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國簡字第14號
原 告 鄭偉才
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法定
代理人 王信龍
訴訟代理人 洪啓明
王俊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8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柒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玖仟柒佰伍拾壹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
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國家賠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亦有明文。
故人民提起國家賠償之訴訟,一般民事訴訟所應適用之
法律
,如民事訴訟法關於法院管轄、各審程序及
抗告再審程序等
規定,以及民事訴訟費用法之有關規定均有其適用(民國
101 年1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
決議意旨
參照)。
經查,
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本院轄區之臺
北市大安區,
揆諸前揭規定及解釋,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又按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46,100 元。
嗣減縮及
擴張聲明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39,227 元,及自民事變更
訴之聲明暨
陳報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
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
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北國簡字第1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6頁)。則依
上開規定,原告減縮及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自屬合法。
三、再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
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
絕賠償之證明文件,為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及該法施行
細則第37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前項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
告以105 年5 月5 日國陸督法字0000000000號及所附104 賠
協字第19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
等情,有原告所提上開
函文及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各1 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3頁),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前揭規
定相符。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104 年8 月8 日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 號營業
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停放於由被告所屬飛彈光電基地勤
務廠(下稱飛勤廠)管理,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 段○○巷○○號「文昌街散戶」眷地(下稱系爭眷地)圍牆外
,
詎於蘇迪勒颱風來襲時,系爭眷地圍牆倒塌,以致壓損系
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被告為系爭眷地及
地上物之管理
機關,固於拒絕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之拒賠理由書中稱曾於蘇
迪勒颱風來襲前派人每週巡管
云云,然被告均未提出相關資
料。又被告亦於拒賠理由書中稱曾張貼警告標語告知系爭眷
地圍牆可能因颱風而倒塌,且透過當地里長協助通知停放車
輛之車主移車云云,亦未見被告提出曾張貼警告標語之證據
,被告是否曾委請里長通知移車亦未可而知,更況原告未曾
受里長通知移車。則依現代科技,對於颱風來襲應早有預知
及防備,被告對於系爭眷地圍牆並未採取適當措施防止損害
之發生,被告確為對系爭眷地圍牆之設置管理有欠缺,原告
自得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
民法第191 條第1 項之
請求權基礎,擇一請求法院為有利原告之判決,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所受損害。
㈡原告所受損害金額如下:
⒈車損部分:
系爭車輛遭壓損,損壞嚴重致恢復原狀
顯有困難,原告僅
能將系爭車輛報廢,並購買同廠牌、款式及年份之車輛1
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嗣經繳銷另行
領用營業小客車號牌,新車牌號碼:000-00號,下稱替代
車輛)作為填補損害之替代,原告因此支出80,000元。
⒉車輛烤漆費用部分:
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報廢後另行購買替代車輛,依汽
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亦需烤漆黃
色,原告因此支出烤漆變更車身顏色費用31,400元。
⒊車輛辦理監理登記領牌費用部分:
因替代車輛原領用自用小客車號牌,改領用營業小客車號
牌而支出監理登記等相關費用共7,073元。
⒋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為計程車駕駛,且經營個人車行,因被告對系爭眷地
圍牆設置管理有欠缺倒塌而造成系爭車輛毀損報廢,於
104 年8 月8 日系爭車輛毀損日起至104 年8 月21日原告
完成替代車輛領牌日止,共計14日
期間喪失營業收入,依
新北市駕駛員職業工會出具之每日營業額1,486 元之證明
,原告共受有20,804元之營業損失(計算式:1,486 14
=20,804)。
⒌上開合計金額139,227 元,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㈢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民法第191 條第1 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9,227 元
,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眷地圍牆倒塌,係因該處之樹木(下稱系爭樹木)於蘇
迪勒颱風來襲時倒塌進而壓毀圍牆,始波及系爭車輛。系爭
樹木為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依臺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列管之
受保護樹木,非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砍伐、移植或以其他方
式破壞,並由被告所屬飛勤廠巡管、維護。被告所屬飛勤場
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內空置眷(營)地管理維護具體作
法,指派專人每週實施巡管,均未見系爭眷地樹木及圍牆有
危安情事,且於蘇迪勒颱風陸上颱風警報發佈前2 日加強巡
管,仍未有異狀,並以張貼警告標語方式告知不特定民眾,
系爭眷地圍牆恐有因受颱風影響而倒塌之風險,並透過當地
里長協助通知停放車輛之車主移車,被告已盡防免損害發生
之能事,對於系爭眷地圍牆及樹木之設置、管理均無欠缺。
㈡蘇迪勒颱風為中度颱風,其強度達中度颱風上限,臺北市於
該颱風來襲期間亦有10,333件災情產生,臺北市政府
嗣後亦
經人民請求國家賠償,然均以天災
