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1612號
原 告 黃世育
訴訟
代理人 許文純
被 告 林定宇
二強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娟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志忠 住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參拾柒元,及被告林定宇自
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三日起,被告二強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參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定宇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駕駛車號0
00-00 號車,為閃避違規併排臨停之被告二強交通有限公司
(下稱二強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車,未打方向燈驟然
向左變換車道,撞及訴外人怡和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怡和公司)所有由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
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計新臺
幣(下同)3萬3000元,並支出修車廠往來交通費用570元,
被告林定宇駕車變換車道及被告二強公司之車輛違規併排臨
時停車為肇事原因,應由被告負責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及修車
往來支付費用,又訴外人怡和公司業於105年3月23日將
上揭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
萬3570元,及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林定宇則以:願意賠償原告1 萬元等語,資為
抗辯。並
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二強公司則以:被告所有之車號000-00號車係由訴外人
即駕駛人蔡宗家以自備車輛參與經營方式且言明經營盈虧自
理,有關該車應繳之
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保全費、監
理規費、違規罰款、肇事應負之賠償,及因該車所衍生之一
切費用概由駕駛人負責,雙方不作盈虧結算。原告提出台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僅被告林定宇及原
告於警方談話之紀錄,並無被告任何談話紀錄或有陳述機會
即片面作成鑑定意見書,被告
予以否認,原告以此做為訴訟
之依據被告實為不服,
是以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事實為無理
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觀車號000-00號車行車紀錄器之照片,顯示車號000-00號車
右前方為被告二強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車併排停車占用
車道,影響車號000-00號車正常行進動線
等情(本院卷第35
頁)。
堪認被告林定宇於104 年11月10日駕駛車號000-00號
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係為閃避違規並
排臨停之被告二強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車,向左變換行
向未注意左側車輛,撞及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車身受損,此亦有本院
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本院卷第20頁)、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本院卷第22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本院卷第23至
24頁)等資料在卷
可稽。加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認定之事實(本院卷第
7至9頁)亦與本院所認事實相符,又原告與被告林定宇對鑑
定意見書均不爭執(本院卷第55頁),而被告二強公司提出
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鑑定意見書具違反
經驗法則及專業法則
之處,並證人蔡宗家即車號000-00號車之駕駛人於105年7月
26日在庭陳稱,其從頭到尾都不知情,如果確實有影響,我
人都在場,應該可以給我做筆錄,對於鑑定意見書沒有意見
等情(本院卷第55頁背面)。綜上,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林定
宇駕車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左側車輛及被告二強公司之車輛
違規併排臨時停車,均為肇事原因乙情為真實,則被告自應
對系爭車輛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
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衡以系爭車輛
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烤
漆附著於車體,為車體一部分,應一併折舊。依行政院所發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 1000,並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
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者,以1月計算之。查
系爭車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3 萬3000元(鈑金6000元
及烤漆2 萬7000元),有原告提出之修車估價單及統一發票
可憑(本院卷第3 頁)。又系爭車輛係於102年5月31日領照
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
足憑(本院卷第10頁),則至104年1
1 月10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
2年6月,扣除如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8767元,則原告得請
求車輛修復費用為1萬4767元(計算式:6000元+8767元=1
萬4767元)。
㈢另原告主張往來修車廠之計程車費用570 元,並提出計程車
搭乘收據(本院卷第4 頁)為證。衡系爭車輛之受損情形,
原告請求往來修車廠之代步費用570 元,合於常情,應予准
許。又系爭車輛所有人怡和公司於105年3月23日將本件事故
系爭車輛修理及交通費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予原告(本院
卷第5頁)。從而,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1萬5337元(計算式
:1萬4767元+570元=1萬5337元)。
㈣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 萬5337元,及自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林定宇於105年5月12日送達,本院卷第16頁
;被告二強公司於105年4月28日送達,本院卷第17頁)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
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萬7000元×0.369=9963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萬7000元-9963元=1萬7037元
第2年折舊值 1萬7037元×0.369=6287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萬7037元-6287元=1萬750元
第3年折舊值 1萬750元×0.369×(6/12)=1983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萬750元-1983元=876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