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1501號
原 告 憲鴻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君萍
訴訟代理人 江可迪
被 告 涂立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 年11月10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伍拾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 年5 月10日0 時5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
○ 段○○○ 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伊所有由訴外人
吳敏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送修後,伊支出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1 萬3,650 元,系爭車輛共修繕4 日,每日
營收以1,486 元計算,伊受有營業損失5,944 元(計算式:
1,486 4 =5,944 ),共計有1 萬9,594 元損害(計算式
:13,650+5,944 =19,594)。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
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9,59
4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車
輛於
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車輛撞及而肇事,致系爭車輛受
損之事實,
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
析研判表為證,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送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
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車損照片等影本)在
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 至5 、13至22頁)。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
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由原告所有系爭車輛,
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系爭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應
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㈠車輛修理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維修系爭車輛而支出修復費用
1 萬3,650 元之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6 、44至45頁),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1 萬3,650 元,
洵屬有據。
㈡營業損失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
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
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
系爭車輛損壞進廠修復,致受有4 日營業損失5,944 元乙節
,雖提出新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北縣個職字第099110
03號函(見本院卷第7 頁);
惟原告係以出租車輛為業,
而
非駕駛計程車為業,非得以駕駛計程車每日平均營業收入1,
486 元計算營業損失。依原告提出其與訴外人吳敏隆營業小
客車
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其係以每日租金
900 元出租系爭車輛予吳敏隆,足認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
期
間受有無法出租之租金收入損失應為3,600 元(計算式:90
0 元×4 日=3,600 元),逾此部分主張,
核屬無據。以上
合計1 萬7,250 元(計算式:13,650+3,600 =17,250)。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
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及修復期間營業損失,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8 月27日(
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 萬7,250 元及自105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
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