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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小字第 16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1640號 原   告 賴世輝 被   告 劉有財 訴訟代理人 陳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仟零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 ○○路2段與新生南路1段交叉路口處,依上開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3月7日13時34分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 ○區○○路2段與新生南路1段交叉路口時,適有被告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系爭汽車 ,致系爭汽車受損,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 臺幣(下同)6,026元(含車輛修理費用3,000元、修車期間 2日之營業損失3,02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6,026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擦撞到原告,且未保持安全距離,然事 故之發生係因原告緊急煞車所致。又系爭汽車與系爭機車擦 撞之部分僅1公分左右,且系爭機車藍色車漆僅有一點沾黏 在系爭汽車上,系爭汽車之其餘刮痕則與被告無涉。另系爭 汽車係將近20年老車,維修費用本應依年份折舊。再系爭汽 車之保險桿早已坑坑洞洞,卻為一點點磨損進行鈑金,顯不 合理,又原告為證人之客戶,彼此熟識,其證詞並不可採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系爭汽車與系爭機車發生擦 撞,業據提出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7頁、第9頁、第11頁),核屬相符 ,並有本院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送本件車 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0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駕駛系爭機車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追撞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故被告具有過失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院之判斷, 說明如下: (一)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需由 計程車客運業向主管機關即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辦理執業 登記,故計程車駕駛人即需受僱於計程車客運業,或自備 汽車參與計程車客運業經營,並由計程車客運業為計程車 駕駛人申辦執業登記(即俗稱之「靠行」)。查系爭汽車 為營業小客車,登記所有權人固為訴外人天行交通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天行公司),惟原告係自備車身之駕駛人, 有原告提出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 營契約書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第69頁 ),是原告顯然係將自有系爭汽車靠行登記於計程車客運 業即天行公司名義下,並使用該公司所申辦之營業車牌照 。是以,原告主張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當 屬有據,先予敘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及第196 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包含機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原告主張係因被告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所致,被告則辯稱係因原告突 然緊急煞車所致云云。查參諸原告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一分局交通分隊所製作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 我車當時是往東行駛信義路2段,我是準備左轉新生南路 往北,進入路口後我有見到1部救護車要左轉,我便先暫 停讓行,在救護車過後我跟著左前方車輛起步,但因看到 左側有兩名行人,所以便再停車,就在此時後方便被機車 000-000(即系爭機車)追撞。」等語及被告之談話紀錄 表記載:「我車當時行駛信義路2段往東,我是準備到新 生南路左轉往北,當時我跟在計程車9C-253(即系爭汽車 )後方,我們到路口內均有暫停讓行人先行後,該車起步 後不知為何又突然緊急剎車,我當時也跟著起步,在見到 對方緊急煞車時,我立即按煞車,但車身左前側有輕微磨 擦到對方右後車尾。」等語,再參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記載:「A (即系爭機車):左前車頭擦撞痕。B(系爭汽車):右 後車尾擦撞痕。」等情(見本院卷第21頁),堪認本件車 禍事故發生當時係原告為讓行人先行復停駛,而被告騎乘 於系爭汽車之後方,本應注意與前方之系爭汽車保持行車 安全距離,以便能對前方之車輛狀況為適時之反應,然被 告竟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發現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煞車 時,不及反應而肇事,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 過失,且與系爭汽車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 開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汽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計6,026元(包含:修車費3,000 元、修車期間2日之營業損失3,026元),審究如下: 1、修車費3,000元部分: (1)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 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 。再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汽車因為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 用為鈑金烤漆3,000元,有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 卷第10頁),然因鈑金烤漆無折舊規定之適用,則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汽車之必要費用3,000元,應屬有據 。 (2)至被告辯稱:系爭汽車與系爭機車擦撞之部分僅有藍色漆 1公分左右,系爭汽車之其餘刮痕則為原告先前之擦撞, 與被告無涉。又系爭汽車老舊,且保險桿坑坑洞洞,卻為 一點磨損進行鈑金,顯不合理云云,固據提出現場車損照 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2至45頁)。惟參諸上開照片顯示, 系爭機車除被告所標示之B刮痕外,B下方亦有其他刮痕( 見本院卷第43頁),與系爭汽車受損之C、D部分刮痕高度 相符(見本院卷第44頁),且C、D部分均屬同一藍色刮痕 ,堪認應係同一事故、同一台機車擦撞所造成,而被告就 除上開照片C部分擦痕係伊所造成外,其餘D部分擦痕並非 伊所造成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上開所辯,難 認可採。又被告辯稱:系爭汽車後保險桿事發前已有坑洞 ,原告因些許之磨損即進行鈑金,顯不合理,且證人與原 告熟識,證詞不可採信云云。然參諸證人李大福即協隆汽 車有限公司(下稱協隆公司)負責人到庭證稱:本院卷第 10頁估價單是廠長寫的,我是協隆汽車公司的負責人兼技 工,我是版金師傅,這張估價單我有看過,這張估價單是 105年3月20日系爭汽車開來我們公司,由我們廠長估價後 ,原告就在105年3月21日將系爭汽車送進來維修,送進來 之後由我施工後保險桿之拆裝,再送到烤漆區由烤漆師傅 進行烤漆,所以原告的車輛確實有在我們廠區進行保險桿 之拆裝及烤漆,後來原告有付了這筆錢之後,就將車取走 。當初原告車輛撞到的地方是如本院卷第28頁橘色螢光筆 所示之地方,我們施作的方式是將整支保險桿拆下將損壞 之部分磨平後,再做補土施工,施工完後再送進烤漆室烤 漆,烤漆完後再裝上去。本院卷第64頁照片上藍色的漆應 該是有碰撞才會造成。但對方應該是藍色的車子,才會有 藍色的漆在上面,如果是被鐵刮到,就應該不會有顏色在 上面。又我們當時為何要寫版烤,是因為保險桿要拆裝是 由版金的人拆下再進行烤漆,所以版金其實是拆除保險桿 之工資,該工資為500元,而剩餘之2,500元是烤漆,也是 因為保險桿要拆下來,才可以進入烤漆爐烤漆,所以才在 估價單直接寫版金烤漆,又因為原告的車沒有凹沒有破, 才會寫版金烤漆。另因為原告的車輛是舊車,所以車主沒 有要求把保險桿換掉,就算把保險桿換掉,零件要2、3千 ,加上烤漆及拆裝工資也將近5千元。此外,原告來修車 ,原告就是我們的客戶,看到了當然會打招呼,不會當作 陌生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再參以被告以原告 並無實際維修,涉嫌唆使證人李大福偽造估價單等為由,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北院地檢署)對原告提出詐 欺刑事告訴,業經北院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5月4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10166號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 第91至92頁)。基上,可認證人李大福之證詞尚無偏頗之 情,且可認原告確實有將系爭汽車送交協隆公司進行維修 ,維修之項目僅烤漆部分,並無包含鈑金,是被告上開所 辯,並無可採。 2、修車期間2日之營業損失3,026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係送至協隆汽車修理,修理期間係自10 5年3月21日至3月22日,合計2日,核與證人李大福到庭證 稱:原告的車是在105年3月21日進來,3月22日交給車主 ,鈑烤一般需要2天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相符, ,又原告主張系爭汽車2日無法營業之損失為3,026元(每 日1,513元×2日=3,026元),亦據提出105年4月20日臺 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北市計客字第105173號函、 協隆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第 10頁),堪認真實,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賠償6,020元(計算 式:修車費3,000元+營業損失3,026元=6,026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6,020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 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7月23 日(本院卷第5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02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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