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小字第 11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1175號 原   告 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小林雅春 訴訟代理人 高旭朮       呂英杰 被   告 殷振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訴訟代理人 蕭蔚芳       甘庭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殷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殷振公司)於民國10 3年12月與原告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書 (編號:8Q110233,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DC2005DK 影印機1台(下稱系爭租賃物),約定租賃期間自103年12月 1日起至106年11月30日止(計36個月/期),每期租金為新 臺幣(下同)1,050元,被告殷振公司自104年5月起至6月 止即未付租金,被告並以口頭告知原告欲自104年7月終止系 爭租約,因被告違反系爭租約第4條、第9條規定,構成終止 契約事由,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104年5月、6月(第6、7期)已到期之租金共 2,100元及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第8-36期)30, 45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55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違約金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被告殷振公司向其承租系爭租賃物,惟未依約給付租金2,10 0元,被告並以口頭告知原告欲提前自104年7月終止合約, 故兩造已於104年6月30日終止契約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租賃合約書、環境安全衛生事項告知函、客戶對帳明 細、電子郵件影本、特認申請書、統一發票開立申請書、台 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司促卷 第4-12頁),且被告除不爭執系爭契約於104年6月30日終止 (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且均未對原告前揭主張為爭執, 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請 求被告給付欠繳之租金2,100元。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依約應給付系爭契約第8期起至第36期止之 違約金30,450元等節,茲說明如下: ㈠按承租人(即被告殷振公司)遲延、停止支付租金、費用或 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且經出租人(即原告)催告後合理期 間內未能履行或改正時,出租人得終止本契約,承租人應於 本契約終止日將租賃設備歸還給出租人,並對出租人支付未 付(含未到期)之租金,及清償一切費用,為系爭契約第9條 第1項所約定。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 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著有明文。違約金之酌減是否相當 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 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79年台 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有過 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 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 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 第1612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並債務人若能如 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 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 違約金金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50年台抗字第 55號及49年台上字80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未繳租金、且提前終止租約等節,業如前述,則 被告已違反系爭租約第4條,且原告亦已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 1項終止系爭租約,則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9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全額之違約金。然本院審酌原告因 被告遲延支付租金所受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租金轉借 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目前社會經濟 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且系爭租賃物出租時新品,而原 告亦於104年6月取回系爭租賃物,又原告尚有經營出租同一 型號非新品租賃物之業務,取回系爭租賃物後仍可再行出租 等情,並斟酌被告係自係自103年12月1日起承租使用系爭租 賃物起承租使用系爭租賃物,至104年6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 止104年4月間終止系爭租約並取回系爭租賃物止,系爭租約 履行期間已達相當於約定租賃期間之1/5,是原告公司以相 當於未到期所有期數租金總額30,450元(即29期【8至36期 】×1,050元=30,450元)為違約金請求被告給付,顯屬過 高,應予酌減為10,000元為當。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租金及違約金,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1月22日起 (見本院司促卷第17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殷振公司未依約給付租金且提前要求終止租 約,而業經原告依法終止系爭租約。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2,100元(計算式:已到期租金2,100元+違約金10, 000元=12,100元),及自10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