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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小字第 1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130號 原   告 台北縣時代國際語文短期補習 法定代理人 楊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立恭 被   告 玫瑰大眾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國平 訴訟代理人 陳建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自民國103年3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向原告承 租新北市○○區○○路○段00號頂樓戶外看板(下稱系爭租 賃物),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於103年11月14 日因隔壁建築物即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建物發生 火災,致火勢延燒,燒毀原告租用系爭租賃物上所製作之帆 布招牌(下稱系爭招牌),因該招牌遭燒毀,導致已無當初 租用系爭租賃物用以廣告之效益,且系爭招牌燒毀後無人處 理,有損原告形象,原告亦自費請人拆除。原告向被告反映 上情,然被告未提供任何協助。原告遂於104年7月15日以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主張被告應依剩餘之租賃期間無廣告效益 而歸還已繳之租金3萬元(尚餘1.5個月×2萬元),然遭被 告拒絕。為此,民法第435條之規定起訴請求減少租金3 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被告僅提供新北市○○ 區○○路○段00號頂樓空地,供原告架設廣告看板,被告出 租範圍並不包括原告自行訂製之鐵架及系爭招牌在內。且當 初火勢延燒燒毀者僅有廣告帆布,原告架設之鐵架並未毀損 ,亦未有滅失,最重要是本件被告出租之標的物○○○區○ ○路○段○○號頂樓空地絲毫未毀損,亦無一部滅失之情,核 與民法第435條規定要件不符,是原告並無終止租賃契約之 權。又系爭招牌原告自行製作架設,係原告所有之物,於 毀損後自應由原告自行處理,與被告無涉。是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3萬元租金,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3月1日簽訂系爭租約,原告向被告 承租系爭租賃標的物,約定租期自103年3月1日至103年12月 31日止,每月租金2萬元。嗣因於103年11月14日隔壁建築物 即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建物發生火災,火勢延燒 致燒毀原告租用系爭租賃物上所製作之帆布招牌等情業據 其提出系爭租約、照片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信為 真正。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存續期間因系爭招牌遭燒毀,已 無廣告效益,故得請求被告返還自103年11月15日至同年12 月31日之租金3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按承租人依民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少租金,以 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之 一部滅失為其要件。經查,原告遭隔壁建物火災延燒而毀損 者,係其所自行製作之廣告帆布,並兩造於系爭租約第1 條所約定之租賃標的物即板橋市○○路○段○○號頂樓戶外看 板,此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系爭租賃標的物既無因遭火災而有一部滅失之 情形,原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減少租金,原告以掛載於 系爭租賃標的上之系爭招牌遭火災毀損即謂系爭租賃物有因 火災而一部滅失之情形,自非可取,被告所辯,應為可採, 則原告執此請求返還租金云云,核與民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 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35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 本案爭點無涉,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