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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小字第 1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153號 原   告 慶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勝忠 被   告 台灣精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承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款項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2 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863元,及自民國(下同)104 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105 年 2 月23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2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8 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陳忠仁前以被告名義委託原告為 被告辦理報關事宜,並由被告出具長期委任書(下稱系爭委 任書),原告即依據系爭委任書為被告辦理報關。被告嗣 積欠103 年5 月21日之報關費用未給付,經原告多次催討, 被告不接電話,亦無回應,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略以:本件係由訴外人陳忠仁委託原告報關,而陳忠 仁雖自101 年4 月起至103 年1 月止擔任被告之總經理, 被告已先後於103 年3 月、4 月間、104 年1 月6 日以電子 郵件通知陳忠仁不得再以被告名義對外為交易行為,並收回 原來置放在陳忠仁處之被告公司印章及法定代理人印章。至 系爭委任書係被告第1 次委託原告報關時,由被告出具交 給原告,嗣被告與陳忠仁終止合作關係後,雖被告未通知原 告,亦未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委任書,惟陳忠仁已無權利使 用系爭委任書;又本件係陳忠仁與原告自行接洽,相關款項 並未透過被告帳戶,亦無通知被告;另被告公司辦公室於10 3 年4 月前即搬離營業地址,亦未再繼續營業,故不知陳忠 仁委託原告辦理本件報關之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 法第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曾出具系爭委任書予原告乙節,業據其提出 被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系爭委任書為證。參諸系爭委任書 載明:「茲委任報關業者慶霖股份有限公司自101 年12月15 日106 年12月31日止為本公司(即被告)進口、出口、轉 運(口)貨物向貴局(即財政部台北關稅局)辦理通關過程 中依規定應為之各項手續…委任人嗣後擬對受任人之權限 加以限制、撤回或予解除委任時,應先以書面通知貴局…」 ,被告復自承其並未向原告終止系爭委任書之委任關係(見 本院105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兩造間確有由被 告委任原告自101 年12月15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 內為被告辦理報關事宜之委任契約關係存在。又被告不爭執 訴外人陳忠仁於101 年4 月至103 年1 月間擔任被告總經理 乙職,另抗辯其曾先後於103 年3 月、4 月間、104 年1 月 6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訴外人陳忠仁不得再以被告名義對外為 交易行為,並收回原來置放在陳忠仁處之被告公司印章及法 定代理人印章等語,惟被告自承其並未將其嗣後禁止訴外人 陳忠仁以被告名義對外為交易行為之事通知原告(見本院10 5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則縱使被告嗣後確曾對陳忠 仁之權限加以限制,被告亦不得以此對抗不知情之原告,是 陳忠仁以被告名義委由原告於103 年5 月21日辦理報關之行 為,效力即及於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次報關之報關 費用,即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104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 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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