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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小字第 11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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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1127號 原   告 康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譚秋英 訴訟代理人 許國賢 被   告 安燡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麒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 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康泰保全服務契約書約定 條款第26條第6 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 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簽立康泰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原告就坐落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 標的物提供保全服務,服務期間自民國101 年3 月20日起至 104 年3 月19日止,共計3 年,每月保全服務費(含稅)為 新臺幣(下同)2,625 元,付款方式以12個月為1 期給付。 系爭契約期滿後,被告未以書面通知原告不予續約,依系爭 契約第20條約定,即視同本契約繼續有效,並自動延長執行 1 年,詎被告自104 年3 月20日至105 年3 月19日止,均未 依約給付保全服務費共計31,500元(2,625 ×12=31,500) ,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 31,5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於被告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約定服務期間自101 年3 月20日起至 104 年3 月19日止,每月保全服務費(含稅)為2,625 元, 付款方式以12個月為1 期給付;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契約 期滿前1 個月內,雙方任何一方如未以書面提出契約終止之 要求,即視同本契約繼續有效,並自動延長執行1 年;被告 自104 年3 月20日至105 年3 月19日未依約給付服務費等情 ,有系爭契約(卷第4-10頁)、保全服務收款卡(卷第10頁 背面)、安全系統設計圖(卷第11頁)、監視系統協議書( 卷第12頁)為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 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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