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1271號
原 告 宏壽綜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建廷
訴訟代理人 楊恭銓
被 告 汪禹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2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3
條之3規定,
爰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800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5年6月22日言
詞辯論期日
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6,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3年12月22日向原告承租臺北市○○區○○○路○段
○○○號易力倉小倉庫(倉號A01-A004號櫃位,下稱
系爭倉儲
櫃),並立有易力倉儲櫃租賃/存倉寄箱合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租賃期限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
,每月租金4,000元,每月1日付當月租金。
詎被告自104年1
月1日起至105年3月1日止,均未給付租金,計14個月,被告
共積欠原告104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之租金及105年1、
2月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爰
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易力倉儲櫃租賃/存倉寄箱合約
書1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
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租賃定有
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
439條、第450條第1項及民法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不
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
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無
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
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
可資參照。又系爭
契約第2條約定:「租金及其他收費,乙方同意用下列方式
一之租用倉儲櫃:...由甲方依優惠條件,一次性收取租金
及保證金【本倉儲櫃租金平均每月4000元】租金共計48000
元整...」、第3條第1款約定:「使用日期自民國104年1月1
日起,至民國104年12月31日止,共計1年。...」,系爭契
約既屬定有期限,於104年12月31日因屆滿而終止,被告
迄
未給付租金48,000元,故原告請求給付104年1月1日起至同
年12月31日止租金48,000元,
即屬有據。另系爭契約於104
年12月31日終止,被告自
斯時起已無占有系爭倉儲櫃之正當
權源,屬無權占有而應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參以系爭
倉儲櫃每月租金為4,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年1、2
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000元(即4,0002=8,000)
,亦為可採。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關於不當得利部分並無清償
期之約定,被告於受催告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系
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000元(即
48,000元+8,000元=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5年3月26日,見本院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