不可抗力事由拒賠。是本
件圍牆倒塌事故並非單一,係因蘇迪勒颱風之強大風速及雨
量之不可抗力事由所致,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就系爭眷地圍
牆、系爭樹木倒塌設置管理有欠缺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
㈢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應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而因本件系
爭車輛價值經送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其毀損時正
常行情車價為10,000元,原告請求80,000元
即屬無據。另原
告請求車輛烤漆費用、辦理監理登記(領牌)費用、營業損
失均與本件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此外,原告並因報廢
系爭車輛領有5,000 元補助,亦應依民法第216 條之1 規定
損益相抵。
㈣末者,原告固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對被告請求,然因系爭
眷地坐落土地及地上物均為國有,登記管理機關均為訴外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被告僅為土地及地上物之管理機關,原
告此部分請求亦不合乎前揭規定。
㈤被告以前詞置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104 年8 月8 日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停放於由
系爭眷地圍牆外,被告並為系爭眷地坐落土地及地上物之管
理機關。於蘇迪勒颱風來襲時,坐落系爭眷地內之系爭樹木
倒塌,因而壓垮系爭眷地圍牆,而致系爭車輛壓損等情,有
系爭車輛壓損相片3 紙、系爭眷地圍牆及樹木倒塌後相片5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第72頁至第73頁、第80頁)
,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認定為真實。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另就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眷地圍牆之設置、管理有欠缺以致
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
情,
乃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院應審酌者係:
㈠被告就系爭眷地圍牆之設置、管理是否有欠缺,以致原告
受有損害?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9,227 元,是否有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眷地圍牆之設置、管理是否有欠缺,以致原告受
有損害?
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
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
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
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
字第14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條項所定國家賠償
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
祇
須公有之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
體或財產受損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即應負賠償責任,至
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對該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有無故意或過失
,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否善盡其注意義務,均非所問(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民事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
584 號民事
裁判要旨參照)。而所謂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
之欠缺,係指因公共設施之建造或建造後之維持,修繕及
保管等不完全,致該物發生瑕疵,而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
態、作用或功能,以致於缺乏安全性而言。且此項安全性
有無欠缺,宜依通常情況,考量各項客觀因素認定之。本
件兩造對於系爭眷地圍牆及樹木均為公有公共設施,及系
爭車輛係因系爭眷地圍牆倒塌而受損之事實均不爭執,已
如前述。而被告另否認其對系爭眷地圍牆及樹木之設置、
管理有欠缺及係因此造成系爭眷地圍牆倒塌而致系爭車輛
受損,
考諸國家賠償法第3 條之國家賠償責任,本院衡諸
訴訟類型特性與待證事實之性質、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
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
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本件原告既已主張被告所管
理之公有公共設施即系爭眷地圍牆致其受有損害,並就該
損害為適當之證明,則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之規
定,自應先由被告證明其對系爭眷地圍牆之管理並無欠缺
,始與前揭規定之依誠實信用及公平正義原則定其
舉證責
任之本旨無悖。
⒉系爭眷地圍牆係因遭系爭樹木傾倒而壓垮,進而倒塌壓損
系爭車輛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被告固辯
稱其對系爭眷地圍牆、樹木均定期派人維護,並曾於蘇迪
勒颱風來襲前派員巡管、張貼公告及委請當地里長通知附
近停放車輛車主移置車輛,已盡防止損害之能事,被告對
系爭眷地圍牆、樹木設置、管理並無欠缺云云。
惟查:
⑴被告就其所辯於蘇迪勒颱風來襲前,曾定期派員巡管系
爭眷地圍牆、樹木等情,固提出103 年11月間之系爭樹
木修剪紀錄、相片及相關核銷簽呈、單據為其論據(見
本院卷第31頁至第47頁)。惟
觀諸上開系爭樹木修剪資
料,依被告所屬飛勤廠103 年9 月9 日函稿及「文昌街
散戶」樹木修剪工程需求計畫內容所示,其修剪之原因
略為因系爭樹木過於茂盛、枝葉過長,影響居民生活品
質,故需辦理修剪工程(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1頁背面
),並依系爭樹木修剪前後相片所示,確實被告上開措
施僅就系爭樹木為修剪(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8頁),
並未就系爭樹木之健康狀況,及是否可能因天災或其他
事故傾倒等事項為管理。
⑵又被告固於蘇迪勒颱風來襲前,分別於104 年7 月1 日
、104 年7 月6 日、104 年7 月17日、104 年7 月22日
、104 年7 月29日派員對系爭眷地之地上物巡查,然其
巡查內容僅包括「樹木枝葉太長,立即修剪」、「雜草
太長,割草」、「人工垃圾,分類,請清潔隊回收」、
「檢查颱風期間禁止停車公告,有脫落處,張貼新的」
等情(見本院卷第57頁),亦足見被告對系爭眷地之維
護,僅限於環境衛生之維持,乃未及系爭眷地圍牆及系
爭樹木之安全性維護。是縱認被告曾於蘇迪勒颱風來襲
前於系爭眷地附近張貼禁止停車公告或由當地里長宣導
禁止停車或將車輛駛離,被告本已無法證明上開公告及
通知已到達原告處使其知悉;即便被告所為上開措施已
為原告知悉,亦無從認定上開消極措施係妥善保管,而
使系爭眷地圍牆及樹木無欠缺安全性之有效措施。
⑶被告復無另舉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對於系爭眷地圍牆及
樹木之設置及管理並無欠缺,則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
採。
⒊被告另辯稱,系爭樹木倒塌進而壓垮系爭眷地圍牆,係因
蘇迪勒颱風來襲,而有強大風速及雨量之不可抗力因素所
