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北小字第166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林蔡承
石益帆
上列原告與
被告金順旅運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及具
狀查報被告金順旅運有限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
法定代
理人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並具狀陳報被告李智
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
之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 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
名及
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
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
者,並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
之關係。末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又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
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235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未據原告繳納;又本件原告未檢附
被告金順旅運有限公司之真正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真正
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又原告雖以「李智偉」
為被告,然未提出被告李智偉之
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
及身分證字號,難以確定「李智偉」之當事人能力及
住居所
,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
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庭補繳
上開裁判費,及具狀檢附被告
金順旅運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具狀陳報被告李智偉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