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北小字第1號
原 告 蓮華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福來
被 告 謝一偉
法定代理人 謝振邦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
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8 月3 日上午5 時28分許駕駛
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
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無照駕駛,致撞擊原告所有由訴
外人葉耀文所駕駛車號000-00之營業小客車,造成原告受有
新臺幣(下同)15,072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被告賠償15,072元。原告之主張業經其提出所述相符
之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估價單等
件為憑,是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土城區。又被告
住所地
係設籍新北市土城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
結果
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侵權行為地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