致,原告所受損害與系爭眷地圍牆及樹木設置、管理有欠
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而查,被告就其所辯前情,乃
聲請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上開颱風來襲期間,該機關是否
曾受理國家賠償之情事,固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
管理處(下稱北市公園處)函覆稱蘇迪勒颱風期間因臺北
市公有公共設施及路樹所致損害之國家賠償案件共6 案,
均以天災不可抗力為由拒賠等語,有北市公園處106 年1
月11日北市工公秘字第1060101000號函1 份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31 頁)。然各國家賠償事件發生之事實及理由
均非相同,法院受理國家賠償事件,自應分別就個案事實
發生經過,依兩造所舉證據認定之,更況臺北市政府或北
市公園處亦非氣象或相關專業機關,被告僅執臺北市政府
及北市公園處拒絕人民國家賠償之申請及理由,而別無舉
證即逕主張本件事實之發生亦係肇因於天災不可抗力因素
,實非可採。是本件應足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損害,係
肇因於被告對於系爭眷地圍牆及樹木之設置、管理有欠缺
,
而非天災不可抗力所致。
⒋綜上,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9,227 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
⒉被告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本
院茲就原告所得請求金額分別認定如下:
⑴車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駕駛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遭壓損後,經維
修廠商估價修復費用需支出292,100 元,維修金額高昂
,維修回復原狀顯有困難,故原告將系爭車輛報廢後,
另購買同為國瑞廠牌、ST3EPM型式、2001年出廠之中古
車1 臺更換之,乃有維修估價單影本1 份、汽(機)車
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2 份、汽車買賣(
切結)合約書影
本1 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2 份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74頁至第74頁背面、第89頁),並經本院職權函
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調取系爭車輛及替代
車輛之車籍、車主、異動歷史查詢資料1 份存卷
可考(
見本院卷第126 頁)。而查,系爭車輛固經報廢,惟前
經估價須支出292,100 元修復,其中烤漆金額為23,000
元、零件金額為269,100 元,均經本院核閱上開證據無
誤,自
堪信為實在。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
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至
本件事故時之使用年數已逾4 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小客車耐用
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438/1000,惟其最
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是系爭車輛之零件部分修復費用
其殘值應為26,910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並應加計上
開工資費用,原告得為請求之金額為49,910元。而原告
因系爭車輛報廢而領有補助費5,000 元之事實,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 頁至第134 頁背面),自
應扣除之,是原告請求之金額於44,910元之範圍內,應
屬有據;
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
⑵車輛烤漆費用部分:
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原告於報廢後另購置替代車輛
取代之,亦需將其烤漆改為黃色,則原告因此支出費用
,自屬其所受損害。而原告就烤漆部分支出18,000元等
情,亦有估價單1 份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92頁),是
原告之請求於18,000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
者,為無理由。
⑶車輛辦理監理登記領牌費用部分:
又系爭車輛毀損後,原告需購買替代車輛代替之,該車
原領用自用小客車號牌,改領用營業小客車號牌,原告
而支出監理登記等相關費用6,037 元,有收據7 紙附卷
可稽,而此亦屬原告所受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
6,037 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
⑷營業損失部分:
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因系爭事故報廢,
原告另購置替代車輛營業使用,被告應給付原告營業損
失等語。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4 年8 月8 日毀損,嗣
經報廢,原告另購置替代車輛並於104 年8 月21日領牌
等情,乃有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2 份、汽車
買賣(切結)合約書影本1 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
本2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93頁),足認原告共
有14日無從營業而受有損害。另就新北市計程車司機每
日營業收入之資料,亦經原告聲請本院函詢新北市計程
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經該會以105 年12月2 日新北市
計客總字第105060號函覆以:車輛排氣量未滿2,000CC
者,每日營業收入為1,486 元,有上開函文1 份
可參(
見本院第84頁),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0,804元(計
算式:1,48614=20,804)。
⑸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89,751元(計算式
:44,910+18,000+6,037 +20,804=89,751);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末查,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係在單一聲明下,為
同一之目的,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及民法第191 條第
1 項之
請求權基礎,請求本院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裁判,此
為訴之選擇合併。而本院就此部分聲明,既已依國家賠償法
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即毋庸審酌民法第191
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有理由,
附此敘明
。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
迄未
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
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12月21日起(見本院卷
第103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據以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89,751元,及自105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