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小字第1619號
原 告 健仲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鴻發
被 告 吳慧珍(原名吳麗諄)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105年8月12日
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26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肆仟玖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伊承租車牌000-00號營小客車乙輛(下稱
系爭車輛),並簽訂租借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
期自民國105 年1 月18日起,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600
元,依系爭租約第3 條約定,系爭車輛因人為損壞而生之修
護費及修理
期間之租金,均由被告負擔。
嗣被告於105 年3
月29日駕駛中疏未注意系爭車輛引擎過熱而於國道3 號19.5
公里處發生故障,顯係人為損壞,應負擔系爭車輛修理費6
萬7,700 元、維修期間12天之租金7,200 元,合計尚欠7 萬
4,900 元未付
等情。爰依系爭租約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
付7 萬4,900 元及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系爭車輛修車費用
收據及信隆汽車材料行出具之修車期間證明為證,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
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為真。依系爭租約第3
條約定:「對該車之人為損壞修護費及車禍賠償、違規告發
暨失竊民刑事糾紛等均由乙方(指被告,下同)自行負責,
修理期間乙方仍應給付租金」,被告自應依約負擔系爭車輛
之修理費用及修車期間之租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理費
6 萬7,700 元、修車期間12天之租金7,200 元,合計7 萬4,
900 元(計算式:67,700+7,200 =74,900),
洵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 萬4,90
0 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即105 年5 月14日(見本院卷第10
頁)起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20
條、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胡宏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