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1679號
原 告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崑山
訴訟代理人 黃浩綱
被 告 億滿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小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檢測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叁佰貳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叁佰貳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此
參諸原告所提出之委託
試驗申請書備註欄第3條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3
條之3規定,
爰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及105年間向原告提出委託
測試之申請,並立有委託試驗申請書,被告申請送樣測試之
檢驗報告,原告均已完成交付(相關資料如附表所示),被
告應支付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9,320元,經原告催索
,被告
迄未給付,爰依兩造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32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電子計算
機統一發票、帳單明細、化學實驗室其他類產品委託試驗申
請書、委託試驗申請書(工程類)、委託試驗申請書(粒料
)及委託試驗申請書(通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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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號碼 │ 帳單號碼 │ 報告號碼 │
發票日期 │ 發票金額 │
│ │ │ │ │ (民國)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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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RQ00000000│0000-000-00000-00 │CM/2015/A0083 │104 年10月16日│ 5,6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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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AW00000000│0000-000-00000-00 │HB-00-00000Y │105 年1 月26日│ 13,6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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