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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小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小字第1號 原   告 蓮華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福來 被   告 謝一偉 法定代理人 謝振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8 月3 日上午5 時28分許駕駛 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 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無照駕駛,致撞擊原告所有由訴 外人葉耀文所駕駛車號000-00之營業小客車,造成原告受有 新臺幣(下同)15,072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被告賠償15,072元。原告之主張業經其提出所述相符 之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估價單等 件為憑,是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土城區。又被告住所地 係設籍新北市土城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 結果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侵權行為地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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