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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小字第 15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1501號 原   告 憲鴻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君萍 訴訟代理人 江可迪 被   告 涂立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 年11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伍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 年5 月10日0 時5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 ○ 段○○○ 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伊所有由訴外人 吳敏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送修後,伊支出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1 萬3,650 元,系爭車輛共修繕4 日,每日 營收以1,486 元計算,伊受有營業損失5,944 元(計算式: 1,486 4 =5,944 ),共計有1 萬9,594 元損害(計算式 :13,650+5,944 =19,594)。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9,59 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車 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車輛撞及而肇事,致系爭車輛受 損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 析研判表為證,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送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 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車損照片等影本)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至5 、13至22頁)。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 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由原告所有系爭車輛, 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系爭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 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㈠車輛修理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維修系爭車輛而支出修復費用 1 萬3,650 元之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 、44至45頁),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1 萬3,650 元,洵屬有據。 ㈡營業損失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 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 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 系爭車輛損壞進廠修復,致受有4 日營業損失5,944 元乙節 ,雖提出新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北縣個職字第099110 03號函(見本院卷第7 頁);惟原告係以出租車輛為業,而 非駕駛計程車為業,非得以駕駛計程車每日平均營業收入1, 486 元計算營業損失。依原告提出其與訴外人吳敏隆營業小 客車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其係以每日租金 900 元出租系爭車輛予吳敏隆,足認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期 間受有無法出租之租金收入損失應為3,600 元(計算式:90 0 元×4 日=3,600 元),逾此部分主張,核屬無據。以上 合計1 萬7,250 元(計算式:13,650+3,600 =17,250)。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 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及修復期間營業損失,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8 月27日( 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 萬7,250 元及自105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 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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