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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小字第 16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小字第166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林蔡承       石益帆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順旅運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及具 狀查報被告金順旅運有限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 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並具狀陳報被告李智 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 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 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 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 者,並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 之關係。末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又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 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235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未據原告繳納;又本件原告未檢附 被告金順旅運有限公司之真正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真正 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又原告雖以「李智偉」 為被告,然未提出被告李智偉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 及身分證字號,難以確定「李智偉」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 ,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及具狀檢附被告 金順旅運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具狀陳報被告李智偉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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