張貼類似公告;再於104 年6 月30日完
成施作導根作業,將系爭樹木之氣生根包覆於含有濕潤水
草之PVC 管內,PVC 管則埋入花臺外之土壤空地,為求該
病株之氣生根能自體生長茁壯,以支撐本體重量;末於系
爭樹木與一旁小樹間以抗2 噸拉力布繩綁固,減低傾倒機
率,被告已採取上開措施積極管理系爭樹木,系爭樹木實
係因昌鴻颱風來襲時天災不可抗力因素所致,被告對於系
爭樹木之管理並無欠缺,且原告所受損害與系爭樹木之設
置或管理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語。而被告就其已對系
爭樹木為上開管理措施等情,乃提出林木疫情鑑定與資訊
中心診斷服務申請表影本及相片、會勘紀錄表影本、修剪
計畫書影本、臺北市罹患褐根病樹木調查表影本各1 份、
現場相片18紙(見本院卷一第55頁至第81頁背面)為其論
據,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⒊另就被告上開管理措施是否為有效避免罹患褐根病之系爭
樹木倒塌之管理措施,以及系爭樹木倒塌之主因為何,本
院先行向氣象局函詢系爭樹木倒塌當日之颱風狀況及風力
、雨量資料,經該局以105 年6 月4 日中象參字第
1050006852號函及所附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16 頁至第
144 頁背面)函覆後,復經本院檢附上開資料囑託國立臺
灣大學生物資源
暨農學院(下稱臺大生農學院)附設農業
試驗場(下稱臺大農場),委由臺大生農學院植物醫學研
究室孫岩章教授為鑑定,其鑑定報告內容
略以:
⑴系爭樹木傾倒時,其感染褐根病程度應屬初期感染,即
尚有甚多根系及綠葉存活,其傾倒原因與颱風及褐根病
均有關係。而依據氣象局上開函覆資料,因暴風半徑內
或外之風力並非呈均勻對稱分布,故系爭樹木倒塌壓損
原告車輛時即104 年7 月10日上午11時51分許,暴風半
徑雖未涵蓋臺北市,然因氣象站已有在該日11時至12時
間測得最大風速每秒14.7公尺即7 級風之紀錄,依
經驗
法則可以判斷系爭樹木傾倒主因與颱風外圍環流來襲有
關。
⑵被告分別於104 年1 月至6 月間對系爭樹木噴灑撲克拉
藥劑共達10次,應為目前已知尚屬可行之褐根病防治用
藥,也在防止系爭樹木傾倒上有些作用。
⑶被告於104 年3 月17日對系爭樹木為修樹作業,其目的
在求減輕樹冠之重量,且因樹冠太大為樹木倒伏之五大
害因,而修剪當可免樹冠太大造成風倒,故對防止系爭
樹木傾倒上會有一些作用。而被告於上開時點所為修樹
作業,依其時間點之考量應已涵蓋或等同於颱風季節前
之修樹作業。
⑷被告於104 年3 月17日以布繩將修剪後之系爭樹木與一
旁小樹綁固,而因「風場」或地形方向效應係颱風造成
樹木倒伏之第5 大害因,而將二樹綁固有助於避免風場
效應及風倒之作法,故其在防止系爭樹木傾倒上會有一
些作用。
⑸被告於104 年6 月30日完成施作導根作業,目的再於避
免因淺根特性而傾倒,而淺根係颱風造成樹木倒伏之第
4 大害因,故對於淺根性之印度橡膠樹,如能增加各方
向之導根乃有助於避免淺根、風倒之作法,於防止系爭
樹木傾倒上會有一些作用。
上開鑑定報告內容,有臺大農場105 年7 月14日場總字第
1050000067號函及所附臺北市牯嶺公園印度橡膠樹於2015
年7 月10日倒伏原因鑑定報告、105 年9 月5 日場總字第
1050000082號函及所附臺北市牯嶺公園印度橡膠樹於2015
年7 月10日倒伏原因補充鑑定報告、梁
臻穎、孫岩章著「
臺北市颱風造成樹木倒伏原因之探討」論文影本(104 年
11月14日樹木疫病蟲害之醫療及健檢研討會論文)各1 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1 頁至第213 頁、本院卷二第
13頁至第31頁)。則
觀諸上開鑑定報告內容,足認被告對
系爭樹木所採取之噴灑撲克拉藥劑、修樹作業、綁固及施
作導根作業等管理措施均屬有效之管理措施,被告對於系
爭樹木之維持、修繕及保管無不完全之情事,亦無欠缺安
全性,被告對於系爭樹木之管理並無欠缺。且系爭樹木傾
倒之主因,亦係因昌鴻颱風來襲之天災所致,乃與系爭樹
木之管理亦無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系爭樹木之管理
有欠缺,並致壓損系爭車輛而使原告受有損害
云云,自難
遽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1,580元,是否有理由?
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舉證證明其對系爭樹木之管理
並無欠缺,且系爭樹木之傾倒造成原告損害,亦與被告對系
爭樹木之管理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業如前述。原告復無
另舉證推翻被告所舉證據及證明被告對系爭樹木之管理有欠
缺及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
猶執前
詞請求被告給付481,580 元,及自104 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據以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81,580 元,及自104 年10月3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