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北小字第124號
原 告 三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學仁
被 告 華安彩虹花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秀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設於台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2樓,有公
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
可稽,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管轄。原告雖在
起訴狀當事人欄被告部分填寫「住居
和營業所:台北市○○街○○○巷○○號」,但經本院就該址送
達調解通知書時,以無此人、無此公司為由遭退回,
附此敘
明。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