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小字第 1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償還代墊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167號 原   告 時尚美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逸穎 訴訟代理人 陳薇婷 被   告 真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沛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代墊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簽訂之商品線上訂購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6 條第7款約定,就本合約發生爭議,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經營網路購物暨開店平台,而提供網站予被 告銷售其所生產之商品,故兩造於民國102年1月1日為進行 線上訂購服務之合作而簽訂系爭契約,訴外人即經銷商陳昱 璇(下以姓名稱之)與原告於103年6月24日簽訂時尚美人購 物商城系統租用合約(下稱租用合約),陳昱璇取得經營權 後,原告提供商品給陳昱璇銷售,然陳昱璇於104年10月8日 接獲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函告知於網路販售之商品「伊仕媚- 暢纖威化餅」、「EasySlim活力速纖-體內環保錠」文案涉 及違規,並於104年10月8日收受裁決書,因違反食品安全衛 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萬元, 陳昱璇就該罰款辦理分期付款,原告並已於104年11月2日匯 款12,050元給陳昱璇,因系爭商品之圖片及文案皆為被告及 另一廠商所提供,則被告依約應支付此筆5萬元罰鍰之半數 即25,00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4、5款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系爭契約於103年12月31日終止,被告及 其店家在終止後之行為與被告無關,且原告所提函文涉及違 規之商品共有7支,並非原告所稱之2支產品,故要求被告支 付2分之1費用亦不合理,且亦未見原告代墊款項之證明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兩造於102年1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將其生 產、製作或銷售之各類商品寄售於原告平台,由原告提供平 台網站所需硬體、網址、頻寬、會員、金流、物流及客服等 機制,由被告提供商品之廣告核定表、圖片供上架刊登之用 ,並約定因系爭合約合作業務所生之帳款,依系爭契約第2 條之約定結算請款,合約期限為102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 日,合約期滿後復續約1年,兩造間契約並於103年12月31日 終止,另陳昱璇曾與原告簽訂租用合約,而使用原告所提供 平台販售被告所提供之產品,並遭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就其所 刊登之食品廣告裁罰5萬元等節,有系爭契約、租用合約、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裁處書(下稱系爭裁罰處分)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7頁、10-14頁、17-2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固須 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 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 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 照)。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契約終止後未主動下架商品,故仍 應依約分擔罰鍰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此負 舉證之責。 (二)查兩造間系爭契約第1條第4款約定:「乙方(被告)需提出 該商品之廣告核定表供甲方刊登之用,網站所刊登之內容均 需與廣告核定表相同,若乙方提出之核定表內容本身違反政 府相關法令,則相關罰鍰全數由乙方自行吸收,甲方(原告 )需協助處理相關事宜。…」,同條第5款約定:「乙方( 即被告)須提供商品之圖片及文案供甲方(即原告)銷售所 需,本商品圖片和文案乙方同意授權供甲方及甲方經銷商( 館主)使用,並同意刊登至其他公開平台」,系爭契約第4 條第2款、第3款則約定:「乙方之擔保責任:對於商品之線 上銷售、以及乙方依本合約所提供之所有商品的相關之簡介 、說明、資料、…等,乙方應擔保絕無違反相關法令之規定 …」、「乙方應嚴格遵守…、食品衛生管理法…」。有系爭 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7頁)。又查,臺北市政府衛 生局係就陳昱璇104年8月10至11日於網路刊登之食品廣告之 行為裁罰5萬元等節,有系爭裁罰處分書存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7頁),則就本件遭裁罰之刊登廣告行為,係於系爭契 約103年12月31日終止後所生,又觀諸系爭契約之內容均未 就契約終止後,被告仍應負第1條第4款給付罰鍰義務為約定 ,原告復未能就兩造曾合意就契約終止後,被告若未將產品 下架,仍應負系爭契約第1條第4款責任之事實提出證據以實 其說,自難憑採。故本件遭裁罰之刊登廣告行為既為系爭契 約終止後所為,原告自不得依據系爭契約第1條第4款、第5 款請求被告負擔該罰鍰。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4款、第5款請求被告給付25, 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