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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小字第 12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1290號 原   告 台灣順禮洋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元禮 訴訟代理人 蔡旭東       吳鴻銘 被   告 凱文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柒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9月25日至104年10月19日向原告 購買葡萄酒,貨款總計新臺幣2萬740元,約定被告清償期限 為104 年12月15日,被告未依約清償,今尚積欠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對帳單、 銷貨單及統一發票影本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 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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