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1347號
原 告 利鴻廣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慧憲
被 告 天璟室內裝修規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昀蓁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捌佰伍拾捌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與原告購買磁磚相關產
品,並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簽立確認單(下稱
系爭契約),約
定於104年11月3日出貨,安裝於臺北市○○路○段○○ ○號2樓,
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6萬0,858元,被告應於104年12月1日
付足款項,
詎被告未依約付款,爰依
兩造間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6萬0,858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確認單、出貨單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卷第4至第5頁),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0,858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7日起(見本卷第8頁)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