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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小字第 12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1247號 原   告 羅凱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春吉 訴訟代理人 郭凱杰       郭于禎 被   告 貝成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欽盛 訴訟代理人 顏富成       朱思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肆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3日致電給原告,欲向原告訂 製不鏽鋼架及長條玻璃吊飾,兩造並約定於104年9月4日到安 裝地點(新北市○○區○○路○○○號1樓,永寶婚宴會館)勘查 現場天花板之材質,當時天花板已經全部完工。兩造於104年9 月5日開會依照被告之設計圖訂製燈款,並報價給被告,被告 於104年10月12日向原告訂製不鏽鋼架及C款長條棒玻璃吊飾( 15 cm16mm)11台,總價新臺幣(下同)27萬9,500元,因系 爭玻璃吊飾為訂製品,不得退換貨,被告已蓋公司章確認系爭 玻璃吊飾,並已繳付第一筆訂金5萬元,原告負責於104年10月 12日下訂之後35天交付玻璃吊飾與不鏽鋼支架。又被告需先完 成天花板工程,原告才得進行安裝,天花板並原告負責的業 務範圍。因被告天花板為矽酸鈣版沒有抓力,只能防火,天花 板一律要有角料,原告請被告做天花板加強,否則會有安全性 考量。被告於104年10月15日同意更改玻璃長條棒為18mm,當 時被告就知道會重量會從16mm的500公斤增加到18mm的1000公 斤,被告顏先生說,改支架裝主架時再加強天花板,被告遲 至104年11月16日才加強,但原告進場時發現被告天花板加強 沒有確實。經兩造協調,於104年11月20日被告指定變更施工 ,玻璃吊飾只裝上原來的1/2,惟此與原告無關,若要裝設剩 下一半的貨品施工費約為1天1人2,200元,2人1天即可完工, 約為4,400元。本件為買賣關係,僅因原告較專業幫忙安裝比 較安全,原告已於104年11月20日施工完畢,剩餘材料依被告 要求送回被告公司,被告未依約給付剩餘貨款,依兩造間 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4萬5,6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本件為承攬契約,原告當初送的樣品透光度比較好 與實際做出來的成品不符。在向原告訂貨之前,被告天花板就 有做加強,有做角料,可承受500公斤之重量,原告訂約時僅 說明約500公斤,且104年9月4日被告天花板仍在施作,同年9 月10日才營業。於104年10月15日把C款長條棒玻璃吊飾改為 18mm時,原告並未說明會增加重量至1000公斤,直至104年11 月16日安裝前才告知。原告臨時告知重量,讓被告做補強,惟 當時被告之木做都已退場,被告需另行僱工支出天花板補強, 工資為37,000元、材料為18,340元,共計55,340元。本來預估 玻璃棒數量剛好,但業主現場視察時說空調改做側吹會吹到玻 璃棒,產生聲響與噪音,就減少一半的數量,事後要將剩下一 半的貨品裝上天花板費用大約15,000元。原告並未事先提出載 重資料,原告安裝之前才說明,被告事後補強天花板工作,產 生費用並影響業主營業,造成被告商譽損害,被告依民法第 495條規定主張減少報酬,並抵銷原告請求的報酬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已依約履行,被告應給付餘款4萬1,240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 ⒈原告所提出蓋有被告公司印文之銷貨單,記載:單據日期 104/09/07,被告之「訂製品為不銹鋼架+吊飾台數量1金 額264,1000元、長條棒40公分數量10金額700元、50公分 數量10金額800元、50公分數量10金額900元、稅金13,325 元,收完訂金後35天交貨,現場安裝(1)訂製品不可退貨 、換貨。(2)完工後7天驗收(3)長條棒原16mm改18mm因考 量堅固度(4)現場垃圾自行處理。總計279,500元。付款 方式:①訂金5萬,②其他工程款於本月30日結40日期票 ,不保留尾款,③以上請附發票,回郵及出貣證明一式4 份。施工地:新北市○○區○○路○○○號1樓。連絡人 :林...施工時,請盡量於30日內交貨安裝完畢。交貨 方式:送達含安裝。」(見本院卷第4頁)被告已付23萬 3,860元,餘款為4萬5,65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兩造 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約定訂製品不可退貨、換貨,係重 在財產權之移轉即買賣。 ⒉本件送貨地址新莊工地永寶婚宴會館本來空調做下吹,所 以本來預估數量剛好,但業主現場視察時說空調改做側吹 ,會吹到玻璃棒,全部裝設的話比較密集,受到風力影響 會搖晃有聲響,裝設一半就不會有聲響,考量噪音,所以 被告決定只裝設一半,請原告在現場裝設一半,另外一半 貨物請原告載送到被告公司,目前仍在被告公司等情,業 經被告陳明,有105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是以兩造於104年9月7日 簽約時固約定送達含安裝,惟後被告因業主將空調改做 側吹,而決定只裝設一半長條棒,另外一半請原告載送至 被告公司,是以原告已依被告之指示履行契約,惟因若要 裝設剩下一半的貨品施工費約4,400元(原告筆錄見本院 卷第86頁),則被告尚應給付4萬1,240元(計算式:餘款 45,640元-依被告指示未施1/2貨品施工費4,400元=41,240 元)。至被告抗辯:當初若沒有裝空的很好裝,但因為已 經放置一半,要把原來裝設的部分撥開再掛上,費用約1 萬5,000元云云,惟本件原告本可依約將全部長條棒予以 安裝,是被告因空調改側吹,考量噪音,而指示原告安裝 一半,即不得將「要把原來裝設的部分撥開再掛上」之費 用由原告負擔,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㈡被告抗辯原告履約有瑕疵,請求少報酬、主張抵銷云云,為 無理由。 ⒈被告抗辯:原告當初送的樣品透光度比較好與實際做出來 的成品不符,在向原告訂貨之前,被告天花板就有做加強 ,有做角料,可承受500公斤之重量,原告訂約時僅說明 約500公斤,104年10月15日把C款長條棒玻璃吊飾改為18 mm時,原告未說明會增加重量至1000公斤,直至104年11 月16日安裝前才告知,被告需另行僱工天花板補強,工資 為37,000元、材料為18,340元,共計55,340元,請求減少 報酬,主張抵銷等語。原告則否認之。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 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 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 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 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 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8年上字 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辯原告送貨與樣品不 符、原告訂約時僅說明約500公斤、104年10月15日把C款 長條棒玻璃吊飾改為18mm時原告未說明重量增至1000公斤 、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被告需另行僱工天花板補強云 云,既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應負舉證之責,被告未再舉 證證證明,尚難採信。何況兩造簽約後,被告因業主將空 調改做側吹,而決定只裝設一半長條棒,另外一半被告請 原告載送至被告公司,是以原告已依被告之指示履行契約 ,已如前㈠所述,被告既已依被告之指示履行契約,被告 抗辯原告履約有瑕疵,請求減少報酬,主張抵銷云云,為 無理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萬1,240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25日起(見本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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