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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小字第 16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1612號 原   告 黃世育 訴訟代理人 許文純 被   告 林定宇       二強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娟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志忠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參拾柒元,及被告林定宇自 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三日起,被告二強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參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定宇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駕駛車號0 00-00 號車,為閃避違規併排臨停之被告二強交通有限公司 (下稱二強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車,未打方向燈驟然 向左變換車道,撞及訴外人怡和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怡和公司)所有由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計新臺 幣(下同)3萬3000元,並支出修車廠往來交通費用570元, 被告林定宇駕車變換車道及被告二強公司之車輛違規併排臨 時停車為肇事原因,應由被告負責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及修車 往來支付費用,又訴外人怡和公司業於105年3月23日將上揭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 萬357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林定宇則以:願意賠償原告1 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二強公司則以:被告所有之車號000-00號車係由訴外人 即駕駛人蔡宗家以自備車輛參與經營方式且言明經營盈虧自 理,有關該車應繳之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保全費、監 理規費、違規罰款、肇事應負之賠償,及因該車所衍生之一 切費用概由駕駛人負責,雙方不作盈虧結算。原告提出台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僅被告林定宇及原 告於警方談話之紀錄,並無被告任何談話紀錄或有陳述機會 即片面作成鑑定意見書,被告予以否認,原告以此做為訴訟 之依據被告實為不服,是以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事實為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觀車號000-00號車行車紀錄器之照片,顯示車號000-00號車 右前方為被告二強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車併排停車占用 車道,影響車號000-00號車正常行進動線等情(本院卷第35 頁)。認被告林定宇於104 年11月10日駕駛車號000-00號 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係為閃避違規並 排臨停之被告二強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車,向左變換行 向未注意左側車輛,撞及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車身受損,此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本院卷第20頁)、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本院卷第22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本院卷第23至 24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加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認定之事實(本院卷第 7至9頁)亦與本院所認事實相符,又原告與被告林定宇對鑑 定意見書均不爭執(本院卷第55頁),而被告二強公司提出 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鑑定意見書具違反經驗法則及專業法則 之處,並證人蔡宗家即車號000-00號車之駕駛人於105年7月 26日在庭陳稱,其從頭到尾都不知情,如果確實有影響,我 人都在場,應該可以給我做筆錄,對於鑑定意見書沒有意見 等情(本院卷第55頁背面)。綜上,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林定 宇駕車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左側車輛及被告二強公司之車輛 違規併排臨時停車,均為肇事原因乙情為真實,則被告自應 對系爭車輛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車輛 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烤 漆附著於車體,為車體一部分,應一併折舊。依行政院所發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 1000,並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 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者,以1月計算之。查 系爭車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3 萬3000元(鈑金6000元 及烤漆2 萬7000元),有原告提出之修車估價單及統一發票 可憑(本院卷第3 頁)。又系爭車輛係於102年5月31日領照 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0頁),則至104年1 1 月10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 2年6月,扣除如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8767元,則原告得請 求車輛修復費用為1萬4767元(計算式:6000元+8767元=1 萬4767元)。 ㈢另原告主張往來修車廠之計程車費用570 元,並提出計程車 搭乘收據(本院卷第4 頁)為證。衡系爭車輛之受損情形, 原告請求往來修車廠之代步費用570 元,合於常情,應予准 許。又系爭車輛所有人怡和公司於105年3月23日將本件事故 系爭車輛修理及交通費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予原告(本院 卷第5頁)。從而,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1萬5337元(計算式 :1萬4767元+570元=1萬5337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 萬5337元,及自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林定宇於105年5月12日送達,本院卷第16頁 ;被告二強公司於105年4月28日送達,本院卷第17頁)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萬7000元×0.369=9963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萬7000元-9963元=1萬7037元 第2年折舊值 1萬7037元×0.369=6287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萬7037元-6287元=1萬750元 第3年折舊值 1萬750元×0.369×(6/12)=1983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萬750元-1983元=8767元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