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小字第118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曾筠筌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 年7 月1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5 時在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仟貳佰陸拾柒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法則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臺北車
站西三門處,屬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
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8 月20日12時許,被告駕駛車
牌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臺北車站西三門處,因切
換車道不當與訴外人王雲程駕駛、微風梅森凱瑟有限公司所
有,由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
幣(下同)8,623 元,伊於理賠予被保險人微風梅森凱瑟有
限公司後,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法則、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8,623 元
及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
受損,而支出修繕費用,並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微風梅
森凱瑟有限公司等情,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統一發票
、估價單、系爭車輛行照、駕照、車損照片6 幀等件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4 至10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105 年3 月15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530667900 號函
檢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附卷
可稽(見本院
卷第15至19頁),
堪信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而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汽車在同向2 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依卷附警方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
A 車(指被告駕駛2722-EB 號車輛)沿台北車站西側前道路
往北第4 車道行駛西3 門前為閃避計程車而將車輛向左行駛
至第3 車道時,左前車身擦撞第3 車道行駛之B 車(指系爭
車輛)右前車門處肇事」,
觀諸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亦記載:「第1 當事人(指被告)同意修復第2 當事人(
指王雲程)右前門處之車損」等詞,並經兩造簽名確認在案
(見本院卷第16、17頁),可見系爭車禍發生後,警方到場
處理時,被告即坦承肇事責任,
堪認被告駕車確有變換車道
疏未讓王雲程駕駛之系爭車輛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與系爭車
輛受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
損害,
洵屬有據。又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將增加全車之效用或延長其使
用年限者,應予折舊)。系爭車輛係於100 年10月出廠,有
卷附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准則第96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
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月計」,
迄系爭事故發生即104 年8 月20
日,已使用3 年又11個月(不滿1 月,以月計)。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包含零件323 元、鈑金2,200 元、烤漆
6,100 元,合計8,623 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可稽(見本
院卷第8 、9 頁),其中烤漆6,100 元及零件323 元,合計
6,423 元,將增加全車效用並延長系爭車輛使用年限,應予
折舊,經折舊後數額估定為1,067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
加計鈑金費用2,200 元,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應為
3,267 元(計算式:2,200+1,067=3,267)。
六、又損害賠償
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
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
65年
台上字第2908號
裁判參照)。則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被保
險人微風梅森凱瑟有限公司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範圍
僅限於3,267元;
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及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2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3 月20日
( 見本院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憑據,應予駁回。原告
勝訴部分,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之20條、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9
2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胡宏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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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年次│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
├──┼───┼───────────┼───┼───────────┤
│一 │2,370 │6,423 ×0.369 =2,370 │4,053 │6,423 -2,370 =4,053 │
├──┼───┼───────────┼───┼───────────┤
│二 │1,496 │4,053 ×0.369 =1,496 │2,557 │4,053 -1,496 =2,557 │
├──┼───┼───────────┼───┼───────────┤
│三 │944 │2,557 ×0.369 =944 │1,613 │2,557 -944 =1,613 │
├──┼───┼───────────┼───┼───────────┤
│四 │546 │1,613 ×0.369 ×11/12 │1,067 │1,613 -546 =1,067 │
│ │ │=546 │ │ │
├──┴───┴───────────┴───┴───────────┤
│註:元以下4捨5入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
公示送達登報費 300元
合 計 1,300元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