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130號
原 告 台北縣時代國際語文短期補習
法定
代理人 楊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立恭
被 告 玫瑰大眾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國平
訴訟代理人 陳建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
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
,約定自民國103年3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向原告承
租新北市○○區○○路○段00號頂樓戶外看板(下稱系爭租
賃物),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
嗣於103年11月14
日因隔壁建築物即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建物發生
火災,致火勢延燒,燒毀原告租用系爭租賃物上所製作之帆
布招牌(下稱系爭招牌),因該招牌遭燒毀,導致已無當初
租用系爭租賃物用以廣告之效益,且系爭招牌燒毀後無人處
理,有損原告形象,原告亦自費請人拆除。原告向被告反映
上情,然被告未提供任何協助。原告遂於104年7月15日以
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主張被告應依剩餘之租賃
期間無廣告效益
而歸還已繳之租金3萬元(尚餘1.5個月×2萬元),然遭被
告拒絕。為此,
爰依
民法第435條之規定起訴請求減少租金3
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被告僅提供新北市○○
區○○路○段00號頂樓空地,供原告架設廣告看板,被告出
租範圍並不包括原告自行訂製之鐵架及系爭招牌在內。且當
初火勢延燒燒毀者僅有廣告帆布,原告架設之鐵架並未毀損
,亦未有滅失,最重要是
本件被告出租之
標的物○○○區○
○路○段○○號頂樓空地絲毫未毀損,亦無一部滅失之情,
核
與民法第435條規定要件不符,是原告並無終止租賃契約之
權。又系爭招牌
乃原告自行製作架設,係原告所有之物,於
毀損後自應由原告自行處理,與被告
無涉。是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3萬元租金,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
兩造於103年3月1日簽訂系爭租約,原告向被告
承租系爭租賃標的物,約定租期自103年3月1日至103年12月
31日止,每月租金2萬元。嗣因於103年11月14日隔壁建築物
即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建物發生火災,火勢延燒
致燒毀原告租用系爭租賃物上所製作之帆布招牌
等情,
業據
其提出系爭租約、照片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
堪信為
真正。
惟原告主張系爭租約
存續期間因系爭招牌遭燒毀,已
無廣告效益,故得請求被告返還自103年11月15日至同年12
月31日之租金3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
置辯。按承租人依民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少租金,以
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之
一部滅失為其要件。
經查,原告遭隔壁建物火災延燒而毀損
者,係其所自行製作之廣告帆布,並
非兩造於系爭租約第1
條所約定之租賃標的物即板橋市○○路○段○○號頂樓戶外看
板,此有系爭租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系爭租賃標的物既無因遭火災而有一部滅失之
情形,原告自不得依
上開規定請求減少租金,原告以掛載於
系爭租賃標的上之系爭招牌遭火災毀損即謂系爭租賃物有因
火災而一部滅失之情形,自非可取,被告所辯,應為可採,
則原告執此請求返還租金
云云,核與民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
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35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
本案爭點無涉,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