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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小字第 13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1347號 原   告 利鴻廣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慧憲 被   告 天璟室內裝修規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昀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捌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與原告購買磁磚相關產 品,並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簽立確認單(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於104年11月3日出貨,安裝於臺北市○○路○段○○ ○號2樓, 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6萬0,858元,被告應於104年12月1日 付足款項,詎被告未依約付款,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6萬0,85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確認單、出貨單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卷第4至第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0,858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7日起(見本卷第8頁)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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