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1290號
原 告 台灣順禮洋酒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元禮
訴訟代理人 蔡旭東
吳鴻銘
被 告 凱文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俊賢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柒佰肆拾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9月25日至104年10月19日向原告
購買葡萄酒,貨款總計新臺幣2萬740元,約定被告清償期限
為104 年12月15日,
惟被告未依約清償,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對帳單、
銷貨單及統一發票影本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
上開事實,經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或
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二、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