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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小字第 12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125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鄭凱旭       鍾信孝       許崇慎 被   告 陳奎郡       正原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惠霖 訴訟代理人 白冠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壹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正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陳奎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奎郡於民國103 年5 月17日11時40分許駕 駛被告正原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正原公司)所有車號000-00 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 段、中山南路口 ,因過失不慎擦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趙璧月所有並駕駛車號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經以新臺幣(下同)9,000 元(鈑金3,500 元、烤漆 4,500 元、零件1,000 元)將其修復,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完 成理賠,又被告正原公司為被告陳奎郡之僱用人,依民法第 188 條規定對被告陳奎郡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88 條 、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正原公司則以:被告陳奎郡係向被告正原公司租車在外 營業自負盈虧,正原公司未對被告陳奎郡投勞保,被告陳奎 郡並非被告正原公司之員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至被告陳奎郡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 執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查驗及 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 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卷第4-10頁)為證,並經本院職 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卷第18-21 頁)查核屬實 。參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第一當事人(被告陳奎郡)同意將第 二當事人(趙璧月)之車損修復等語(卷第18頁),而被告 陳奎郡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認被告陳奎郡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確有過失。 ㈡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 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 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 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 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 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 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 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 (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奎 郡駕車因過失未注意其他車輛,致發生本件行車事故,被告 陳奎郡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為被告正原公司所有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為憑,復經被告正原公司 到庭供承屬實(卷第56頁背面),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 陳奎郡係受僱於被告正原公司,於駕駛被告正原公司所有車 輛執行職務時,因駕車不慎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 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 正原公司辯稱被告陳奎郡非被告正原公司員工,其無須連帶 負責云云,洵屬無據。 ㈢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 事故而支出必要修復費用9,000 元,固據提出估價單、電子 發票證明聯(卷第7-8 頁)為證,惟系爭車輛係92年4 月出 廠,有行車執照(卷第4 頁)可稽,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 包括鈑金3,500 元、烤漆4,500 元、零件1,000 元,有估價 單為憑,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 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系爭 車輛自出廠日92年4 月起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103 年5 月 17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 年,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折舊後 餘額為100 元(計算式:1,000 ×1/10=100 ,元以下四捨 五入),加計鈑金費用3,500 元、烤漆費用4,500 元,系爭 車輛之維修費用應為8,100 元(計算式:100 +鈑金3,500 +烤漆4,500 =8,100 ),原告得向被告等請求之車輛修復 費用應為8,100 元。 六、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車輛修復費8,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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