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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小字第 1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小字第124號 原   告 三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學仁 被   告 華安彩虹花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設於台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2樓,有公 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管轄。原告雖在起訴狀當事人欄被告部分填寫「住居 和營業所:台北市○○街○○○巷○○號」,但經本院就該址送 達調解通知書時,以無此人、無此公司為由遭退回,附此敘 明。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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