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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小字第 13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133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上皓 被   告 陳建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3 年6 月29日15 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與敦化南路口時,因駕駛不慎,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紡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許佑民駕駛之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 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52,584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車險保單查詢、行照 、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車損照片、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統一發 票為證,並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 文;是被告對其使用車輛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依行 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除 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本院爰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 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查修復系爭車輛費用55,584 元,其中零件39,198元、塗裝13,186元、工資3,200 元,扣 除自負額3,000 元後,原告理賠52,584元,業據提出估價單 、統一發票為證,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 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系 爭車輛自出廠日102 年11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3 年6 月29日 止,已使用約年8 月,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應為 29,555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塗裝13,186元、工資3, 200 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再扣除自負額3,000 元,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42,941元(29,555元+13 ,186元+3,200 元-3,000 元=42,941元)。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9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5 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然 因原告敗訴部分係本院職權適用折舊之規定,且原告請求未 逾最低裁判費所對應之訴訟標的金額,爰由被告負最終賠償 地位等情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定由被告負擔 全部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1,150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9,198×0.369×(8/12)=9,64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9,198-9,643=29,5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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