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153號
原 告 慶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勝忠
被 告 台灣精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承志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款項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2 月23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863元,及自民國(下同)104
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5 年
2 月23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28,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4 年8 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訴外人陳忠仁前以被告名義委託原告為
被告辦理報關事宜,並由被告出具長期委任書(下稱
系爭委
任書),原告即依據系爭委任書為被告辦理報關。
詎被告嗣
積欠103 年5 月21日之報關費用未給付,經原告多次催討,
被告不接電話,亦無回應,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略以:本件係由訴外人陳忠仁委託原告報關,而陳忠
仁雖自101 年4 月起至103 年1 月止擔任被告之總經理,
惟
被告已先後於103 年3 月、4 月間、104 年1 月6 日以電子
郵件通知陳忠仁不得再以被告名義對外為交易行為,並收回
原來置放在陳忠仁處之被告公司印章及法定代理人印章。至
系爭委任書
乃係被告第1 次委託原告報關時,由被告出具交
給原告,嗣被告與陳忠仁終止合作關係後,雖被告未通知原
告,亦未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委任書,惟陳忠仁已無權利使
用系爭委任書;又本件係陳忠仁與原告自行接洽,相關款項
並未透過被告帳戶,亦無通知被告;另被告公司辦公室於10
3 年4 月前即搬離營業地址,亦未再繼續營業,故不知陳忠
仁委託原告辦理本件報關之事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
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
法第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曾出具系爭委任書予原告乙節,
業據其提出
被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系爭委任書為證。參諸系爭委任書
載明:「茲委任報關業者慶霖股份有限公司自101 年12月15
日
迄106 年12月31日止為本公司(即被告)進口、出口、轉
運(口)貨物向貴局(即財政部台北關稅局)辦理通關過程
中依規定應為之各項手續…
委任人如
嗣後擬對
受任人之權限
加以限制、撤回或予解除委任時,應先以書面通知貴局…」
,被告復
自承其並未向原告終止系爭委任書之委任關係(見
本院105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
兩造間確有由被
告委任原告自101 年12月15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之
期間
內為被告辦理報關事宜之
委任契約關係存在。又被告不爭執
訴外人陳忠仁於101 年4 月至103 年1 月間擔任被告總經理
乙職,另抗辯其曾先後於103 年3 月、4 月間、104 年1 月
6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訴外人陳忠仁不得再以被告名義對外為
交易行為,並收回原來置放在陳忠仁處之被告公司印章及法
定代理人印章等語,惟被告自承其並未將其嗣後禁止訴外人
陳忠仁以被告名義對外為交易行為之事通知原告(見本院10
5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則縱使被告嗣後確曾對陳忠
仁之權限加以限制,被告亦不得以此對抗不知情之原告,是
陳忠仁以被告名義委由原告於103 年5 月21日辦理報關之行
為,效力即及於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次報關之報關
費用,
即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104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
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
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